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工商局制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七日
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昆明市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明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设立“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有培育、认定、保护、奖励等职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下设“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具体负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昆的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产品或者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商标所有人应具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依法制定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七)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八)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申请,并填报《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定。“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对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报材料按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认真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定。
(三)评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对“市知名商标认定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认定。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复核确认,通过认定,予以公告并颁发《昆明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八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由昆明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昆明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昆明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昆明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