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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薄案一审看被告人辩护权之保障/司绍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5:11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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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8月22日至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薄熙来案,并于9月22日上午10时公开宣判。此次审判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次重大审判,这次审判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审理高度公开。在本案审理中,参加庭审的不仅有被告人的多名亲属,而且还有法学学者、新闻媒体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官方微博同步直播整个庭审过程,特别是各种证据和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全方位地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最后除判决书全文公开外,部分庭审视频特别是关键问题的证言和质证过程也在判决后公之于众。此次审理公开力度如此之大,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最好保障。

辩护人的聘请和权利得到尊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选聘律师的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代为聘请了多名律师,经被告人本人选择确认,聘请李贵芳和王兆峰二人担任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由被告人直接确认继续聘请二人出庭辩护。担任此案辩护人的李贵芳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在刑事辩护领域享有盛名;而另一位辩护人王兆峰则有丰富刑事业务经验。整个辩护过程不仅非常专业,还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护思路。

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机会。一些案件为追求效率,质证时间大幅度压缩,被告人或辩护人发言时间和机会得不到充分保障。与之相比,此案审判时间长达5天,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和时间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在质证阶段,被告人充分与证人质证,证人之间的质证清晰完整,涉及诸多案件细节。庭审中即便涉及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和问题,法庭也仅是依法提醒,未予以强行干预或制止。而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作了长达90分钟的自行辩护,可见其辩护时间之充分。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如证人不出庭,而其证言以书证代之,从而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质证,辩护权利受到影响,审判质量和效果则易受到质疑。此次庭审,关键证人王立军、徐明出庭作证,并与被告人反复对质,特别是被告人与证人徐明对质时,连续发问20余次,可见质证之充分。薄谷开来因夫妻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因而出具了视频证言,这与书面证词相比,更具真实性和证明力。被告人和社会上的一些观点认为,让亲属之间证明有罪违反了“亲亲相隐”的中国法律传统。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亲属之间概莫能外,更何况薄谷开来不仅是重要证人,而且在被告人一些犯罪行为中属于其共犯,其出庭作证合情合法合理。

被告人翻供的正确处理。被告人翻供,特别是因刑讯逼供而翻供,历来是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而本案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也推翻原有供述,指称原供词因受到压力而属于“非法证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本案被告人所述之“压力”,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认定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非法证据”。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会感受到压力,产生这种心理压力完全正常,如果以有“压力”为由,排除任何供述,则刑事诉讼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被告人口供并非法院定罪全部依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口供的规定,综合全案各种证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有明确证据依据的。

本案的审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中间又受到过严重破坏,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诉讼权利,特别是刑事辩护权利的保护状况一直不甚理想。与以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长期积弊相比,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联合国的相关准则的要求相比,本案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法治人权精神的尊重。

法治的建设,一方面要规范公权力的使用,特别是要用法律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而另一方面就是要注重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辩护权的保护,防止其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作者系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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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反家暴培训中若干问题探讨

姜虹


  【摘要】随着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程度的不断提高,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主动性和适度性增强,但警察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往往更多地从案件发生的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如何依法处理等方面考虑,而对家庭暴力的本质、受害人在救助时需要何种帮助等问题尚无深入了解,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等问题也存有疑惑,导致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不到位,警察干预效果不佳。故在警察反家暴的培训中,应抓住学员困惑的准确点位,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提升培训的效果。
  【关键词】控制;求助需求;调解;依法干预

