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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韩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39:01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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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
韩怀忠

  卫生部曾多次发布食品安全预警公告,告诫人们不要吃河豚鱼,并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销售河豚鱼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

  河豚肉味道鲜美却含有剧毒,因而民间素有“拼死吃河豚”一说,以河豚鱼为主原料的“?肺汤”更是苏菜中的一道名菜。虽然卫生部的禁吃令尚能得到大众的理解,但随着河豚鱼人工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张,市场消费需求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养殖的河豚鱼究竟有没有毒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卫生部的禁吃令已无法堵住河豚鱼的地下交易和暗箱消费,并日益走向公开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养殖或出售河豚鱼的企业多取得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暗中相助,使得卫生监督机构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的查处也悄然发生改变,许多地方对河豚鱼的经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网上搜索一下“河豚鱼”就可发现,营销河豚鱼的公司比比皆是。许多卫生执法机构发现有饭店经营养殖河豚鱼行为时,多不再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而是以逐出本地市场为目的,或以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比较明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尽管如此,仍不断有卫生行政部门因禁止经营河豚鱼而被告上法庭的事件发生,虽然这些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最终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庭辩论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一、上海南天门海鲜城诉卫生部案 

  这是全国首起因经营河豚鱼而起诉卫生部的案例,此案一审卫生部获胜,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但在二审中又撤诉,使得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1995年11月20日,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南天门海鲜城(下称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在该店厨房冰箱内查有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没收销毁河豚鱼0.75公斤,罚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海鲜城不服处罚,向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卫生部于199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南天门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的规定,上海市卫生局依照《食品卫生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并认为,尽管卫生部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了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了部分的调整,卫生部的复议决定还引用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以卫生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海鲜城诉称:卫生部所作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认定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系有毒、有害河豚鱼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该河豚鱼是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加工的作为试产试销的去毒河豚鱼制品,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经营去毒河豚鱼是事实,但卫生部认定该河豚鱼有毒、有害缺乏事实根据,且卫生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适用该法第42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卫生部辩称: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又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河豚,并不能证实原告海鲜城在上海经营新鲜河豚是合法的。其作出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上海市卫生局是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海鲜城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向卫生部申请复议,卫生部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复议依法有据。对行政复议认定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的事实,海鲜城在诉讼中不持异议。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行为违反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故卫生部认定其经营的河豚鱼为有毒有害河豚鱼亦符合《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察院罚字(95)第587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南天门海鲜城申请撤回上诉,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准予南天门海鲜城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

二、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诉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案 

  2004年9月6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封了杭州市一家河豚鱼经营店“桃花源极品馆”,并将其存放的59条河豚鱼(14条冰冻河豚鱼,45条活河豚鱼)销毁。河豚鱼经销商对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行为不服,随将其上级主管部门拱墅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11月6日该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野生的河豚鱼虽有剧毒,但经过人工养殖的河豚还有没有剧毒?若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无毒,经营与销售又合不合法?

  据了解,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与江苏中洋集团公司签下了销售暗纹东方?(俗称河豚鱼)的合同,期限一年。据介绍,中洋集团公司是一家与江苏省海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京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等共同合作开展“河豚鱼试食实验课题”的公司。供货商在供货时向桃花源极品馆提供了盖着“海安县卫生局”公章的《卫生许可证》、《南通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以及《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合作互认宣言》等文件。

  原告辩护时说:“我们经营的河豚是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在研发的一个项目,其无毒依据是实验室证明了的,而且是江苏省的一个名牌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光明正大地在浙江销售?”原告认为,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目前通过有效的科技手段,饲养的河豚鱼毒素已经得到了控制,完全可以让普通老百姓享受河豚鱼的美味,法律法规应为其推广开绿灯。原告在庭审中还展示了相关河豚鱼的一系列名牌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成果鉴定等证书,以证明自己销售的养殖河豚是低毒甚至无毒的。

  拱墅区卫生局则认为:《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2004年5月28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1990年卫生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也有这样的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销毁。因此,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处桃花源极品馆是在依法行政,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管味道如何鲜美的食品只要与法律相违背,作为执法部门我们就要依法行政,既然国家法律已明文禁止了经营与销售河豚,而现场我们又确实查获了他们在经营河豚的事实,我们的执行程序也是准确的,这就够了,不管桃花源酒家销售的河豚有无毒都要依法查处,卫生执法部门不能因为河豚味道鲜美就不顾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安全。

  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经营销售河豚行为违法,应予行政处罚;维持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几点思考 

  1、河豚鱼含有剧毒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人工养殖将河豚鱼的毒素降低到让人们放心食用的水平似乎也已成为现实,上述两案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是河豚鱼该不该区分野生和养殖,以及其所销售的河豚鱼有没有毒的问题上,是否应该将河豚鱼加以区分,不对所有河豚鱼都格杀勿论,值得考虑。

