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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溯及力之反思与重构—兼评合同法第97条/韩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8:59:15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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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溯及力之反思与重构
—兼评合同法第97条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韩立强


内容摘要:在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解释方面,合同法第97条不甚明确。学理上虽然权威学者认为将传统民法中的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合一规定,进而以合同类型是否继续作为判断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标准,但是,我们认为,无论出于立法技术考虑,还是出于规定的逻辑性,上述认识事实上并非没有商榷的余地。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原则,继续性合同,非继续性合同

合同解除关系合同存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从目前《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看,立法技术上,该法迎合了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法运动趋势,对各国立法例及国际公约借鉴有加,对合同解除制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也有所反映。但作为“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被贴上社会本位标签的现行解除制度与社会现实已显得格格不入,在合同解除的效力层面,问题更为突出。合同法第97条无视法律的确定性将溯及力问题抛给了法官,更使得理论方面的困惑及实务方面的混乱被无限放大,值得吾人反思。

一、合同法第97条将问题复杂化

就合同法第97条文义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措辞虽然认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但在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上却相当谨慎,从中很难看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立法的影子,法律语言的确定性要求被忽视,而大而全、原则性强的立法特色彰显无疑。
而学者对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的理解,更是莫衷一是:有学者认可解除的直接效力说,即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消灭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给付的,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有学者坚持解除无溯及力的认识,即合同解除仅指向将来发生效力,已为的给付仍有合法依据,并不因解除而失其基础。该说又可细分为间接效力说与折衷说,“间接效力说者,谓解除非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之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折衷说,则指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此说认同解除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不认有溯及的效力,与直接效力说亦异”[1];更有学者以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区分为前提,认为解除的溯及力也应区别对待,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无溯及力,而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效力。是为区别说。日本民法并实践了该模式。
相比学者界说,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似乎超凡脱俗,从全国人大网关于合同法条文释义的说明看,立法的基本思路显然是渴望开拓所谓的中国特色之路。然在不健全的制度背景下,如此规定不仅与“法律贵在确定、明确”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相去甚远,法律适用上也面临着障碍。如,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合同法分则无规定,依合同法第124条,理应准用第97条并参照“类似合同”即买卖合同这一典型有偿合同的规定,但殊不知即便是区别论者也认可买卖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因此,法律适用上必然呈现依法参照适用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却不能合理解释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效力的局面,绕有趣味。再者,在制约机制不完善的环境中,逢当事人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其他非诉讼合同救济手段时,将私权、私利拱手交给无授权及无制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通过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的法官对第97条的司法推断,去实现司法公正,非但与形式正义的要求相背离,而且难度不小。因为“假若把权力授予一群称之为代表的人,如果可能的话,他们也会像任何其他人一样,运用他们手中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而不是谋求社会利益。”[2]又裁量标准的不确定,灵活性作用的无限放大最后可能既无法保证同一事实统一结果的基本公正,更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相左。因为仰仗于法官个体素质的裁量权在不受限制的环境中运行,必然倾向于随意、武断。“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股不易的经验”。这无疑会对私权体系的建立与运行构成威胁。恰如威廉•道格拉斯法官所言,“绝对自由裁量权与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的末日开始来临。”[3]自然,类似自由裁量权扩张的本性也会侵蚀到宪政大厦的角角落落,进而对人们的法律信仰造成冲击。
可见,合同法第97条灵活有余,但规范性不足,意图解决问题,实则使问题复杂化了。

二、“无溯及力说”已是“昨日黄花”