  一、搞清基本问题,抓住培训切入点
  (一)认清家庭暴力的本质
  警察在长期的工作中,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因为一方爱唠叨,因为一方不善于安排家庭生活琐事,因为一方对外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因为对一方对自己家人态度冷淡或忽视自己家人的利益,因为施暴人喝了点酒控制不住自身行为,因为施暴人在外面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回家后没有得到良好的释放,因为施暴人在经济大潮中出现了意外……这些暂且还都被认为是暴力存在一种理由或有导致暴力发生的诱因,但也有警察发现,施暴人对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实施暴力时,没有任何理由。
  培训前,有些警察很困惑,除了历史因素的影响和家庭内部暴力行为的习得性外,引发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其中何为共性因素,导致家庭暴力屡禁不止?换个角度设问,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什么?如何深刻认识家庭暴力的内涵,从而使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涉更为切中要害,这是培训课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家庭暴力的施暴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受害人,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达到对受害人的控制,这就是家庭暴力的实质。因为施暴人与受害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一致,无论施暴人对受害人可以采取殴打、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传统的暴力方式,还是采取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为是相对和缓的精神控制、经济控制等手段,均使受害人处于被占有、被管理、被影响的地位而无法真正表达本人的意志,甚至只有放弃或牺牲了本人某些利益才能换得婚姻家庭内部的暂时和平,也正是这种放弃与屈从,使得施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付出应有的代价,越发导致家庭暴力中施暴方的控制不断强化,受害人的身心受到更严重打击、产生屈辱、无助、恐惧、极度痛苦、自我认同度降低等,对施暴人的种种无理要求最终以满足而告终。通过对家庭暴力控制本质的分析,使民警更深刻地认识家庭暴力,理解家庭暴力行为的多样性,体会受害人的受害境地,为正确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奠定基础。
  (二)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需求
  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遇到最尴尬的情形就是在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中,当警察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施暴人实施必要的法律惩处后,受害人又苦苦为受害人求情,要求宽处施暴人,除了因为施暴人在家庭中拥有的经济地位外,更多的受害人表示对施暴人的宽恕。受害人的这种理由使得一些警察很茫然,问题的根源在于警察在干预过程中尚未准确地了解到受害人在寻求公权力救助时真正的需求是什么?
  根据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与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中国项目办公室合作支持的7家机构联合调查后编制的《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显示:受暴妇女在暴力发生后希望得到服务的主导机构中“派出所/110”处于第二的位置,受暴妇女希望得到的具体服务主要有:“制止对方暴力,但不离婚”(16.9%);“对施暴者进行矫治”(16.5%);“情感支持”(14.8%);“离婚”(12.6%);“得到经济赔偿”(8.7%);“法律援助”(7.4%);“住房”(6.8%);“取得孩子抚养权,拿到孩子抚养费”(4.4%),“制止对方在离婚后继续暴力”(4.2%);“找工作”(3.2%);“医疗服务”(2.1%);“其他”(2.3%)。受暴妇女在如何对待施暴者的应答中,选择的答案按比例依次是:“说服教育”(24.3%);“心理辅导”(15.1%);“离婚”(14.2%);“警告”(8.8%);“强制治疗”(7.6%);“拘留”(7.5%);“治安处罚”(7.1%);“判刑”(5.4%);“社区服务”(3.1%);“罚款”(2.6%);“媒体曝光”(2.3%);“行政处分”(1.4%);“其他”(0.5%)。这些数据是7个合作单位深入不同区域、采访不同对象所得出的综合数值,这些数据是警方很难从得到的,但却具有很强的参考性。通过分析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往更需要将挽救放在第一位,将处罚放在较为靠后的位置,“离婚”反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选择。警方应了解受害人的这些需求,了解她们在求助公权力时仍然将劝阻、教育矫治施暴者以及自身的情感支持放在较为靠前的位置,因此对于具有特殊亲缘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予以救助时,首先要将说服教育施暴人,对受害人给与情感支持,这些法律因素之外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抓住处置中的难点,提高培训的适用性
  (一)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在现实执法实践中是许多警察感到很棘手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受害人、施暴人双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其中包含着:(1)起因条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2)行为条件(发生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情节条件(情节轻微),(4)意愿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调解),(5)认定条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只有当上述五项条件同时具备时,方可适用治安调解。
  但对于雇凶伤害家庭成员、结伙殴打家庭成员、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情形均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节条件, 故不适用调解。这是在调解中需要把握的基准。
  此外,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种不敢适用调解,害怕因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绝对不平等,适用治安调解可能会导致公权力没有使施暴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付出应由的代价,反而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完成了受害人对施暴人的谅解和宽恕,无形中帮助施暴人达到了继续控制的目的;另一种是随意适用调解或强行调解,一味地“抹稀泥”,甚至以调代罚,导致干预家庭暴力的效果不佳。这两种做法都错在对家庭暴力导致治安案件性质定性不准,将调解这种“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有效手段弃之不用或被滥用。
  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导致行为的结果,应按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责任承担分级、分类的方式予以判定,而不应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律归结于犯罪行为。在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公权力的介入只是进行家庭秩序修复和重整,公权力的干预必须适度,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救助在本质上尊重权利主体意愿的体现,此种调解的目的旨在使违法者在真诚悔悟的基础上,达成与受害者和解的协议,这种调解的功能重在教育和慰藉。而滥用调解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对公权力救助的自主选择权,这与设立救助措施的法律初衷相悖,警察应综合执法实践经验,可结合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行为的时机、损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 加以确定,从而尽量做到认定的同一性,为救济权利的平等实现创造条件。
  (二)轻微伤害案件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适用问题
  家庭暴力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它通过殴打、捆绑、威吓、强制限制人身自由、遗弃、虐待、破坏财物等方式表现出来。对于以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家庭弱者形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许多警察感到适用此条有一定难度。
家庭暴力行为破坏家庭和睦,导致家庭中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严重的家庭暴力还可能导致女性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进行报复,危害社会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行为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惩治,使施暴人为施暴行为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有效制止暴力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对于持续、经常性但情节轻微、且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家庭暴力行为,可按虐待行为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行为,对遗弃行为,不需要被遗弃人告诉,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处罚;但对于非经常性、但一次暴力行为情节较重或情节恶劣的,可以按故意伤害他人来处罚,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处理。特别家庭暴力施暴人具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家庭中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加重处罚。 
