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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4:44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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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如以共同债务论,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如以个人债务论,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公平

引言:

笔者之前因事务繁忙,未及时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动态,近日因审理案件需要取而观之,读到该第五条时,颇有感触,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债务的可能性及定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是否会产生债务?毋庸置疑,肯定会——树木、房屋会倒塌砸伤人,饲养动物会咬伤甚至咬死人,巨额财产如欧洲古堡会产生维护费用,这些都可能产生债务。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2]依照该定义,蛋鸡(以产蛋为主)、奶牛(以产牛奶为主)、绵羊(以剪羊毛为主)等养殖专业户、各种动物的种仔供应养殖户、果树种植户等经营者,只要婚后不添置新的鸡、牛、羊,不水添置新的种猪和母猪(或其他动物),不种植新果树,则意味着,所有鸡蛋、牛奶、羊毛、生产的小动物仔及水果经营收益都将是孳息。而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亦肯定会产生债务——饲料钱、农药化肥钱、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都可能是先欠着,等年底或有收益时一次性结算,而一场禽流感、疯牛病、猪流感、三聚氰胺或者某种水果的病虫害、山洪、地震等,都可能使其收益化为乌有、颗粒无收,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债务。

这些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在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论为例外。婚姻法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如何处理,未有规定,那就意味着只能仍按共同债务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一)孳息、自然增值以个人财产论带来的困境

写到此,相信可感觉出来,依该条文之规定,将鸡蛋、牛奶、羊毛、动物种仔、水果等收益均作为孳息,以个人财产论,而这些动植物在产生孳息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管理,只不过夫妻双方家庭分工不同而已,故该条文完全忽略了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明显有失公平。

一只好的宠物,动辄几千上万甚至上百万亦屡见不鲜,如婚前饲养,婚后长大必产生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额以个人财产论,却完全忽略了该宠物也需要人养护、照顾。

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最容易产生因市场带来的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亦按个人财产论,却忽略了房屋维护费用带来的债务问题,欧洲各国就曾有不少豪华古堡经营亏损。

(二)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以共同债务论带来的困境

对于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而言,孳息收益与其无关,但债务却要共同负担。动物,特别是值钱的藏獒,不仅会伤人,甚至会咬死人,依婚姻法及侵权法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共同债务论。哪怕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一样可能会因坍塌致人伤亡,一样会产生赔偿费用,且应以共同债务论。

以上种种,因收益属个人财产,债务要配偶共同负担,即形成其配偶只担风险却无利可图的情形,可能会带来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上述的养殖户、种植户可能无人敢嫁、敢娶。

三、对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划分的思考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以个人财产论之规定,存在不公平之处,对此,最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一)动植物孳息

该法条之规定,对于笔者列举的养、种植户的配偶,尤其不公,故这类孳息应以共同财产论,由此产生的人工、水电等饲养种植成本亦应按共同债务论,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其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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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

第十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章 采矿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以开采各类矿产资源;个体采矿,经批准可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矿的文件;
(三)储量审批机构对矿区地质勘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总体设计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七)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第十七条 个体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报告;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划定的采矿范围平面图。

第十八条 申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域或风景旅游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
料外,还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风景区管理部门对采矿地点、开采数量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须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开采能力、综合利用方案等进行初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大、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水晶、宝石等矿床,须经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初核后,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其它矿床,由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申请采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矿和开采营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发证之日起,国营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特殊原因不能
按期建设或生产的,可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界,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个体采矿的矿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划定,经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公告的范围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省或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的一定范围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区的一定范围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对水源区有影响、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防风林及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省或青岛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矿产资源,合理开采,综合回收,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都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火山口、火山地形、大的天然水晶等罕见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规定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各种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中成绩显著,对地方矿业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或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不按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的,由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登记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规定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补偿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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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原论》再纠错
——为徐国栋教授助阵


