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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胡应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06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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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案追究制度是近些年来新提出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是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的建立既符合审判规律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一、我国错案追究制度运行状况及其存在的缺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状况

错案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目前,司法系统都在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也不断的提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虽然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一个健全的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从而使其在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以下本文就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缺陷

1、追究标准缺乏统一性

对什么是“错案”这个标准不统一,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虽然各个省市的具体表述不同,但在大体上都指出一个“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了“错误结果”的案件就是错案;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的法官进行判断错案的依据,也就是“事实判断是否清楚”、“法律判断是否正确”和“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因此,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程序正当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所以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错案”标准应当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从而符合现代化法治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控制司法行为,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

2、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

在实践运行中,由于错案追究标准不统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所掌握的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现实中错案的产生除了法官故意枉法裁判之外,有的会因法官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认识出现偏差导致的。那么是不是所有这些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范围,使得法官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其威信,维护司法公正。

3、追究对象缺乏确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制度以合议为原则,以独任审判为补充,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这些大量的由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是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的尤其是经人数更多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判决而无从追究。这是因为,各地法院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且错案追究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的原则,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就不可能运行良好。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就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些错案因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虽然有时 “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被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但也是“抬头不见低头不见”的同事、朋友。

因此,追究者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真令人怀疑。从而也使得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被追究者寥寥无几。因此,要明确错案追究的对象,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起更大的作用。

4、追究程序缺乏完善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的审判活动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到规范和制约,法官应当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职权同时也是法官的一种职责,如果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错判就必然应当受到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依靠法院内部的错案办公室来追究其所属内部的法官责任,这有时会使法院内部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不自觉地隐瞒错误,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在逻辑上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只能导致错案追究制度不能真正的实行,不能遏制司法腐败。要想错案追究制度能在实践中实行,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科学的、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二、 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错案追究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1、损害司法公正

实践中错案追究的办法,往往把后一道程序对前一道程序的否定作为对错案及其责任的宣告,使得相对前置的诉讼阶段上的办案人员为了降低被后一道诉讼程序否定的风险,刻意加强和后一诉讼阶段上办案的“沟通”如审判人员惧怕追究责任,只要对案件稍有疑问,在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就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在平时中,事先注意搞好上下关系、左右关系,以便遇到疑难案件时,更好地与上级法院法官“勤沟通”,“多交流”,从而可以降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使得诉讼程序之间的事实界限模糊和相互监督约束减弱,损害了司法公正,致使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蔓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许多地方法院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违反实体法致使案件出现错误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就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实中任何的法官对案件都不可能亲身经历过,他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审理案件,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也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出现差异。但如果法官存在吃请受贿、营私舞弊之类的行为,就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在现实中以法官违反实体法来追究责任,会使法官不敢判案,无所适丛,怕受到责任追究,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从中可以看出错案追究制度以实体为追究标准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丧失办案的热情。

3、妨碍司法独立性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判。但有的法官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宁愿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有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造成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分离,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使审判委员会陷入不断地讨论案件的淤泥之中,最后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司法独立。