  在适用第43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伤害问题的处理有明显的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求具有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再要求具有“轻微伤”的行为后果,以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处置中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问题
  警察在现场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往往会遇到以下情况:
  第一,对施暴人的施暴行为进行阻止,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小的情况,如一个正阻止欲用茶杯攻击受害人的警察,由于自己的阻挡行为使施暴人手中的茶杯没有打到受害人的头上,相反却打到了施暴人的眼眶上。施暴人在几天后对该警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警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警察想让受害人出庭作证,当受害人不愿意,一直未出庭。
  第二,2010年3月9日,兰州市公安局特警窦勇因处置家庭暴力报警而遇害,这一事件的发生使警察们面临着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自身安全的问题。
  遇到上述情况,警察提出“应如何办”?
  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警察会遇到不能确定的危险,一方面它会导致受害人承受无法绝对预期的伤害,另一方面,它还会导致处置者在不留意的情况下被施暴人施致以无法绝对预期的伤害。因此,对警察家庭暴力案(事)件的培训,应当增加风险意识教育。
  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提醒警察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取证意识问题,即当茶杯打到施暴人眼眶上时,警察当场就应当向施暴人确认眼眶上的形成过程,且记录在出警记录上,由施暴人签字,此时你的一时疏忽,便会造成日后工作的被动;其次,固定现场证据,即施暴人、被害人以及处警警察三方的位置,及时将茶杯作为证据调取,结合现场位置和茶杯上的指纹、茶杯触碰到施暴人眼眶后掉到地上的走向等综合情况分析,会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证明。
  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可适当借鉴、吸收美国警方为我们提供的经验:处置每一起家庭暴力案件,都应当进行一定的风险评估——评估过去曾有过的暴力,预测在干预中施暴人、受害人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警灯/警笛会对嫌疑人情绪激动程度可能会造成的影响,且在现场处置中,警察尽量将施暴人控制在相对宽阔的地方,避免在卫生间、厨房等相对狭小的地方,还应注意观察现场当事人的情绪,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最好在到达现场前提前做好预案,一定在有同伴的情况下处置一个现场。
  三、强化责任意识,提升培训效果
  (一)处理好公权力干预与保护私权的关系,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觉性
  正确认识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的定位,明确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责任,是做好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基础。而公安机关干预的公权力性,家庭暴力处置中涉及到对各种私权利保护,都是需要公安机关慎重考虑的问题。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是,“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是实现私权利的手段;私权利要有公权利来保障实现,是公权力存在的目的。” 在法律允许的程度内,充分满足受害人对自己生活领域自主权完全行使的要求,尽量不因公权力的依法介入而导致社会关系中最亲密的家庭关系趋于冷漠;当惩罚、预防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价值与尊重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自主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当施暴人的施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破坏到整个社会秩序时,国家公权力必然要履行职责,强制某些受害人放弃其对生活领域自主权的选择,以维护更多人的利益是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须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行为,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节地处理好首次及其后的干预行为,以执政为民为宗旨,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理性、平和、文明、公正为理念,处理好保障人权、惩处违法犯罪的关系,把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与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有效融合,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觉性。
  (二)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用足用好现行法律
  随着我国法治化程度的加快,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调控不断健全,公安部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相继推出了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等,其中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从总的原则、对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治安案件、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除七部委的规定中直接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外,其他的法规均从家庭暴力具体行为导致后果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加之《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较为全面,仅在各机构相互合作问题上欠缺相关规范。
通过对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法条归纳集合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在不断加大,在全国尚未出台统一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规范时,警察应加强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学习,深刻理解法律宗旨所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从立案调查到案件处理、再到惩治和教育施暴者、救助受害者等一系列程序,对于从公民要求的一般救助行为,到处理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都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适用条件以及处理方式严格、规范进行,不得创制、超越或违背法律的规定。警察一方面需要依法办案,同时在法律框架下考虑受害人的求助需求,本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提高依法干预的效果。
  (三)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协调,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家庭暴力是社会各因素综合形成的问题,属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公安机关在长期的执法工作中与政府组织的其他机构、一些非政府组织以及群众团体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加之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授权和工作性质,在此项工作中确实站在了反家暴公权力干预的第一线,确实起到过连接受害人与各种社会救助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这些都是公安机关救助中以法律授权应当做和可以做到的。但桥梁作用无法取代政府其他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群众团体的作用,没有政府在立法、政策、财力、教育等方面的支持,没有相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反家暴网络成员共同努力,公安机关仅依职权的法定性和限定,很难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与其单打一的独斗,不如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有效的协调沟通能力,加大与社区相关组织、基层妇联组织、社区志愿者(心理医生、律师等)、相邻医疗部门的紧密联合,做好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延伸服务,各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积极参与到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将极大减轻警察的压力, 达成对受害人的救助,体现对家庭弱者人权与平等权的尊重。北京警方自2010年3月31日起实行的在派出所设立纠纷调解室,根据警察初步甄别,对属于治安纠纷的,由警察依法处理;对属于民间纠纷的,转至联合接待室,由市民自己挑选的调解员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某些家庭暴力危害后果较轻,受害人对施暴人谅解并主动提出且施暴人自我觉悟诚恳悔过(书面谅解、悔过),属于调解范畴,可在警察主持下进行调解。这种民事调解与治安调解一站式服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家庭暴力受害人需要跑多次才能解决问题、施暴行为不能及时被矫治的状况,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助于提高介入家庭暴力的正面效果。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 姜虹

