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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认/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3:52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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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认

杨亚新

  (一)自认的概念和特征
  1.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全面,只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了特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事实的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自认的规定仅仅是一种概念性的表述,过于笼统,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需要尽快地加以完善。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为的承认或陈述并不具有自认的性质。(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本人提出的;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有利的事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必须以语言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地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极地沉默为自认。
  2.自认的特征。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认诺对方主张的诉讼请求。自认具有两大基本的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
  1)不可分性。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认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作出不利于陈述者的认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张说,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还有5 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已于诉讼开始前全部偿还。在这里,法院不得只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还未还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称,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但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2)不可撤销性。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不得随意加以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而人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理智的头脑清醒的当事人不会对不存在的不真实或者杜撰、编造的事实或请求加诸于自己头上,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免除对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自认的后果,一经自认,不得翻悔。“自白作为一项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诉讼行为,要求当事者必须慎重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但是,对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也有例外,即在证明了自认不仅违反了真实的情况,而且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作出自认的,可以撤销自认。
  (二)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审判上的自认或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其作用和效力方面,与诉讼上的自认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谓对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事实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能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与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自认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于自认者不利的败诉裁判。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分别规定,并在称谓上有所区别。对事实的自认,通常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常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将二者统一纳入当事人承认的范畴,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3.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所谓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的自认。而限制自认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是有条件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故又可称为有条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2)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4.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所谓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而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作为诉讼一方的一个拍卖商曾签发一份明细表,其中讲到某些货物是一位破产者的财产。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为,诉讼的另一方没有必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主人已破产。默示的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力,不过,不争执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第二审仍得以言词或书面予以追认。
  (三)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的效力的讨论可以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效力来进行。诉讼外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所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但从该解释(即《意见》——引者注)本意及解释内容看来,它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毋庸举证,拘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1.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得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自认发生毋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或不争者,他造因而就该项之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
  2.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拘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地撤回其已被自认的主张。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其为真实,并将因自认而使当事人相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自认所生之效力被当事人所撤销。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般来说,自认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主张撤销自认:(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出于错误而不符合事实真相的。(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3)自认系被诈欺、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有学者提出批评:“所谓‘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云云,一若虽与事实不符,亦有非出于错误者,则纵能证明与事实不符,如非另行证明出于错误,亦不得予以撤销然。”对于自认因上述情形之一撤销后,具有何种影响或效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裁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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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央企业债券发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央企业债券发行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中央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同时附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包括国资委在内的全体股东,国资委出具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向国资委报送的文件资料比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债券发行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九条 国资委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议后,中央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

  第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5日内,中央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中央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5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5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国资委。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国资委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各级子企业的债券发行事项管理工作规范。

  第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债券发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中央企业应将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已发行债券、还本付息等情况随同年度决算一并报国资委。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政府热线”)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加强对群众诉求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督查督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12345”政府服务热线建设和运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诉求事项,是指群众通过政府热线提出的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咨询、意见、批评、建议和投诉。
第三条 政府热线接听受理前台及热线成员单位热线电话受理和处理群众诉求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热线督查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对热线接听受理前台及热线成员单位受理和处理群众诉求工作实施督查督办。
第五条 政府热线督查中心以诉求事项的接处态度、受理数量、办结数量、专线电话接通率、答复准确性、及时办结率、催办率、重办率、群众满意率等为主要指标,制定科学有效的考核体系,对人工接听受理前台和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六条 人工接听受理前台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督查中心督促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受理诉求事项过程中接处态度差、用语不规范的;
(二)受理诉求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未及时正确转交、未履行回访职责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诉求人信息资料或涉密事项的;
(四)未按时向督查中心报告热线办理工作情况及统计分析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七条 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或视情节移交市作风办进行问责,涉及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市监察局追究纪律责任。
(一)对派发的电子工单提到的群众诉求,经两次催办仍超过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且不报告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对跨部门、跨区县联合办理的诉求事项,政府热线督查中心指定的牵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协办单位不接受、不配合牵头单位协调,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诉求事项,因回复或答复诉求人不符合徐政发〔2011〕127号文要求而被督查中心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退回重办的;
(四)回复或答复情况与实际办理结果不一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督查中心报告诉求事项办理情况的;
(六)对群众诉求,因工作不负责任、渎职失职而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因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群众诉求办理不公,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因失密、泄密致使反映问题的群众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需要问责或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本市非成员单位办理人工接听受理前台、督查中心交办群众诉求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2.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考核评分细则(略)
3.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催办通知(略)
4.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重办通知(略)
5.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办通知(略)








附件1: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
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一、成员单位日常工作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
1.分管领导明确,指定具体承办处(科)室或责任落实到有关处(科)室,设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2.把政府热线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和部门年度工作计划。
3.定期召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热线相关工作会议,主动开展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加强政府热线工作。
4.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高度重视政府热线工作,对政府热线交办的重大问题能亲自批阅处理并亲自督办。
(二)工作机制
1.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做到运转通畅、反应迅速,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改善办公条件,配备热线专用电脑、传真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2.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受理、呈批、办理、答复、审结归档、问责等工作制度;对政府热线交办的事项,有完整的工作流程,实现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3.对下一级承办单位加强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考核,做到“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责任到人,监督到位”。
4.根据需要,按时参加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政府热线工作例会。
(三)事项办理
1.对政府热线交办的事项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重点考核成员单位办理事项的及时办结率、催办率、重办率、服务对象满意率、专线电话接通率等指标。
2.对政府热线交办事项,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如实答复来电人,努力提高满意率。
3.按照政府热线要求,及时更新、审核、报送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知识库。
4.每月检查、分析、总结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受理和办理群众来电、来信工作情况,对紧急、重大情况要及时书面报告。
5.首接责任单位按照首接负责制要求,认真履行办理、答复、反馈、协调等首接责任,办理结果明确、具体,并附相关证明依据;协同责任单位服从首接责任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首接责任单位工作,认真调查处理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并将处理结果按期函复首接责任单位。

6.对事项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办理解决的事项,由政府热线督查中心指定牵头责任单位;牵头责任单位按照要求,认真履行办理、答复、反馈、协调等责任;协同责任单位服从牵头责任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牵头责任单位工作,认真调查处理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并将处理结果按期函复牵头责任单位。
二、加分项目
有以下项目的,每件加0.2分,最多加10分。
(一)对政府热线交办的重大难点、热点问题,领导重视,千方百计解决落实,在一定范围内获得市民普遍好评的,予以加分。
(二)工作成绩显著,被政府热线通报表扬或在全市热线工作会议、热线简报、网站、新闻媒体等作为典型经验交流、推广的,予以加分。
三、扣分项目
有以下项目的,每件扣1分,最多扣10分。
(一)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较大,被政府热线通报批评的予以扣分。
(二)因工作失职或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被市作风办或市监察局问责或纪律处分的,予以扣分并取消成员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四、考评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考评领导小组,下设考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成员单位的考核评比工作。考评办公室设在政府热线督查中心。
(二)考核评比采取量化方式,每个季度考核评比一次,每季度通报一次结果,年终进行总评。
(三)考核评比采取日常检查、回访市民、查阅系统记录等形式,结合各成员单位实际工作情况,由考评办公室进行综合打分,提出初步意见报考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最终确定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考评结果计入成员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机关作风考核指标分值;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