4、导致调解的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在调解书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正因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更改,由此许多法官为了逃避被追究责任,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的法官不管是否具备调解条件,尽量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力争调解结案,有时还强行调解,导致调解的滥用。这种在表面上看似乎大量的纠纷案件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解决,实际上却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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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针对公司纠纷中有实体权利却无相应程序回应? 虽有司法救济但适用程序错位等问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契合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工作,分析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理论可行性及现实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程序之设计。
一、实践困惑:公司纠纷救济程序缺失或错位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自行救济不力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所有权归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在公司自治过程中,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可能失灵,自行救济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诸多实体权利缺乏相应司法救济程序回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总体上应保持协调一致,赋予实体权利的同时,应保证相应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实体权利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 2007 年修订时作出呼应。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履行变更登记等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弥补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面对大量的公司纠纷,如对股东会召集、高管解任、异议股东回购的股价确认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手段力不从心。
单一诉讼程序应对复杂纠纷导致程序错位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迅捷,对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当前的公司纠纷诉讼中,除破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为特别程序外,其余公司诉讼都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其诉请的内容也相对多元,包括诉请作为的如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诉请不作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权等。 在制作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2]
二、理论依托:域外经验与本土国情之结合
域外经验:程序二元分离适用与相互交融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现行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立法规定形式标准无外乎有两个:[3]一是根据审理事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 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型,即程序二元分离适用论。 非讼制度以及公司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等国家对公司非诉纠纷的处理及程序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与经验。后者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随着民事纠纷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渐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融趋势,并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渐认可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交错适用。
本土国情: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
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 针对大量的公司纠纷,能动司法和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构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现实动因。
1.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之边界
在我国,坚持能动司法具有丰富的内涵,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工作应遵循的运行规律。在公司纠纷中,虽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毕竟没有解决问题的最终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以弥补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的缺陷。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国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径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动介入是必然选择,有利于减少摩擦、促成合作、解决纷争以及约束主体行为。 问题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 笔者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预。 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时,司法干预可分为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一般而言,法院尽可能不启动实体性干预。如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 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4]
2.能动司法在公司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5]当前的公司诉讼是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的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 对于许多公司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以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6]由于司法介入过于被动,导致大量的公司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纠纷中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略式程序,扩大当事人权利的可诉性范围,统一公司纠纷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显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如果一般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7]因此,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纠纷,能够迅速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公司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体体现。 但该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主要体现为程序性干预,即帮助当事人或强制公司启动内部救济程序。
3.社会矛盾化解之现实需求
当前对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治理和自我调节,但一旦公司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内部机制往往救济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动介入。通过设计简便的程序规则,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因确定而简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选择性借鉴和吸收国外非讼程序处理公司纠纷的经验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特别程序的规定,构筑本土化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虽然都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济手段,但“非讼”从一般字义理解为“不是诉讼”或“没有诉讼”,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但对于特别程序已有规定。 而略式程序是为了适应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程序,在当前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需要而特别设立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划分标准。
三、制度建构:中国语境下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设计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目标,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同时也要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模式 。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公司纠纷建构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提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申请启动非诉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控制程序的推进、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实体处理。 但笔者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之模式,其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自认或和解、终结诉讼等等。 因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决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拥有的合法的、 没有争议的权利是否符合行使条件,因此,对于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提出申请后,当然也可以与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至于确认公司的某种状态,如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而避免解散,申请解散的股东当然可以撤回申请;对于是否应予清算,如股东已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当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请,不申请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采职权运行主义,即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程序事项的处理及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等,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和调查,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
2.适用范围。 第一,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争议,仅是请求行使权利,或是要求确认公司某种状态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现;如对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确权。二是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当,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具体范围。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无争议的权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在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的,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状态影响公司存续而需要确认等,可申请通过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具体范围包括: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之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权利、 股东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或撤销公司决议之权利、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价评估申请之权利、 公司要求股东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散之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辖。 虽然公司纠纷中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较多,但由于公司特别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公司纠纷的第一审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4.立案受理。 我国现行的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要审查其起诉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审查诉讼的实质要件即审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审理程序过于严格。 对于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应采取宽进严出的规则,属于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可适用登记立案制,[9]即只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
5.审判组织。 在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中,对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对于一般的纠纷,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如登记事项的确认、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
6.程序。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登记立案后,进入略式程序。如果当事人所请求事项清楚明确,则无须公开开庭审理,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实权利是否无争议?某种状态出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可以给予被申请方异议期间,并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听证。 如有必要,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就其请求权的存在?公司某种状态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或某种状态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第二,请求事项获得支持的,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 如股东申请召开股东会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召集条件的,则裁定发出强制令,强制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 第三,请求事项未获支持的,裁定驳回。[10]同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赋予上诉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如果裁定不当或后来发生情势变更,则申请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发出强制令时申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嗣后股东已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则公司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 又如对要求召集股东会分配股利纠纷,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当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后来当情势发生变更,分配股利的条件已成就时,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对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或某种状态不存在而被驳回申请的,则应赋予上诉权,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8.救济措施。 经略式程序审理后,或裁定作出强制令;或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上诉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但实践中可以预测,法院作出强制令后公司或股东不愿执行强制令的不在少数,该如何救济?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原始凭证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而被拒绝的,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具出资证明的,公司拒绝召集股东会的等,笔者认为,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裁定,强制变更公司登记,撤销股东决议;对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定强制执行的,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构公司法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2]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页。
[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 年第 1 期。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页。
[6]“‘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访问。
[7]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 《法学论坛》2011 年第 1期。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页。
[9]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页。
[10]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决定内容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承载全部审判活动,体现审判结果的“司法产品”,不仅要具有权威性,更要具有公正性。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说理明显不足甚至没有说理,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判,人民群众不信任司法。《决定》要求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公开生效的裁判文书,就是要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必须推进裁判文书改革。一是优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二是建立繁简分流的文书制作机制,兼顾公正和效率。调解书,法律关系单一、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判决书,仅有程序意义的裁定书、决定书,该简当简。三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指导功能。四是规范裁判文书的格式和写作方法,引导法官正确撰写裁判文书,让赢者赢得正正当当,让输者输得心服口服。

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接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同时还能够倒逼法官不断提升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另外,通过公开真实的裁判文书,还能够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

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主要方式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而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必须通过制度建设进行规范,通过信息化建设予以保障。一方面要进一步推动裁判文书公开的立法进程,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改革举措的不理解。目前,公众查阅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已经有了法律规定,下一步还应当积极推动刑事和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公开的立法进程,使所有类型裁判文书的公开都有立法上的保障。另一方面要完善现有司法解释,使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更加规范。一要落实全面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法定情形以外,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最大范围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二要落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当及时上网,尽快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三要落实真实公开的原则。一方面,除具有法定情形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实名公开,另一方面,除基于信息保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文书内容一致,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另外,要坚持科技助推原则,通过不断加快信息化建设,强力助推人民法院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工作。为解决目前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处于多个平台、资源分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专门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快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通过在互联网及时公布裁判文书,不断促进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