  2、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在关心食品安全的同时,也关心美味的河豚鱼到底能否合法又安全地食用。毫无疑问,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开禁是必然的事情。但在目前,由于缺少相应标准,还不具备食用河豚开禁的程序和技术条件,任何餐饮单位加工河豚都属违法行为。河豚开禁需要过技术关和程序关,河豚的品种鉴定、养殖规范、烹饪加工及管理方法等环节都需经过严格的科学试验和论证,一旦无条件的放开,普通百姓盲目食用,可能会引起不堪设想的后果,这些也应该考虑。目前,要做得事情是:鼓励河豚鱼养殖企业在完成养殖过程控毒的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安全食用的科技鉴定,同时抓紧制订河豚鱼食用的质量标准,以逐步分地域地实现对河豚鱼的开禁。但要完成这些,其代价之巨,恐怕是任何一家企业所难以承受的,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3、对河豚鱼管理应该统一尺度标准,尺度不一容易让执法者陷入尴尬境地。如上述两案中,一个供货商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产试销河豚鱼制品,另一个供货商也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并且供货商还称,其经营的河豚鱼经过国家农业部、质监局、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的认证,从2001年北京第一家酒店加盟以来,已在全国各地开出了50家连锁店,每年的投放量在450万尾左右,惟独在杭州受阻,令其大为不解。

  4、对经营人工养殖河豚鱼,是否按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值得商榷。在我国,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低毒或无毒已被科技鉴定所证实,但其可以食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尽管如此,对经营养殖河豚鱼的行为按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的依据也不充分,因为经营者很容易拿出证明养殖河豚鱼低毒或无毒的科学数据。至于《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因其制订的依据是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虽然卫生部解释说其仍可沿用,但因《食品卫生法》并未授权卫生部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依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则要看主审法官的意见。另据了解,2006年8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已为江苏中洋集团的中洋牌南通长江河豚出具了“无毒食品”的检验报告。如果当年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有这样的产品检验报告,法庭的判决可能会是另一结果。

  5、说起眼前的河豚鱼市场,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可口可乐进入中国市场的情景。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卫生部以可口可乐含有咖啡因,不符合中国标准为由禁止其在国内销售,在顶不住消费压力后,卫生部又推出了可以在中国面向在华外国人销售的做法,事实上,这种根本无法执行的做法等于宣告了可口可乐可以在中国销售,因为没有哪个经销商去认真核实买你产品的是中国人还是在华外国人,几年后卫生部被迫修订了自己的标准全面向可口可乐开放了中国市场。如今,养殖河豚鱼面临与当年可口可乐一样的情景。一方面我国许多地方有着几百年吃河豚鱼的历史,“蒌蒿满地芦芽短,正是河豚欲上时。”虽然卫生部法令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但在江苏等地,售卖、食用河豚鱼的事情就从未停止过;另一方面,近十几年来,我国已形成年产数万吨的河豚鱼养殖产业,年海捕和养殖量已超过10万吨,除少量出口日本外,八成以上被内销,卫生部也已批准一些地方的饭店试食河豚鱼,还批准了一些以独家专卖的销售方式经营河豚鱼的公司,这预示着最终会促成有条件地“解禁”老百姓食用河豚鱼的国内市场。在这种大背景下,简单地以一纸行政命令禁止河豚鱼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当务之急,是尽快验证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是否食用安全,如果安全,就应该全面开放其市场,而不是只允许少数公司和饭店经营。事实上,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禁止河豚鱼上市的招数已经失灵,全国每年数万吨的河豚鱼通过各家饭店进入食客的口中就是明证。最近传来消息,江苏省年内有望出台《江苏省河豚鱼市场专营管理办法》,由江苏中洋集团起草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河豚养殖、销售、安全食用一套完整的可执行标准,也已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审查,即将正式出台,这为河豚的市场准入提供了科学依据。

  6、河豚鱼作为一种特殊的水产品,必须在严格的检测合格条件的下方可销售;同样,在销售加工过程中也必须有缜密的标准规范,才能杜绝伪、劣、有毒河豚的混入。为了保证标准规范的贯彻实施,这就需要河豚鱼生产经营者建立统一的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以连锁经营店方式定点销售,并为饭店培训和配备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厨师,建立起河豚鱼养殖、销售、食用一体化的经营模式,保障食用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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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撘袛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韦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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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9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有4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吉林王湘浩,山东陆俊仪(女),湖南陈叔君,广西甘苦(壮族)。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补选高德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王沧海、何琮、徐鸣凤(女)、董家林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高德占、王沧海、何琮、徐鸣凤(女)、董家林等5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9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