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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讯问中肢体语言的运用/费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0:39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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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讯问中肢体语言的运用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法制 费言


所谓的肢体语言是指人通过喜、怒、哀、乐、举手、投足等等肢体动作自觉与不自觉地表现内心世界的一种语言形式,也就是一个人的心理变化在肢体上的外在表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讯问双方的心理变化都会自觉与不自觉地通过肢体语言表现出来。我们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的时候正好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点,为我们的讯问工作服务,下面就肢体语言在讯问过程中各个时期的运用,谈谈本人的一点看法。
讯问的过程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过程,严格地讲是不好简单地将其化分为几个时期来表述的,但为了便与表述,下面我将讯问的过程化分为讯问初期、讯问中期和讯问后期来进行阐说。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讯问双方会有意或无意地作一定的接触,使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了解,这是讯问的初期,亦可称之为犯罪心理的恐慌期。犯罪嫌疑人会利用这个时期,对讯问人员的讯问目的、讯问技巧、讯问能力、所掌握的证据作一定的了解,而讯问人也会利用这个时期,去不断地了解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的抓获总的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群众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二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或根据线索将其抓获;三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前两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精神高度的紧张,虽说做了违法犯罪的事迟早是要被抓的,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但被抓的初期,仍处于一种惊魂未定的状态,再加上对事态的发展不明,更加重了他的恐慌心理,其肢体上就会不自觉地表现出浑身哆嗦、手脚位置摆放不固定、心跳快、呼吸气重、双眼处于一种游漓状态、注意力高度集中、同时又尽量控制自己。有的装着可怜相,以博取讯问人员的同情心,削弱讯问人员的斗志;有的则装出无故状,以打乱讯问人员的方寸,降低讯问人员的自信心。但总的来讲犯罪嫌疑人都在不停地观察我们讯问人员的一举一动,听取我们每一个人的每一句话,以便获取更多的有用的信息来决定下一步的去向。后一种犯罪嫌疑人投案前就有了一定的心理准备,肢体上比较放松、随意,陈述的内容比较流利,这种情况几乎没有什么余罪可挖,如果说仍有恐慌之态的,则说明其仍处于一种侥幸的心理状态,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的违法犯罪事实。
在讯问初期的讯问,讯问人员运用肢体语言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不能急燥,心平气和,面部显示出应有的温和态度,以降低其恐惧心理。在讯问的初期,讯问人员不能再加重其恐惧心理,应为其适当减压,同时尽量表现出应有的亲和力。二是适度显示自我,避免正面交锋,始终给对方保持一种神秘感。这个时期是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首先是通过讯问人员自身的行为、语言表现自己讲话的权威性,例如解除械具、安排茶水、饭菜等等,让闲杂人员离开,以保证讯问场所有一种庄重而神秘的感觉。其次是我们讯问人员要通过似与案件无关的话题去了解犯罪嫌疑人,谈家庭、事业、人生、婚姻、社会......通过谈话寻找其弱点所在;通过有目的的谈话向对方显示真诚,充分向其暗示自己是可以值得信赖的,是朋友而不是敌人,我虽是讯问人员,但是是来帮助你的而不是来害你的,和讯问人员合作是你唯一的出路,但绝对不能暴露我们所掌握的证据。三是先声夺人,掌握话语权,为下一步的工作作铺垫。我们已掌握你的全部犯罪事实,你讲不讲我们都无所畏。无论是从语言还是动作上我们讯问人员都要明示或暗示出来,但不要与犯罪嫌疑人过份纠缠,否则物极必反。
犯罪嫌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之后心情就会渐渐地平静下来,但就下一步的走向还处于一种不确定期、迟疑阶段,这就是讯问的中期,亦即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徘徊期。是否进入徘徊期,没有明显的标志,时间的长短根据各人心理素质不同因人而异。处于这个时期的犯罪嫌疑人,心情渐渐平静,动作幅度变小,目光呆滞,注意力更加集中。但也有不尽相同之处,因此,应根据各人的情况灵活应对。