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后的妇女和不满6周岁儿童(以下称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
保健对象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医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和科研活动;
(四)对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实施对节育技术的指导和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处理保健机构与保健对象之间的纠纷;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保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税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
第五条 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为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婴儿出生缺陷率以及妇女儿童常见病发病率,提高人口素质服务。
第六条 妇女儿童享有的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鼓励妇女儿童参加保健。
本市对怀孕和产后法定产假期以内的妇女及3周岁以内的儿童(以下称重点保健对象),实施重点保健服务。
第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把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纳入本级政府领导的岗位责任目标,为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科研机构,鼓励、支持开展有关教育科研活动。

第二章 保健机构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的妇幼保健所,是具体实施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按照分工,负责保健对象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三)承担有关保健服务任务并指导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开展保健服务活动;
(四)培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保健科研活动;
(六)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工作;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所、室)、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含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健服务任务。
对无医疗机构或虽有医疗机构,但不具备条件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街道和村,由当地妇幼保健所派设机构或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其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条 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仪器等设施;
(二)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保健服务要求的安全、卫生条件和措施;
(四)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妇幼保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按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标牌和证书;其标牌须悬挂在该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要求;
(二)中等以上医护专业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
(三)2年以上临床医护实践;
(四)熟悉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身体健康;
(六)本规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妇女儿童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有关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岗位证书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不得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未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负责。

