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