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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1:30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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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拓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通过合法经营和公平交易,促进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的各种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国际技术贸易等活动。
第五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政策激励、扶植开拓;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护知识产权;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地进行。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产量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设施设备性能、改进产品包装、保护环境、提高人口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等不同开发程度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领导。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活动。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全省技术市场网络,促进和管理、监督技术贸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生产与信息交流;
(三)审批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调查研究;
(八)组织大、中型技术博览、展示会及成果交易会;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确定。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业的技术市场,并接受同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和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技术交易场所。
技术交易场所的经营机构接受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
(二)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技术市场发展,并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中介等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从事技术中介的公民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介绍技术贸易项目,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公民依法从事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取得的中介服务费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由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未取得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当事人必须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具体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申请享受科学技术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互利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技术贸易各方议定,即实行市场形成价格。
第二十二条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费用,用于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逐年增加科学技术贷款额度,为技术商品的开发与生产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兴建的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集体、个人兴建技术交易场所,实行谁建谁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压制、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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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你局《关于请求批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收费项目的函》〔国石化政发(2000)5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复函如下:
一、同意你局对申请在我国实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国外当事人收取行政保护费。
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局收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领购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专项用于受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所需要的审查费、会议费、差旅费、证书及资料印制费、公告费、侵权处理费用等开支。
五、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你局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
使用。
六、你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建立健全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并按照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2000年4月4日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刷、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
(二)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有关规定填开以及填开内容的真实性。
二、检查方法:
(一)发票真伪用下列方法进行鉴别:
1.对照光线检查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否使用税务局统一规定带有水印图案的防伪专用纸;
2.用紫外线发票鉴别仪鉴别无色和有色荧光防伪标志。
(二)专用发票各栏是否按规定填开,采用逻辑审核法逐一审查。
(三)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用下列方法进行检查。
1.采用就地审核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进货企业开户银行与企业购货款划转情况或深入企业与货物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
2.采用交叉传递办法。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销货企业或销货地汇总,用传真或信函方式发给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由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与抵扣凭证的存根联进行核对后,在15天内将核对情况返回。
(四)对面上的检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随机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按要求数量随机抽样,用异地间税务机关交叉传递法进行核对。目前,暂由各县(市)税务局每月用随机的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抽出5张样票,分别按专用发票字轨号码印明的地(市)简称,用传真或
信函发给销货地(市)税务局,各销货地(市)税务局负责送到各有关县(市)税务局,由各县(市)税务局负责审核并直接将审核情况返回发出县(市)税务局。
三、要求: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的鉴别和填写内容是否真实的检查是一项复杂、细致、面广、量大的新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好这项检查工作,直接关系到保证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和防止税款流失的大问题。因此,要加强领导,抽调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此项工作。并要广
泛深入地搞好宣传,增强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动员全社会共同作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交叉传递检查法是否能顺利推行,关键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互相协作与配合,对配合不力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立即从总局下拨的税制改革经费中给每一个税务所至少配备一台紫外线灯,用于真伪发票的鉴别,并积极联系开通程控电话线路问题,为各县(市)税务局配备传真机做好准备。
(四)要不断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中的新经验,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进和完善检查办法。请各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检查情况以及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上报,以便及时研究解决。为尽快实现税务机关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微机联网打下坚实的基础。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