然而,无溯及力说能否贴切地揭示合同解除效力的本质呢?不无疑问。虽然该说曾是我国学界的通说[4],但该说的产生有深刻的历史根源,且其确立问题往往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纠葛在一起。考究代表性之德国学界认识,在2003年德国民法典修订前,立法上规定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方面,由于解除权的行使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二者间当事人只可择一行使。“惟损害赔偿之原因与范围如何,自纯理论上言之,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义务,不过为原债务之变形或扩张,原债务既因契约之解除 而溯及的消灭,赔偿义务亦当然消灭,德国民法定为债权人须于解除与损害赔偿二者,选择其一,既为贯彻此理论也”[5]。这种理论逻辑考虑得到,但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却是不周到的,法定解除情形更是如此。因此,这种规定一出台就倍受学者及实务界的非议,如学者所言,“虽然该说从理论上能自圆其说,但过分重视了逻辑推演,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对非违约方保护不力,因为有时单独地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都不能使非违约方的损害得到补偿”[6]有鉴于此,学者及法官往往通过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另种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上述缺陷。发展到后来,形成了合同解除间接效力的通说,即“解除契约时,并未溯及消灭原契约,而是在内容上,将其转变为一结算关系,未履行之给付义务因而废除,已给付者,则发生返还关系,但原契约关系之整体仍继续存在,仅其内容因解除有所变更而已”[7]。虽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通说之基本贡献,在于使契约解除时,债务人仍得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而获得圆满之理论基础”[8],但在2003年以前的德国,对解除效力的认识,事实上形成了立法上的溯及力规定与学者及判例无溯及力的解释对立的局面。然随着新债法典第314条第4款 “解除合同,并不排除损害赔偿的权利”及该法第346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合同保留解除权或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时必须归还其所受领的给付并返还所获得的收益”的出台,这种着眼于立法上的逻辑自证产生的学说,由于其下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单一以及解除初衷倍受质疑,逐渐的淡出各国立法的舞台。在“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的影响下,间接效力说也逐渐淡出我国学者的认识。而折衷说由于在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方面与间接效力说同样的问题,也很少有人采纳(折衷说自身的弊端明显,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在此不多赘述)。事实上,我国立法自合同立法三足鼎立时代始,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就是认可的,并没有德国学者“间接效力”说的历史情结,《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更加明确了这一点,所谓无溯及力说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制传统似多有不符[9]。
三、“区别说”过于理想化,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
至于“区别说”,虽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我国法中的衔接出发,立足三方面即:其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规定合同解除,对传统法中合同终止制度并未明文,而把“德国所称的终止直接叫做解除”,“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上的终止称为解除,不用终止字样,不至发生不适当的后果”[10],又传统民法中的终止制度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多见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效力理应分别规定;其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效力的直接效果[11],对于继续性合同,恢复原状常为不能之举,故应依合同类型继续与否而区别解除效力;其三,日本民法多年来的实践,更加证明区别说的生命力。条理清晰,分门别类,有可取之处,但仍不无可推敲之处。
首先,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质的规定性上截然不同,合一理论先天不足。传统中,依大陆法系学者认识,合同终止因一方终止权之行使,使契约指向将来失去效力,其与合同解除都有消灭合同效力的功能,且都以行为的行使为必要。立法上,德国民法于19世纪末期,在第一草案中更是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方式。日本民法更将解除与合同终止制度合而为一。由此,统一主义与区分主义的争论此起彼伏。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学者对此未有统一看法;《合同法》颁布后,由于该法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并未严格区分。学界主张合同解除应包括终止制度看法大有市场,以致等同说渐为主流之说。的确,自法理以观,实证主义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科学,实在法本身亦不失为论理解释的基础。以实证法为据,力保法的权威,值得称道,但价值的追求,才是法的生命所在。效力及适用范围方面,“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于将来失其效力”[12];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解除则多适用于非继续性。终止与解除性质上大异其趣。
其次,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划分理论及其解除溯及力问题中的地位本身也值得研究:其一,继续性合同理论由基尔克提出后,经学术及判例加工,在德国法中长期以来获得认可。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早前的合同法著作中,多认其为一独立合同分类;而晚近的合同法著作对这一划分一般则少有论及。学者论述中,以时间因素为标准,多界定继续性合同为内容并非一次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而非继续性合同,又称一时的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13]。可见,若履行受时间限制较小,可即时履行的,则为非继续合同。仔细推敲,不无疑问,如,委托合同一般属于继续性合同,虽然委托事项一般多为长期、继续性的,但授权所为的内容一次性完成者也并非不可能;而消费借用合同中,对履行在时间方面的要求也可能更高,从这个角度看,继续性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因此,若合同性质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摇摆不定乃至瞬息万变,这种合同划分本身就是不严谨的;其二,传统民法中,“在连续性给付之契约,债务人在较长时间内,负有连续给付义务,若其在连续给付一次或数次具有瑕疵,至债务人不能期望契约关系之继续者,则债权人得以不完全给付为由,终止契约”[14];继续性合同发生终止,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已为学界所归纳的终止制度与解除制度的重大区别之一。且不论此种划分是否合理,难道继续性合同就不能解除吗?实际并非如此,德国债法第314条第1款 “持续性长期债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重大理由解除合同,而无须遵守合同解除期间”。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都清晰的表达继续性合同也可解除,以合同继续与否区分解除适用的做法,与现状似有脱节。
再次,恢复原状为溯及力的体现,但以继续性合同不能恢复原状,因而其解除无溯及力,则是对恢复原状内容的曲解。因为恢复原状并不单表现为返还原物,金钱上的恢复原状亦不失为恢复原状之方法[15]。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并非不能恢复原状,仅方式上与非继续性合同有所区别而已。金钱补偿在意大利民法、德国新债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都有所规定。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则更为具体,“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物之使用者,应将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应返还之物有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值得借鉴。
最后,违约情形,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以合同基础丧失为要件。这种情况,由于原先的履行对守约方多已无意义可言,承认解除有溯及效力,非但能与过错方之主观可谴责性相衔接,操作上守约方还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效力上这显然比受‘差额说’制约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有力,且守约方还拥有在物上请求与不当得利间选择行使的权利。
四、解决路径
可见,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区别论还是无溯及力论都不能保证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的和谐。重构合同解除效力是所必需,但具体构建合同解除的效力制度,不妨从下属几种模式进行:
模式一:保持现有立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上已论及,显不可取。事实上“法官不应该宣扬他们的立法功能……法官作为客观、公正、博学的法律宣告者的形象,比提出公然认为是人类行为新准则的法律制定者的形象,更深地蕴藏在文明社会的意识之中。”[16]
模式二:保持现有合同立法体系,总则中规定合同解除有直接效力。虽然该种认识,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识一致。但在我国,这种理论要立法中贯彻有待于这样一个逻辑上的矛盾的解决:立法与现实可能存在的不一致。因为在我国,由于认可将合同终止与固有的合同解除制度合而为一的模式,而合同终止在违约情形并不常见,在法没有单独规定传统法中合同终止制度的情况下,按直接效力说解释合同解除,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现有的合同解除虽然在立法上包含传统法上的合同终止,现有的效力理论也可以解释传统民法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但却不能说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这种传统法中合同终止现象效力问题(无溯及力)的局面。因而,贯彻直接效力说,在不改变制度构造的情况下,传统法中合同终止的溯及力问题定被忽视。直接效力说亦不足采。
模式三:回归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二元结构。这种理论虽可以从前提问题为合同解除问题的解决扫平道路,人们的法律感情上也容易接受。但是由于继续性合同划分理论的不甚严谨,试图以继续性合同的区分为前提构建解除效力理论会跟区别论一样面临着如何清晰的分门别类的问题。
反观合同法第97条及相关条文,似乎还应从问题的症结即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着眼。正如徐国栋先生的认识“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17]因此,笔者认为,要根本性的解决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无论是坚持解除、终止合一理论与否,任何一刀切的模式概不可用,考虑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还是要改变现有立法思路,从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特征出发,对现有立法的规范构成予以细化,具体明确类型合同的溯及力,这才是问题解决的出路。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54.506
[2][美]丹尼斯大林C•穆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68
[3][以]巴伦•巴拉克.司法自由裁量权.林长远译.载《公法》第三卷.信春鹰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67
[4][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债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361,379
[5]欧阳经宇.民法债篇通则实用.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274
[7][8][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0,130,130
[9]中华民国23年上字第3968号判例,明确表述契约经解除者,溯及订约时失其效力,与自始未订契约同,与契约之终止仅使契约嗣后失其效力者迥异 参见欧阳经宇.民法债篇通则实用.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271
[10][11][15]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0,170, 284
[12]“解除契约之研究”刘辉瑞,载《法学丛刊》第31期
[1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4
[16][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59.
[1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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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8〕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民用建筑领域加快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促进能源节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和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贮水箱、泵、连接管道、支架、控制系统和必要的配套使用辅助能源。
  第四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本原则:
  (一)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统一。

