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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劫持汽车罪/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7:07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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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劫持汽车罪

滑力加 云立平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某大学学生。2003年11月3日因涉嫌劫持汽车罪被呼和浩特新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03年11月2日23时许,刘某在和同学喝酒聚会中时,说是要去呼市西郊的金川开发区会女朋友,提前离席。约23时30分许,刘某行至呼市哲里木北路,看见一辆大货车过来,就伸手将车拦住,刘某从车右侧进入驾驶室。此车上驾驶室为两排,前排有二人,后排座上还有一人在休息。刘上车后,让司机李某把他拉到金川开发区路口,说要见其女朋友。司机李某说车是往东行,不去金川,并让刘某下车。刘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对李某说:“你们只要老老实实送我去金川,我就不伤害你们。”
司机李某向前开了约50米,该车货主李某开面包车将货车拦住。司机李某乘机下车,并要拔下车钥匙,刘某不让拔。司机李某下车后,刘某又让坐在一旁的陈某开车。陈某说自己不会开车,并也下了车。坐在后面休息的吴某也乘机下了车。货主李某再次让刘某下车。刘某独自坐在车上,不下来。货主李某见状,就给“110”打电话。不一会儿,警方来人,将刘某带到公安机关。
在公安机关,刘某说自己就是想搭车会女朋友,因为酒后失去理智才干出这事。
同年11月3日,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公安机关遂于同年11月24日将刘某取保候审。今年11月,刘某取保候审期满一年。公安机关再次将此案提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由于劫持汽车罪这一新罪名自公布以来,在呼市地区是头一起,为慎重起见,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意见分歧:
对此案的定性,检委会成员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和有关法理及学理解释: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什么目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只要故意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刘某持刀将汽车劫持,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是: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是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特征。但从本案看,刘某一开始的目的是想搭车去会女友,并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但当其上车后,要求司机送他去金川路口。当司机告诉刘某,自己的车不去金川,而是向东走,并让刘某下车。此时刘某酒后丧失理智,拿出防身用的水果刀逼司机改变行车方向去金川。这时刘某的行为性质无疑发生了变化,有向劫持汽车行为的方面转化。
但这一转化是否就构成了犯罪?这是本案的关键。
如果单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文上看,刘某的行为仿佛可以对号入座,定为劫持汽车罪。但我们在定罪的时候,不能不考虑我国《刑法》是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体系。刑法分则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罪名、罪状、量刑标准;而刑法总则则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一般原则和原理。这些规范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就以本案来分析,这个不大的案子为什么会拖了一年还没有解决,其中原由不正是因为执法机关一方面看到刘某的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罪状特征”,一方面又考虑到刘某的社会危害性同该罪五年以上的刑罚处罚不相适应吗?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三个特征,构成了犯罪的实质。
我们先从犯罪的三特征来分析刘某的行为是否是犯罪。
不难看出,首先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刘某虽然拿出刀威胁司机李某改变行车方向,让司机将自己带到金川。但当司机李某不服从,从车上下来时,刘某并没有对其真正实施暴力。刘某接着让陈某开车,陈以不会开车为由,不但拒绝,而且也象李某一样离开汽车。接着车上第三人吴某也离开了汽车。对于这三人相继离开汽车的行为,刘某没有对其中任何一个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自己一个人呆在汽车上不下来。刘某手上虽然拿着刀,一上车,嘴里就声称“你们只要老老实实送我去金川,我就不伤害你们。”可当这三人都“不老实”时,刘某并没有对他们实施任何暴力。
这一事实说明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某一行为之所以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刘某持刀威胁司机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和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我国刑法犯罪特征中的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也说是说不是凡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而是其危害性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极端危害性。
《刑法》第十三条犯罪定义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是对社会危害性的量的特征的规定,并由此划分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
从犯罪的危害性来看,刘某的行为显然达不到犯罪所要求的那种极端社会危害性,而恰恰符合犯罪定义中但书中所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再从我国刑法三个基本原则来看,其中之一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现以刑法中的抢劫罪和劫持汽车罪相比较,《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劫持汽车罪的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假设刘某拦车后对车内人员进行抢劫,其罪名就是抢劫罪,量刑起点应在三年以上。如果抢劫未遂,还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间量刑。现刘某只是持刀让司机将其送到不足十公里远的地方,如果其劫持汽车罪罪名成立,又因为此罪没有未遂之说,因此不管有何理由,刘某都必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二者都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达到一定目的。对刘某来说,可以采取抢劫20元钱后租车去金川,也可以采取劫持汽车去金川。现刘某以后一手段,却将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能说是罪行相适应吗?当两个行为都可以达到一个目的——去金川会女友,可以说采取抢劫的方式不但简单,而且风险更小。刘某为何弃简单而选麻烦呢?原因将在下面谈。
最后从本案案情看,根据汉语字词解释和本案客观表现,笔者认为刘某在此案中是“有劫无持”。劫持在汉语中的解释是要挟、挟持的意思。“持”在《高级汉语词典 》的解释是:形声。从手,寺声。本义:拿着、握住。如:持笔、持枪、持牢(把稳) ...。二字在这里是挟持,即以某种方式控制某一对象。
刑法中的劫持同样是指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方式控制某一对象。如劫持人质、劫持飞机、汽车等,都是以暴力的方式控制人质、飞机和汽车。由控制来达到某一目的,是劫持行为的终极目的。
在本案中,刘某虽然实施了暴力的方式,将车劫了,但他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来控制汽车和车上人员。如果刘某真正想以劫持汽车的方式来达到让司机送他去金川会女友,他完全有能力来达到他的目的。比如说他完全可以拿刀逼住车上一人,胁迫下车司机再上车为其开车就成。刘某之所以没有控制车上人员下车,是刘某并不想真正以暴力的方式来达到其目的。说穿了,刘某的行为只是想坐霸王车。他拿刀只是吓唬一下,并不打算将事情搞大。这就是其“有劫无持”的真正原因。也是刘某为什么不选择抢劫的方式来达到目的的真正原因——因为刘某一开始就不想犯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以犯罪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电子信箱:HS007@126.COM 电话:13848154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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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法〔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方面的责任更加重大。为应对当前新形势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现就如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要充分认识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实质,不能机械地理解、孤立地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倡导男女平等、夫妻互相忠诚、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通过裁判文书,旗帜鲜明地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儿童、不赡养老人等损害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

三、积极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机制创新,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内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及时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婚姻家庭案件。认真研究探索妇女维权合议庭的职责和工作方式,不断总结经验。要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指导,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与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联系、配合,动员多层次、多部门的力量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工作,形成社会矛盾化解合力,在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上下功夫。

四、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导。结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一手抓审判,一手抓调研,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新对策。要高度重视防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引发的矛盾激化问题,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媒体的沟通、协调,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