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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陈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1:11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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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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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生产、科研、流通领域中各环节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应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制造、修理、使用和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统计表。

第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备案,同时更改帐卡。

第七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在变更前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更改帐卡。

第八条 凡在城乡农副产品交易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持有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使用证,并接受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凡本地区不能开展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其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部署,负责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强制检定证书的,一律不准擅自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将周期检定计划的具体安排时间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送检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同期检定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日期送检。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周期检定计划内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二十五日内出具检定结果;对周期检定计划外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出具检定结果。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因故暂时中断强制检定,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结合计量器具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的最大检定周期。使用频繁的和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计量器具需缩短检定周期的,必须与申请检定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执。


第三章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未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所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送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和有权开展非强制检定工作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并与受理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全市统一制发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双方应严格履行检定协议。协议期满,送检单位本着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有权另行选择检定单位。

第十九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使用单位根据使用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大检定周期。

第二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对外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标准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均为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项企业、事业最高计量标准的单位,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齐全,达到国家检定系统等级的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
  (三)计量标准及其主要配套设备必须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四)具有计量检定规程所要求的正常工作环境;
  (五)具有专职的保管、使用、维护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制造计量器具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二十七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上述生产单位,应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送生产产品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权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进行产品抽检,每季度抽检该产品产量的百分之十。全年抽检合格率如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下年度抽检百分之五;如抽检合格率仍继续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二年内免检。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三十条 计量器具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印、证;
  (二)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
  (三)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
  (四)检定合格印、证在有效期内计量器具发生故障;
  (五)未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启用封存的计量器具和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出厂检定日期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必须向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合格印、证和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检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检定规程,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检定规程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批准的临时检定方法开展检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科学、清晰的检定记录,并保留二个检定周期。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必须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合格印、证,对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上必须有检定人员、检验人员及计量室负责人签字,各种计量检定记录格式按国家统一规程制定。

第三十七条 操作最高计量标准,至少要有二名相对稳定的检定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发证机关,并吊销其证件。

第三十八条 外市和外单位调入本单位的持有有效期检定员证的检定人员,须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换证,方可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检定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在检定过程中对各单位及个人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有权依法予以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机构持有计量检查员证的监督管理人员,要对本单位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管理,对本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凡对社会执行现场计量监督的人员,在行使现场处罚权时,必须持有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监督或计量检查证、章。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配备,有计量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十天以上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持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凡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强制检定证书,而擅自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而擅自从事对外开展检定的,或未取得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擅自开展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三条规定的,每延迟1--5日,减收百分之十的检定费,延迟超过10日免收检定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一 、 十四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因实际使用情况与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签订缩短检定周期协议书,而未履行协议进行周期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执行自行规定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划的或在检定周期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七条规定的,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重新编排周期检定计划,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到期不申请复查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检定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
  (三)违反检定规程;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
  (五)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检定证书和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其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量器具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或经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 二十八条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吊销产品出厂检定权,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八的,应限期整顿,并加倍抽检,被抽检单位需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无统一标志擅自出厂的,吊销其出厂检定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流通领域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盖有财政罚没专用章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计量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同时,开展了以煤炭等重要矿种为重点的整合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做法不规范,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的地区对整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有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有些违规矿山企业借整合之名拖延以至逃避关闭等。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结合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按照矿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变,矿山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一)矿山开发布局明显合理。按照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划分矿区范围,确定开采规模,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彻底解决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问题。通过整合,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矿山企业结构明显优化。以优并劣,扶优扶强,矿产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明显提高,矿山企业数量明显减少。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整合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对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定,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二)以大并小,以优并劣。整合工作应根据资源自然赋存状况,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企业重组、改制、改造,以规模大和技术、管理、装备水平高的矿山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山。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整合工作。
  (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为基础、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五)统筹兼顾,公开公正。兼顾各方利益,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推进,维护社会稳定;公开整合过程,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整合范围
  (一)重要矿种。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
  (二)重点矿区。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三)其他矿山。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五、工作安排
  整合工作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元进行。各省(区、市)要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整合总体方案的编制、备案工作;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在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工作。整合工作分为编制总体方案、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实施和检查验收四个阶段。
  (一)编制总体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现状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整合范围,明确工作任务,编制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整合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省份协商编制总体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发展改革委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协调确定。
  (二)制订实施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矿区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合实施方案应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方案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确定整合后的主体,明确拟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矿山整合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煤矿企业还应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矿山生产系统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按整合后矿山生产技术方案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方案要充分采用能够节约资源和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
  (四)检查验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全国的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省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通力协作,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整合后需重新办理的有关证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煤炭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操作,依法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按规定进行处置。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健全制度,加强督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超能力生产。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各地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