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唐正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9:38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
             ——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司法化问题

  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从而在社会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那么,如果子女不去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老年人的请求而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呢?也许单从法律条款来看,人民法院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好像并没有大碍。如果我们跳出单纯的机械司法视野来看待这样的判决,也许会发现一些问题。

  一、从立法与司法的区别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法院判决主文

  立法与司法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他们分别有不同的社会功能。立法是针对一般意义的行为规范,而司法是针对特定事项的。立法的价值是多重的,立法可以做倡导性、鼓励性规定,这是法的指引价值的体现,比如《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就是倡导性的,又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倡导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受到一种道义上的谴责;如果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可能根本无法强制。立法也可以做强制性规定,这是法的评价功能的体现,这些规定一旦被违反,就可能受到法律上的惩罚。而司法的价值比较单一,那就是界定争执不清的权利、惩罚违法者。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属于倡导性规定,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司法介入,那么就显得十分尴尬。首先 子女常回家看看的义务界限是明确,无需司法介入。其次,是否需要对于违反“常回家看看”规定的人进行惩罚。“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赡养,对人的精神进行惩罚显然并不妥当。因此,立法这一规定属于软法范畴,并无不妥;但是司法将其写入判决主文则是简单司法、机械司法的具体体现。

  二、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权探视未成年子女”,这是父母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父母离婚以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阻碍另一方看望未成年子女,这一权利的实现障碍并不是子女造成的,如果系未成年子女自己拒绝探视的话,实际上这种探视权也是无法实现的,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否则就失去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而“常回家看看”则是子女的义务,实际履行则要子女实施,如果法院强制履行这种义务,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既然“常回家看看”上升到法律层面,这种义务就成为了法律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属于违法,违法就必须受到惩罚。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种传统的法律权利义务观,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软法不断增多,而软法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义务更多是一种鼓励、倡导,而不能采取硬法的实施办法保障实施。如果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法律鼓励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自觉付诸实施,那么软法的作用就得到了发挥。

  三、从精神领域的司法保障方式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我国的法律对于精神的法律意义经历了不少波折,当前精神受到损害一般实行精神抚慰,主要以支付金钱赔偿作为对价。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方式,但是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上一般也只是采取代为履行,由义务人支付代履行费用的方式进行。而“常回家看看”根本就不能代履行,子女支付了赡养费的基础上,如果再判决因不回家看父母因引起的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不妥当,更达不到老年人精神上得到慰藉的目标。“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领域的东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也许会导致父子、母子关系进一步僵化,与精神赡养的目标越来越远。

  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时候媒体所说的一句话“把物质的东西归物质,感情的东西归感情。”笔者也想借用一句宗教的话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来理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适用:这一规定属于软法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只是倡导性、鼓励性的,切勿采取传统的法律观去理解,采取司法手段判决强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目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