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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外法律及法律风险管控”讲座提纲/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6:35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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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外法律及法律风险管控”讲座提纲


中国企业海外业务迅猛发展,某些企业的出口所占比例超过内销。同时,由于外部市场的复杂性及多变性等因素,导致企业涉外业务风险非常大。本人结合十余年的法律经验,结合国外企业法律管理及风险管控等相关经验,基于此前为相关商会、协会及企业所做的专题培训,特就拟提供的涉外法律及风险管控领域的培训进行简要介绍。如果相关人士或企业对上述课题感兴趣,请随时与我联系。我们可以通过企业内容培训、研讨会或一对一沟通等多种方式进行交流,以求增进了解与认识,共同进步。

一、 涉外合同审理与管理目录
1、 涉外合同的特征和类型
2、 涉外合同审理的基本原则
3、 涉外合同审理的核心内容及案例分析
4、 涉外合同管理的基本原则
5、 涉外合同管理的具体方法与案例分析
6、 涉外合同审理与管理相关问题的解答

二、 海外诉讼应对与管理目录
1、 海外诉讼的基本特点
2、 海外诉讼的基本流程与分析
3、 海外诉讼的策略与分析
4、 海外律师的选聘与管理
5、 海外诉讼的案例分析
6、 海外诉讼应对与管理相关问题的交流

三、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讲座目录
1、 境外投资的类型
2、 交易架构的搭建与设计
3、 项目投资境内审批
4、 境外投资境外审批
5、 项目交割与整合
6、 项目内外部律师及相关人员的配合

四、 海外应收风险管理讲座目录
1、 建立对客户端到端的信用风险管理
2、 加强海外交易模式的选择与管理
3、 加强海外合同条款管理
4、 海外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5、 加强海外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管理
6、 海外应收账款管理案例分享

五、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分析”讲座提纲

(一)法律风险界定、分类及影响因素
1、 法律风险的定义与基本特点
2、 法律风险的总体分类
3、 法律风险的总体成因
4、 影响法律风险环境的因素

(二)家电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与应对
1、 国内法律风险识别及应对(结合案例深度分析)
a) 劳动人事法律风险与应对
b) 研发法律风险与应对
c) 采购法律风险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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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
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
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的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五、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新办企业的概念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二)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1994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仅是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数个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者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
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延期五年并依此顺延,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终止本条约。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互换批准书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订于罗安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希 科 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