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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应予完善/孙明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1:28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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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时缓刑制度应予完善

  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军人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但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战时缓刑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刑法没有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忽。因为,第一,对罪行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适用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者不能适用的话,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第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时,有可能被处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种,那么,当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时,理应适用战时缓刑制度。
  第二,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战时缓刑只有在战时适用,这是在适用时间上的特殊性,并没有对犯罪的类型作出特别规定。在战时,军人有可能触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名,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当适用这一制度。
  第三,战时缓刑应该有考验期。刑法没有明确战时缓刑是否有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相应的缓刑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战时的特殊环境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验期,当期间届满而战时尚未结束时,犯罪军人即使有立功表现,因为立功表现发生在考验期满后,就有可能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当战时结束时,如果犯罪军人仍没有立功表现,那么,所判刑罚就不会被撤销。因而将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第四,立功表现的标准应予明确。有人认为,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表现应和刑法第六十八关于立功表现含义和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的立功表现标准相同;有人认为,立功表现应为军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在诉讼过程中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应对战时缓刑立功表现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  编:463200
            联系电话:1393965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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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预征行为,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除医学上认为不宜终止妊娠的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50%计算。

第四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预征决定书副本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预征决定书。预征决定书须加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继续督促当事人终止妊娠。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预征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依照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八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自收到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之日起3日内,将其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当事人终止妊娠的,可以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申请退还被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时,应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提交已作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明材料或者自然终止妊娠的证据材料。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查证确实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一次性全额退送当事人,并收回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收据。 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从财政专户向当事人支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预征的社会抚养费折抵等额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预征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预征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退送或者不及时退送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严格支票管理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严格支票管理的通知
商业部


据新华社反映,一些地区的商店为了推销商品,不认真执行支票购货制度,给犯罪分子开了方便之门,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为了严格支票的管理,现对支票购货和管理重申如下规定:
一、空白支票和支票印鉴,必须要有专人负责保管,防止被坏人偷盗,支票存根要同凭证一样保管,不得缺号。
二、空白支票原则上不得携带出门,确属必需的,要严格手续制度,经过领导批准,由出纳人员事先填写日期,抬头和用途,并及时督促报帐。
三、售货单位(包括零售、批发)对持支票前来购货的购货人,必须认真核对,一律要凭转帐支票购货。对于采用转帐支票购货的,必须验看购货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与签发支票单位公章相符,才准予开票提货;对于采用转帐支票购买“专控”商品的,购货人同时应持有专控商品
批准单,售货单位才能供货,两者不同时具备的不得供应,发现疑点要向本部门负责人反映,进行核对,经过核实确有问题的应交由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四、零售单位不得贪图进货方便,将整本空白支票交批发单位保管,防止发生流弊。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经济责任,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由企业负担的经济损失,在税后留利或企业分成中开支。



198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