第三章 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妇女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青春期、围婚期、孕期、围产期、产褥期、哺乳期、生殖调节期、围绝经期和老年期。其中围婚期保健须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含男方);孕期、围产期保健须与胎儿期(妊娠28周至出生)保健结合进行。
儿童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新生儿期(出生28天以内)、婴儿期(出生28天至1周岁)、幼儿期(1周岁至3周岁)、幼童期(3周岁至6周岁)。
儿童的预防接种可与儿童保健结合进行。
第十七条 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的围产期、产褥期和儿童的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的定期常规检查、监测;
(二)妇女生殖器官防癌普查和儿童常见病预防性检查;
(三)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和发病后的调查并作出医学意见;
(四)生理、心理、行为健康和营养、卫生方面的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及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经与保健对象约定,可以开设家庭式保健病房实施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发现保健对象患有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须及时建议治疗;需要提出医学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健对象(或其监护人,下同)可以选择就近的妇幼保健所办理保健登记;有工作单位的保健对象,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办理集体登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所做好保健对象的保健登记工作。
妇幼保健所须与经登记的保健对象或所在单位签订保健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经登记并按规定缴纳保健保偿费的保健对象(含减免费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发给《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应注明保健对象参加的保健项目和内容。《保健手册》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享有规定项目和内容的保健服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提供保健服务,每次进行保健服务后,由保健医生在《保健手册》上填写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内容,并签名后交由保健对象保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每次对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后,须将保健服务内容填入保健服务卡,并经保健对象签名后留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未按规定项目和内容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有权申请当地妇保健管理机构给予规定标准的保偿费。
第二十二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当地市、区范围内(市南、市北、四方、李沧4区的,在4区范围内)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接受保健服务;要求跨当地市或4区及崂山、城阳、黄岛区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保健对象有权变更所选定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但须提前30天到当地的妇幼保健所办理变更手续。
属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妇幼保健管理机构,对发生的保健事故或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保健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健经费
第二十四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费(含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修缮投资和科研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用于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等费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经费来源:
(一)由财政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核拨。属青岛市财政负担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0.2元的标准核拨;属各市、区财政负担的,比照青岛市财政核拨的标准执行。
(二)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含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每年按上年度该企业工资总额的1.5‰的比例提取,摊入成本。
(三)比照第(二)项提取比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财政部门从相关经费中调剂列支。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根据其参加的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由个人一次或按约定分期缴纳保健保偿费。但对所在单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妇女保健对象,在其参加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所指保健服务时,减按80%收取保健保偿费;无固定收入家
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保健对象,申请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保健保偿费。
保健保偿费收取标准及保偿金额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和保健对象个人缴纳的保健保偿费,分别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收取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二十八条 列入生育保险项目的保健服务费,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从生育保险费用中适当提取。提取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的,应将妇女儿童保健服务有关经费一并纳入安排。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捐助,发展妇女儿童保健事业。
捐资捐助者可以同等享有本规定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的各项费用,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设立专户储存,统筹安排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青岛市和各市、区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每季度应与各有关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进行一次保健服务费的结算、划拨。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在妇女儿童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妇女儿童保健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或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妇幼保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