由于各人的社会阅历,文化程次等各方面都不尽相同,肢体语言的外在的表现也是千变万化,现就以下几种情况及其应对之策作针对性地探讨。一是表现出唉声叹气,对所犯之罪似有后悔之状,但不知如何处理才会对自己有利而沉默寡言。为此,我们的讯问人员必须循循善诱,以更加真诚的态度,理解的心情去关心他,站在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上,设身处地为犯罪嫌疑人去考虑,以真情和真心去感动犯罪嫌疑人,从法律的角度去帮助犯罪嫌疑人,去分析解释的给他听。二是表现出痛哭流涕,故意装着可怜状,以博取他人的同情心,动摇讯问人员的信心,试探讯问人员对案件的熟知程度,打探讯问人员所掌握证据的多少。对于这一类人员,我们的讯问人员首先要表现出有一定的同情心,但也不是麻木的同情,必须向犯罪嫌疑人明确地指出,这种态度是不可取的,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罚,这是谁也改变不了的;其次不能为犯罪嫌疑人的可怜相所动摇,一定要坚定信心,事情是他做的,这是不会错的,相信自己手中的证据,相信自己的感觉,到任何时候都不能变;另外要加大审讯的力度,提高语气的强度和力度,表现出愤怒之状,有时还可愤然站起,激动之状示之以此打乱嫌疑人的步骤。三是表现出东拉西扯,糊搅蛮缠状,故意拖延讯问时间,激怒讯问人员,打乱讯问人员的讯问步骤,消耗讯问人员的讯问信心,打击讯问人员的斗志,以迫使讯问人员放弃进一步的讯问工作。遇到这样的对象,讯问人员千万不能被激怒,一定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把握好讯问的节奏,坚定信心,按预设的步骤一步一步地讯问下去,稳扎稳打。四是表现出含糊其词、避重就轻状,表面上看这类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较好,其实,他的交待是最不可信的,他是在进一步地试探我们讯问人员对案件的熟知程度。对于这一类供述,绝不可贪小利背大害,应立即阻止其进一步供述,一次供述是假话,两次假话,三次,四次就会成为真话,将假话推翻获取真话要比一开始就获取真实的口供难得多,而且这一类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最大,必须将每一句问话问到位,做到深、细、实,从细节上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杜绝其翻供的可能性。
接下来,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会更加稳定,拒绝作有罪的供述,会进入到负隅顽抗的阶段,会根据讯问人讯问的语气,急燥状况作最后的一博,以决定是否供述,这就是讯问的后期,亦即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巩固期。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表情淡泊,举止缓慢,死猪不怕开水烫之状,以沉默寡言为多,有的还会伴以装疯卖傻、装病、绝食、自杀等等,以彻底击跨讯问人员的讯问信心。
作为讯问人员应当认识到此时才是双方真正较量的开始,也是双方的最后一次较量,讯问人员亦应作好最后一博的准备。犯罪嫌疑人是否能被真正击垮,关键是讯问人员的讯问信心是否已松动,对自己手中的已有证据的信心有多大,对自己攻克犯罪嫌疑人的决心和能力是否还有信心。讯问人员要充分相信我们自己手中的已有证据,切不可打退堂鼓,表现出暴躁、无奈之状,应在原有的讯问基础上继续保持,按照原有的讯问步骤,逐渐加大讯问的力度,将嫌疑人的最后的一线希望击垮。在此阶段的讯问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将嫌疑人彻底击垮,还是被嫌疑人打败,关键在于我们的讯问人员是否能够“坚持”,是否有与嫌疑人坚持比拚到底的信念,谁坚持到最且谁就会胜利。说到底讯问的过程就是双方心理较量的过程,就是双方精神力量的比拼,谁能坚持的更久、更强,谁就是最终的赢家。
讯问的方法有许多种,肢体语言在讯问中的运用,只是诸多讯问方法中的一种,没有一种方法可以包治百病,没有一种方法是万能钥匙,本人就工作中的一点体会与大家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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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防

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

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

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

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五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一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

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

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