第二章 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凡新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医院、宾馆、酒店、学校、办公楼、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应全面推广应用太阳能集中供应热水系统;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鼓励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七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十三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到2009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到201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的多层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高层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到2009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到201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九条 对没有纳入以上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鼓励建设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预留必要的管路,方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十条 村镇建设的低层、多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可参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建设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特点、功能要求和有利于用户使用维护的原则,确定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鼓励选用分体承压、二次循环技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或在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如未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拟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视为改建工程,按上述要求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批。
  第十三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安装人应在物业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方案,安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应在建筑物外铺设。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安装施工

   第十四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方案审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外观一体化造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现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和《山东省太阳能热水器设计标准图集》等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具体特点,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到建筑立面整齐美观、协调有序。施工图应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尺寸、管道井、固定预埋件、系统布置、电气管线敷设、节点做法等内容,确保结构合理、安装维修方便和使用安全。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严禁在墙外吊挂。
  第十六条 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的监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关键部位应进行旁站监理,严禁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应用不合格配件等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消费者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与产品供应商以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应设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得通过审查;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条 进入我市区域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确保产品质量可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中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积极争取国家建筑节能资金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开发、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定期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骚扰”成为二00二年十大法律热门话题。

2001年西安童女士、2002年武汉何女士、2003年北京雷蔓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闹得全国
上下沸沸扬扬,奇怪的是,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
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西安童女士起诉时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
格权这一案由,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北京雷蔓“性骚扰”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
权。

“性骚扰”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更不用说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报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性骚扰”是隐忍在作怪。“性骚扰”官司这样难打,不隐忍也
难!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规定是一片空白,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反性骚扰法〉〉,或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
骚扰”的内容。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反性骚扰法〉〉,我认为不见得。首先,“性骚扰”概
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
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
〈〈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第三,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

时下,“性骚扰“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
性骚扰”的事实,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作为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
的代理律师,我不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当前,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现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