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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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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电部门的邮政、电信公用通信和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重视邮电通信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多方投资、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有权阻止或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六条 全省通信网由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组成。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通信网的主体,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是公用通信网的补充。
第七条 专用通信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可以对外营业、出租、转让或联网。
专用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设备应符合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持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后,方可进网,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八条 邮电基本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专用通信单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第九条 使用邮电通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对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其使用的邮电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的邮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公用、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专用通信网的设立和进网终端设备;
(四)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相互关系;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专用通信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六)监督检查邮电通信技术业务的执行情况,提供咨询,组织业务培训等,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避免重复建设。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须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三条 提倡和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外资,兴办邮电通信事业,鼓励单位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通信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邮电部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省会至各州(地、市)、县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计委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的邮电通信,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农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
乡以下的邮电通信,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建设,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新区、大型工矿企业、工农业生产基地、住宅区、开发区和城镇扩建、旧城改造,应将邮电通信服务设施列入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车站、机场应当设置公用通信服务设施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及通道。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民用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等设施,并应设信报收发间或标准信报箱;已建建筑物未设的,根据需要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信报箱等,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邮电部门同步建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通信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损坏青苗、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邮电部门修建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公用电话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积极改善农村牧区的通信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地区或单位应在拆迁、征地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邮电局(所)、通信站(段)、微波站、机务站、线路巡房、邮件转运站、卫星地球站、塔架、通信线路、电缆及其他附属设备;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专用运输工具;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信箱(筒),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第二十二条 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高层建筑。必须建设时,城建部门应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或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因技术、地理位置等原因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措施或迁
改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架空明线下或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对原有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树枝;需要伐除的,邮电部门可商请林业(绿化)部门批准限期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核准通行或停车。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及时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通知其单位。
第二十六条 遇集会、游行或局部交通管制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应服从公安人员的指挥,公安部门应保证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扣留、检查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
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车站、机场划定的邮电通信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保证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坚持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保证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拒绝办理应当依法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或通信内容;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我省邮电通信建设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及时报告或协助邮电部门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经营邮电基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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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变更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有两种:一种是对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称保外就医。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执行的场所,其执行机关与执行方式的变更大大降低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故一直成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的规定有违刑罚之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二,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惩罚性和教育性在刑罚目的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与体现。为了体现刑罚的目的,对刑罚执行地点、场所、方式的变更总是以罪犯主观上有醒悟,客观上有悔改为前提,而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是以罪犯客观上不能服刑为前提的。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其表述为“推迟自由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发现受有罪判决的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几乎会对他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3、根据受有罪判决人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4、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1、2、3中的情形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由此可见,德国实行的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只是推迟了服刑的时间而已,这既能避免执行腐败,也有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对原裁判的变更,上述规定实质上表明执行机关可以随意“变更”人民法院的裁判,这种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于其执行力,从法理上讲,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院本身在一国权力架构中的特定地位,也来自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审判权的运用过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刑罚权,其对犯罪行为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做出庄严慎重的裁断。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提前免于服刑的程序中,被判刑人因患精神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被判刑人因患其他重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或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报告中应包括说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材料。可见,俄罗斯对因病难以继续服刑的罪犯,在刑罚变更上比我国更加彻底,即可以免于服刑,但这是建立在法院裁判的基础之上,是在维护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进行的。

  (三)监外执行监督滞后产生的监督不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见,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只有在相关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到达检察机关之后方可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加之法律对于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不到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在自己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全面掌握,个别情况下,甚至根本不知道本辖区内有这样的罪犯。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二是监狱等机关的相关决定只送至县级公安机关,而县级公安机关不能及时送达基层派出所。三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主动向基层公安机关报到的,没有进行处罚。上述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执行机关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根本无法全面掌握,实践中监管不到位。

  (二)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收监工作迟缓。《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 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被及时收监的现象,甚至有时罪犯刑期已满仍处在无人问津的状态。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没有真正开展起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对这些罪犯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监管,并同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起对罪犯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管。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繁杂,承担了大量的行政事务,加之基层组织与相关单位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以致出现了无人监管的现象。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刑罚执行过程的全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监外执行过程的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年年开展此类专项检察活动,年年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违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在立法上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代之以“刑罚中断执行制度”。对于罪犯的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可以进行监外执行,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只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中断,当产生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这样既可以杜绝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来逃避刑罚的现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司法腐败的根源。同时重新设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让刑罚变更权回归审判机关。笔者建议由监管部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后,连同相关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意见书后应当组织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程序,通过综合分析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此外,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强制监督权,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亦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将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同时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社区矫正可以让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非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执行过程中,引进社区矫正制度,同时可将监外执行也纳入其中。建议由司法部门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罪犯居住地的社区司法部门,由该司法部门统一建档,统一管理。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采取强制性社区服务、心理矫正、定期报告、医疗报告、检察监督等制度,构建社区矫正体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监外执行送达和监管不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减少了行刑成本,更有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是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而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并不能将其理解为检察监督的起止期限。驻监(所)检察室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与监管机关沟通、协调,将检察监督前移。建议监管机关建立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与听证制度,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于事前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沟通不成的可以建议上级检察机关与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畅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完善内部送达机制,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相关规定,将生效的判决送达至被告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于基层派出所对暂予执行罪犯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建议县级公安机关予以重视,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积极寻求上级部门的支持。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在目前监外执行过程中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由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执行与监督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仅仅依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对此,可以采用书面汇报的办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者政法委员会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具有积极意义。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可以运用的监督方法极其有限,故检察机关对于数次就同一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不予纠正的,可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或政法委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将问题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这样更加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八年七月七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朔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朔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双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