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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6:07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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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25日,财政部

为了保护耕地,节约使用耕地,经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同时决定,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税款,一半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发资金)。这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较大的投入措施。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农发资金,取得应有的效益,现将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拨款给地方建立农发资金的,目的是使耕地经合法批准转作非农业用地后,要对减少的耕地进行数量上补偿,并提高现有耕地的质量,从财力上保障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对上述农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耕地,用之于耕地的原则,主要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所得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应大部分留给县(市)建立农发资金,对减少的耕地进行就地补偿与整治、改良。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或者改良现有耕地潜力比较大的县(市),要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开发和整治。各县(市)留用比例和省一级集中比例,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市)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三、农发资金的基本用途:
1.用于支持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的开垦宜耕荒地、滩涂等农用土地后备资源和垦复可以有效利用的撂荒地、闲弃地,以扩大现有耕地的面积;
2.用于整治、改良现有耕地,重点是改造中低产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优先支持发展粮食生产;
3.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优先用于扩大耕地面积;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贫乏的地方,重点用于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
四、农发资金的开支范围,限于为扩大耕地面积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需的下列支出:
1.农业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的购置支出;
2.兴建和改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购置支出;
3.开垦新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必须的生物措施支出;
4.良种培育、繁殖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措施的示范推广支出;
5.工程前期勘察(包括土壤分析、地力动态监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支出。
国家统一举办的骨干工程及其采取的措施,所需经费由国家统一开支。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有承担国家骨干工程任务的,应由自己安排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包括劳动积累)进行配套,国家根据需要和承担任务者的实际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扶持。
五、对农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征(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用、专款(农发资金)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挤占挪用;不准抵顶地方原来安排的和应正常增加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以及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不准用于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也不准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产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发资金的管理。要分年度单独编列年度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列决算表(附表一)。无论是预算还是决算,都应列入地方各级财政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七、农发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主管单位具体管理。财政部门对农发资金的安排使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项目和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计划和项目进度拨款,并监督其实施。此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由地方财政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农发资金应择优投放,或招标选优投放,并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作为增加农发资金处理,继续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有偿使用的资金可以按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进行管理。
九、农发资金的使用,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和按经济办法管理。资金使用者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都要分别签订经济合同,规定项目完成的时限和应达到的经济效益。明确项目负责人、合同各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并实行司法公证,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的发挥。
十、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年度终了,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附表二)。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农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耕地占用税安排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决算表(略)
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效益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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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5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区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渠道:
  (一)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收入结余的资金;
  (五)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的开支;
  (二)维修、改建廉租住房的开支;
  (三)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开支。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初根据下年度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规划建设局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规划建设部门;
  (四)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辖区区规划建设部门。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市区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6〕42号)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为了落实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全国文化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依法管理文化事业,现就加强文化领域依法行政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的认识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政府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它既是加强廉政建设,从严治政的根本之举,又是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选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文化事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都发生了深
刻的变化,依法行政已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繁荣发展文化事业的内在需求。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承担着依法管理国家文化事业的职能。这是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为人民群众谋取最大利益为根本准则,自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的品格。
依法行政,立法是前提,执法是关键,普法是基础,队伍是保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和工作方法,全面、深入领会依法行政的精神实质,高度重视文化法制建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加快文化立法步伐,提高文化立法质量,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基础
为了加强文化领域的法制建设,文化部制定了《文化立法纲要》,各地要参照纲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清轻重缓急,本着先易后难,先低后高,逐步推进的原则,确定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要改变各门类文化立法不平衡的状况,对于文化事业的各个方面,都要尽快制定相应的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努力使文化立法覆盖整个文化领域。
提高立法层次和立法质量是当前文化立法工作的突出任务。今后几年,在研究起草文化基本法的同时,要以专项文化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点,力争为文化事业的行政管理提供较高层次的法律依据。
文化立法要以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作为立法宗旨,坚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与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一致、与文化自身特性相符合的原则,以长期的工作实践和理论成果为基础,参考借鉴经济领域和国外文化立法经验,注重立法的科学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从应急立法走向规范
立法,从经验立法走向科学立法。
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文化立法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既要保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又要随着改革的深化,形势的发展,适时地修改或废止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一是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吸收艺术家与法律专家参与,以加强立法的民主性与科
学性;二是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发挥各自优势,使文化立法在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得到有效推进;三是要充分认识文化立法的复杂性,把长远目标与阶段性任务结合起来,把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结合起来。
三、严格文化行政执法,强化文化行政执法监督
加强文化行政执法,首先要健全执法制度,提高执法水平,逐步建立健全与立法进程相适应的执法体系。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文化行政执法程序,制定执法质量标准及考核办法,以保证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同时,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促
进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既防止滥用权力,又防止执法不力或放弃执法责任,以维护文化行政执法的有效性。
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关键是要明确文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尤其是文化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权限,属于文化行政部门职责管理的,不论有多大困难,都要依法管好;不属于文化行政部门职责的,
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管理。要根据部门职责,把文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组织实施的部门和执法责任人,明确行政职权和执法责任,确保文化法规的贯彻落实。实行评议考核制,前提是要实行政务公开,文化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
、程序和办事结果都要公开,要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自觉地把文化行政执法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杜绝“暗箱作业”。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让人民群众参加评议,把他们的评议意见作为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文化行
政部门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文化行政部门既要自觉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更要大力加强和完善文化系统内部的行政监督和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对违法行政的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对不适合继续在文化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离,以维护执法队伍的纯洁性。
文化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惩治文化领域的违法行为,又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把惩治与保护相统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贯穿于文化行政执法全过程。
四、健全普法制度,扩大普法规模
文化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普法队伍、经费和教材三落实,圆满完成国家“三五”(1996—2000年)普法任务。在普法对象上,以文化部门和文化系统为重点,面向整个社会;在普法内容上,以文化法规为重点,同时学好相关法规。要针对突出问题,注重
实效,提倡自我教育,抓好文化行政管理干部的学法、懂法和守法、用法工作。尤其要下功夫抓好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强调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是举办法制讲座,每年组织领导干部集中听取
几次法制课。二是举办领导干部法制培训班或者研讨班。三是在相关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并作为文化管理干部必修课。
要广泛利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等大众传媒,通过多种形式,营造文化普法的声势和氛围。尤其要充分发挥文化部门和文化系统的人才优势,寓教于乐,生动活泼地开展文化普法工作,使文化法规广为人知,深入人心。
文化普法工作要突出宣传法律的权益保障、权利保护功能,使人们认识到法律不仅是规范自身行为的工具,也是保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武器。学法懂法的目的不仅在于自觉守法,而且也在于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文化法制宣传教育要
注重与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结合,注重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充分调动人们学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才能取得扎实成效。
五、建立健全文化法制机构,为依法行政提供组织保障
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的文化法制队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贯彻政府机构改革精神,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依法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确定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研究、起草工作,部门法规性
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文化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文化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诉讼事项等。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也要选派精干人员,充实文化法制队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文化法制工作,充分发挥文化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的重要作用。
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实行依法行政是在文化领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都要扎实工作,开拓进取,为建设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9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