目录
一、缘起
二、《罗马法原论》之我见
三、后记

一、缘起
记得上大学时,教民法的老教授给我们讲:“学习民法,最好顺便读读罗马法,这样印象会更深刻一些。”为了这句话,当时年少轻狂的我真的决定买本有关罗马法的书作为课外读物。当时国内写得很厚、而且市场上最好找到的大概就是周??前辈的《罗马法原论》。当时书店有2种版本的《罗马法原论》,1994年版的和2001年版的。书商告诉我:“1994年版的只剩最后一套,2001年版的还有很多,而且2001年版的包装精美。”我一看单价,1994年版的明显便宜不少,就买了回去。一开始,看了一阵子就读不下去了。
毕业工作后,抽空用2004和2005年近两年时间将此书上下册细细看完,发现确实写得不错,特别是对法人、合伙、保险、信托、海商、破产、公证、律师、民事诉讼等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有独到见解。后来上网一搜,才发现该书作者周??乃中国罗马法泰斗,已于2004年辞世。
正在为其惋惜之际,又发现“罗马法教研室网”上有一篇徐国栋教授于2005年7月写就的《周??先生的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将周??前辈的《罗马法原论》一书中的错误之处一一点出,其创作的直接导火索竟然是徐国栋教授与周??前辈之间有一段因约稿校对而引发的合作不愉快事件!虽然周??前辈已经作古,对于一位逝去的前人的作品进行点评,多少有大不敬之虞,但作为性情中人,我还是非常欣赏徐国栋教授那畅快淋漓的批判风格。毕竟孟子说过:“尽信书不如无书”。在当今人云亦云的学术研究大环境下,徐 国栋教授的文章尤如一道晴空霹雳,划破沉寂的黑色夜空。时隔不久,同年10月史际春教授和田田老师的讨伐檄文也新鲜出炉,在其号召下,网上的“马甲们”对徐文开始群起而攻之!似乎就是应付这些口诛笔伐的缘故,由徐国栋教授主编、并刊载《周??先生的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一文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文集第5卷推迟到2006年3月才出版。
作为一个中国罗马法研究的旁观者,我是很想为徐国栋教授助阵的,毕竟他也在文中说过:“由于信赖周先生和商务印书馆的原因,我已对周著的上册提出如上批评,我还希望有人继续我的工作,对其下卷继续提出批评,由此推动我国罗马法研究的进步。当然,如果我的这一批评本身存在错误,也欢迎识者对我提出批评。在西方学术史上,已故作者的纪念碑式著作由后人修订从而得到存活的故事屡见不鲜,例如奥本海的《国际法》就是如此,前文提到的吉拉尔编的《罗马法文本》也是如此——它在最后一版时由菲立克斯•尚( Felix Senn )校订,这种安排保证了一部伟大作品作为一个思想体系的传续。当然,这样做需要所有关系人都有以学问为天下公器的胸怀和出版社的良好组织。在我国,至少在法学界尚未见到有这种跨代传薪火的事例,这不能说成是我们民族的骄傲。时代的错误和个人的疏漏总是造就修订的必要,遭到修订的著作有如被注射了青春之血的老人,会活得更加长久、滋润。抗拒这种新血的老人,除了提前就木,不会有别的结果。 ”就是上述一番文字引发了我的创作冲动。于是,经过2年多的准备,查看了一些文献资料,我正式撰写此文,也算是一个局外人为徐国栋教授壮胆助威吧!
二、《罗马法原论》之我见
首先还是评一下徐文吧!我接触罗马法时间不长,也不懂拉丁文,只会一点英文,因此对其从《罗马法原论》中纠出的错误基本上都表示赞同,这也是我支持徐国栋教授观点的原因之一。但有一点我有异议,即徐国栋教授认定罗马法并非奴隶制的法,他以西方学者霍普金斯的观点作为论据。后者认为:“奴隶至少应占一个社会的总人口的 20 %的比例才构成奴隶制”。 徐国栋教授以这个标准来衡量古罗马社会是不是奴隶制社会,这是不科学的,因为我国现阶段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指导思想,而非西方学者的非马克思主义思想。在中国大陆搞学术研究,终究是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进行的。
紧接着,我以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切入点,来对《罗马法原论》上下册(我参考的是1994年版,与徐国栋教授参考的2001年版在内容上并无差异,仅在全书页码编排上有所不同)中的一些说法进行澄清:
(一)关于盖尤斯的出生地。周??在《罗马法原论》(以下简称“周论”)上册第56页指出:“他生于小亚细亚”。关于这一点,我在《盖尤斯与》一文中就已经说过:“其家乡估计是希腊。因其著作《法学阶梯》第248页有荷马史诗的记载,且曾在小亚细亚的特洛阿斯(Troas,即希腊神话中特洛伊战争的爆发地)写作和教书。他对罗马行省,尤其是希腊和叙利亚这两个行省的法律非常熟悉。”周??在书中并没有提出盖尤斯生于小亚细亚的确凿依据,因此我认为自己的分析是正确的,即盖尤斯的出生地“估计是希腊”。
(二)关于盖尤斯对法的分类。周论上册第86页指出:“盖尤斯的《法学纲要》(为了叙述方便,我在后文均改称《法学阶梯》)开始分市民法和自然法,但他没有分市民法和万民法”。我认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理由详解如下:
1.何勤华教授在《西方法学史》一书第56页写道:“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法律分为两大系统,即市民法和自然法。他指出:”受着法律及习惯支配的国民,运用着两类法律:国民为自己制定的、作为国民及国家特有的法的国民法(市民法)和依据自然界的理性而制定的所有国家的国民都应遵守的万民法(自然法)”。在盖尤斯的观念中,自然法与万民法是一致的”。谷春德教授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一书第49—50页中也是从这种说法的。
2.黄风教授翻译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以下简称“黄风中译本”)第2页第1段原文:“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此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何勤华和谷春德就盖尤斯《法学阶梯》的理解还是比周??的理解要准确一些,周??的以上叙述改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将法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这里万民法与自然法两个概念是合二为一的”似乎才更加合适。
