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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立案难” 有了新制度/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0:22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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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共有十六个条款,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当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不裁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现象应予得到足够重视

  立案难一直是司法活动的诟病,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存在一些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就是不受理的现象。法院不立案不裁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可能受到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有些法院对法官审案采取“调、撤、判”率考核的影响,由此引发对进入法院的案个事先拣选,如果认为有疑难复杂倾向的案个,立案后难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便采取不立案处理,直接堵在门外;二是受法院结案率考评的影响,如果立案后长期得不到裁判,成为积案,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工作,加之人少案多,不得不采取有案不立的措施,很多法院长期坚持年终不收案的做法;三是受案结事了的影响,把一些看起来难缠的、烫手的、有可能引发上访、闹访的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不让其进入审判程序。这些人为设置的土办法,一定意义上使法院的工作表面上有起色,少了很多麻烦,但从长远看,这样的行为却把社会矛盾引向更为激烈的境况,至使一个问题变成两个或更多的问题。
  从法律看,法院采取的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公民的诉权,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后果,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谚非但没有落到实际,反而退步的不如古代的法律。
  造成这个局面的问题还有,法院或者法官对不立不裁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后果,相关部门缺乏监督,现实中法律监督机关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这就需要法律监督机关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建立起有效的民事、行政立案检察监督机制。

立案监督的程序及方法

  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权,由“程序纠正权”和“实体建议权”组成。程序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没有可选余地,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实体建议权仅对被建议对象留有选择余地,接受监督者可以采纳建议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建议意见,或可以根据情况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再审。无论抗诉理由成立与否,民行检察抗诉必定引起法院再审程序,法院对此没有其他选择余地。从审判程序的设置上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本身是对法院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实体处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只是一种建议权。从实践看,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但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权力外观上集中表现为对程序的纠正性,本质上是程序纠正权,这与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权相符合。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两高《意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仅仅采取检察建议一种方式,实际上与民事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纠正权的权能属性不一致,检察建议对法院的制约力很弱,最终要借助法院的自觉性来实现,难以起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
  针对不立不裁情形,立案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受理理由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限期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书面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要求立案通知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三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给当事人发立案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及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综上,在分析查知法院不立案问题属于违法情形的前提下,要求法院主动认识问题,解决和改进立案工作,顺应司法大局,真正排解民众有理无处诉,告状无门的怪现象,把法律制度很好地贯彻,缓解社会矛盾,案多人少的问题仅仅是表,而不是本,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做好工作,让司法重回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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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公开的必由之路——制作阴阳裁判文书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下

作者:余秀才、牟丽芬[1]


摘要: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但书”决定了不能让公众看到与送达给当事人内定一致的裁判文书,除非裁判文书本身不记明“但书”内容,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不符合裁判文书“当事人确定”的内在要求。故制作阴阳裁判文书是公开的必由之路,是法条的应有之意,是适用法律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但书、当事人确定、裁判文书公开、阴阳裁判文书

一、裁判文书记明不可公开内容的必然性

裁判文书,说到底是人民法院为特定的当事人解决特定的纠纷而专门制作的具有权利义务专属性的法律文书,其特点是三个确定:即确定的当事人、确定的纠纷和处理结果权利义务的确定。无论裁判文书如何制作,在三个确定上都必须一目了然、清清楚楚,其中确定的当事人是防止张冠李戴的基础;相同的当事人可能产生多起纠纷,引发多个案件,需要制作多份甚至多种裁判文书,故确定的纠纷是一事一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裁判结果确定是避免歧义,正确理解裁判结果的保障。因后两个确定与本文关系不大,故不再展开。

当事人确定,即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因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甚至生命),故让案件当事人具有唯一指向性,是最基础、最必然的要求,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因此,开庭的第一个步骤是核实当事人。当事人指向错误,不仅使纠纷处理无实际意义,且必然衍生冤假错案;当事人指向不明,容易理解错误,张冠李戴,给执行带来困难。为达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自然人,一般要求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由公安部分出具的户口证明;对于法人,一般要求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也会详细记明,有的甚至记明身份证号码。因此,裁判文书不可避免地记明了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些依法属不可公开的内容。

二、裁判文书公开的全面性

(一)种类上全面公开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民事裁判文书的类型公开方面,应以全部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2]即除调解书之外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原则上都应当公开,只有一种情形例外,“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3]

(二)内容上全文公开

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4]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5]

(三)公开方式的全面性

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亦即无法院印章的电子文档应公开,有印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正式文本也要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涉及“但书”内容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法条“但书”内容的泄露。

三、制作阴阳裁判文书的必要性

(一)阴阳裁判文书的定义

阴阳裁判文书,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阴裁判文,书是指发给当事人的盖有人民法院印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正式文本;阳裁判文书,通过技术处理,隐去“但书”内容的专门提供给公众查阅的公开的裁判文书。

(二)关于对“但书”的理解

对此,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民事案件的全案应该保密的,该案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公开;第二,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只有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如果该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会影响该部分的保密的,对该部分可以不予公开,但其余不涉及保密的部分应当公开;第三,民事裁判文书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可以不公开,对这部分内容,要作技术处理,在公开时应当隐去,以便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性,避免个人信息被不法使用。这部分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如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6]

(三)制作阴阳裁判文书是历史的必然

人类的公开审判走过了漫长的历史,最初的古希腊千人大审判团,[7]与其说是审判公开,不如说审判人员公开,因为是公众来进行审理,这样做原因是公众的认识水平普遍不高,只有借助集体的力量来获得作出裁判的安全感,使法官们确信自己裁判正确,从而也获得最大多数人的认可。

为保护阶级特权,确立了一些极不公平的制度,如我国历史上,为维护有钱人,西周时确立了赎刑制度,允许用一定的财货来折抵刑罚;为维护封建特权,[8]曹魏时确立了“八议”[9]制度,晋律中规定了“官当”[10]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实行公开审判,则意味着要将种种不平等公之于众,必然引起老百姓更大的不满。因此,只能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这是避免阶级矛盾激化以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同时,作为不公开审判的例外,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不仅实行公开审判,而且在赴刑场前还要游街示众,例如我国在秦朝时就规定了“枭首”和“弃市”[11]两种刑罚,目的是起到杀鸡敬猴的威慑作用。

因秘密审判导致的乱捕滥杀、肆意妄为等暗箱操作使民众极大地丧失安全感,故时至今日,公开审判已成为全球普遍确立的制度。由此,公开与否和公开幅度也就成为严重的矛盾问题,最大限度地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强监督以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部分内容不得公开是实现宪法第二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防止司法侵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公开是为了保障人权,部分内容不公开亦然,故公开必然是有内容选择的公开,必然导致公众看到的裁判文书与当事人收到的不可能一致,使阴阳裁判文书成为历史的必然。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乔冠华阁下:
  本使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1.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大阪府。
  2.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对于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3.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且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如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时,本使感到荣幸。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函件所述中日两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