(三)关于盖尤斯“人法、物法、诉讼法”体系编制模式,是否是他自己的独创?周论上册第89页指出:“这是他仿照当时的传统做法,而不是他个人的创造”。关于这一点,我不赞同。意大利罗马法教授桑德罗.斯奇巴尼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译本所作的前言第2页中就认为:盖尤斯的以上体系编制模式是他独创的,在此前的其他作品中没有这种体系编排模式。该书的中文译者黄风教授也是持这种观点的。周??在书中并没有自己说法的事实根据,因此我认为自己的分析是正确的,周??的说法不可信,也不符合现今通说。
(四)关于周论上册中的一些法律术语的译法问题。如第106页提及的“status familiae”,周??译为“家族权”,目前的通说译为“家庭权”,见赵晓耕老师在《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一卷(以下简称赵书)第122页的称谓;第106页的”capitis deminutio”, 周??译为“人格的变更”, 目前的通说译为“人格的减等”,见黄风中译本第60页和赵书122页的称谓;第213页的“dominia potestas”, 周??译为“家主权”, 目前的通说译为“家父权”,见赵书第122页的称谓;第220页的“jura patronatus,patrnatus”, 周??译为“恩主权”, 目前的通说译为“庇主权”,见黄风中译本第204页;第364页的“servitutas praediorum rusticorum”和“servitutas praediorum urbanorum”, 周??分别译为“田野地役”和“城市地役”, 我采学者曾健龙之说目前的通说分别译为“农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第383页的“emphyteusis或jus emphyteuticariun”, 周??译为“永租权”, 目前的通说译为“永佃权”,见赵书第123页的称谓。当然,对于“家族权”和“人格的变更”等译法,周??在注释中说明了自己的理由,这就需要学术界对其进行充分讨论。
(五)关于周论下册中的一些法律术语的译法问题。如第656页提及的“contrat re”,周??译为“要物契约”,个人认为译为“实践契约”更好;第680页的”depositum”, 周??译为“寄存”, 个人认为译为“保管”更好。以上改译,我的理由均是方便现代读者的阅读习惯。第738页的“mandatum”, 周??译为“委任”, 目前的通说译为“委托”,见黄风中译本第254页;第792页的“rapina”, 周??译为“强盗”, 目前的通说译为“抢劫”,见黄风中译本第276页。
(六)周论下册第803页提出:“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为了尊重两本书的中译者,我将周??的译法进行了改动),记载了四种准私犯”。我仔细查看了黄风中译本,并对照了学者肖俊对盖尤斯《法学阶梯》英译本的翻译,发现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三编中并未涉及周??所说的4种准私犯,想必这是周??记忆错误所致。
(七)周论下册第866页注释提出:“《皮那利法》(为了尊重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译者,我将周??的译法进行了改动)在何年制定不详”,根据黄风中译本第292页的注释,此法大致出现于前4——前3世纪之间。
(八)关于周论下册第931——942页《十二表法》的中译本。这是周??译的不错,可是徐国栋教授在《周??先生的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一文中对此多有指责。我上大学时,也曾在图书馆见过世界古代史文献汇编(上古部分)的文集,是一本老书,里面有历史学家对许多古代法典的中译文,其中就包括《十二铜表法》的翻译,与周??的译文相对照,有较大出入。由于现在工作原因,无法再去大学图书馆查找,希望细心的读者能继续我的工作,将其与周??译文比对分析,定有斩获!
三、后记
通过以上的纠错整理,我只能说:中国罗马法的研究绝非一朝一夕,也绝非某一个人的人力之所及,就能见分晓,出成果。它需要我们大家一代甚至几代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做好。我在这里并非对前人过分苛求,实则是想说明做一项学术研究,是非常严肃而认真的,容不得半点马虎和懈怠。正如周论上册前言第3页所述:“作者虽尽了主观的努力,究因年老力衰,更限于马克思主义的水平和各种外语的程度,落笔时感到力不从心,加以受到客观的限制,未能博览国外有关近期著作,吸取其最新研究成果,引为憾事。因此,本书仅能作为研究罗马法的参考资料,奉献给读者,殷切希望同仁不吝指正,至所感盼!”对其作品进行评论,是周??前辈生前之所愿,他应该是不会介意后来者对《罗马法原论》进行纠错。非常佩服徐国栋教授的学识和勇气,对他的工作表示支持,也衷心希望大家对我的论文多多指正,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周??著
2、《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何勤华著
3、《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谷春德主编
4、《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
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6、周??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  作者:徐国栋 原载:http://romanlaw.cn
7、《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英文译本比较分析 作者:肖俊 原载:http://romanlaw.cn
8、对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第29片断的解读 作者:曾健龙 原载:http://romanlaw.cn
9、回应“周??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一文——与徐国栋教授商榷
作者:田田 史际春 原载:www.e-law.cn
10、盖尤斯与《法学阶梯》,作者:宋飞,原载法律图书馆网站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的定位及其思考》《第24条是非说——与钟鸣先生商榷》 ;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