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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6:36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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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国烟法〔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以下简称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我国烟草类货物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烟草类货物是指:未去梗的烤烟(商品编码24011010);其他未去梗的烟草(24011090);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24012010);其他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烟草(24012090);烟草废料(24013000);烟草制的雪茄烟(24021000);烟草制的卷烟(24022000);烟草代用品制成的卷烟(24029000.1);烟草代用品制成的雪茄烟(24029000.9);供吸用的烟丝,无论是否含有任何比例的烟草代用品(24031000);“均化”或“再造”烟草(24039100);烟草精汁(24039900);成小本或管状卷烟纸(48131000);宽度不超过5厘米成卷的卷烟纸(48132000);其他卷烟纸(48139000);二醋酸纤维丝束(55020010);卷烟滤嘴(5601221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84789000)。


第三条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烟草行业企业只能购进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组织进口的烟草类货物;只能通过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口烟草类货物。烟草行业企业购进进口烟草类货物的余缺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安排。


第四条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烟草类货物贸易中出现的针对我方非商业因素措施及造成的损害负责搜集证据,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有关部门举证,保障烟草类货物公平贸易。


第五条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在组织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时,须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凭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证明,统一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其中: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


为便于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统计和业务需要,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须使用《烟草国营贸易货物进口专用合同》,并加盖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合同审核章。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负责对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统计,每月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报送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品种、规格、数量、成交价等报表;每半年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有关信息。


第六条进口烟草类货物必须符合我国技术、质量、检疫等标准。出口烟草类货物应符合外方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烟草类货物进出口总量,并与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共同协调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工作。

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办理程序

(一)烟草类货物进出口需求(不含卷烟、雪茄烟)由基层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10月中旬向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提报下年度进出口需求。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汇总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卷烟、雪茄烟进口,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汇总后,每年5月中旬、10月底之前,分两次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报送下一个半年的进口需求,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卷烟、雪茄烟出口,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提前一个半月,分四次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报送下一个季度的出口量,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编制并下达进出口总需求。


(三)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按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的总需求统一组织烟草类货物的进出口贸易,各专业公司应配合工作。进口的烟草类货物国内由各专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合同、国内运输管理继续执行现行规定。

第九条烟草行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擅自从事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或购销非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含子公司)统一组织进出口烟草类货物的,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人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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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有关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税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外(以下同)。占用林地、打粮场地和人工种植的草地、改良草地与耕地视同。
二、税额。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税额规定如下:
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五元五角;
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
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五角;
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二元五角。
占用菜地、园地、鱼塘、水田、水浇地或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区、镇的耕地,在上述各档次税额的基础上加征百分之三十。
三、减税、免税。除国务院规定外,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由群众筹资、出工和国家补助材料修筑的县以下公路用地,以及改造原有的旧公路;
水利工程用地;
劳改、劳教场(所)、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但用耕地作为中方合资者投资股本的,应由中方照章纳税。
因遭受洪水、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的城乡居民以及生产、生活有困难的贫困户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对上述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已改变征地用途的,按实际面积,依照规定补交耕地占用税。
四、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管理,乡政府负责组织,乡财政所直接征收,未建立乡财政的由乡农业税干部征收。征用或者占用耕地涉及两个县以上的,由各县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将批准文件及时抄送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乡或财政部门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或乡政府必须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减免的凭批准减免文件
)和征用批准文件进行划拨耕地。
五、违章处理。对谎报征用非耕地而实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除补交耕地占用税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至五倍的罚金。
六、加强领导。开征耕地占用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充实征收力量,做好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征收,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的征收入库。
本规定由陕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1)
税额单位:元
────┬─────────┬────┬──────────
│ 每平方米税额 │ │ 每平方米税额
县 名├───┬─────┤ ├───┬─────
│ │水田、水浇│县 名│ │水田、水浇
│耕地 │地或县级政│ │耕地 │地或县级政
│ │府所在地 │ │ │府所在地
────┴───┴─────┴────┴───┴──────
新城区 5.50 7.10 临潼县 4.50 5.80
碑林区 5.50 7.10 周至县 4.50 5.80
莲湖区 5.50 7.10 户 县 4.50 5.80
金台区 5.50 7.10 高陵县 4.50 5.80
商 县 4.50 5.80 岐山县 4.50 5.80
丹凤县 4.50 5.80 扶风县 4.50 5.80
商南县 4.50 5.80 眉 县 4.50 5.80
柞水县 4.50 5.80 渭滨区 4.50 5.80
秦都区 4.50 5.80
灞桥区 4.50 5.80 杨陵区 4.50 5.80
未央区 4.50 5.80 兴平县 4.50 5.80
雁塔区 4.50 5.80 三原县 4.50 5.80
阎良区 4.50 5.80 泾阳县 4.50 5.80
长安县 4.50 5.80 武功县 4.50 5.80
蓝田县 4.50 5.80 华 县 4.50 5.80
───────────────────────────────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2)
税额单位:元
────┬─────────┬────┬──────────
│ 每平方米税额 │ │ 每平方米税额
县 名├───┬─────┤ ├───┬─────
│ │水田、水浇│县 名│ │水田、水浇
│耕地 │地或县级政│ │耕地 │地或县级政
│ │府所在地 │ │ │府所在地
────┴───┴─────┴────┴───┴──────
华阴县 4.50 5.80 紫阳县 4.50 5.80
潼关县 4.50 5.80 平利县 4.50 5.80
汉中市 4.50 5.80 旬阳县 4.50 5.80
南郑县 4.50 5.80 白河县 4.50 5.80
城固县 4.50 5.80 洛南县 4.50 5.80
洋 县 4.50 5.80 山阳县 4.50 5.80
西乡县 4.50 5.80 镇安县 4.50 5.80
勉 县 4.50 5.80
宁强县 4.50 5.80 铜川市郊区 3.50 4.50
镇巴县 4.50 5.80 耀 县 3.50 4.50
留坝县 4.50 5.80 宝鸡县 3.50 4.50
佛平县 4.50 5.80 风翔县 3.50 4.50
安康县 4.50 5.80 凤 县 3.50 4.50
汉阴县 4.50 5.80 太白县 3.50 4.50
石泉县 4.50 5.80 乾 县 3.50 4.50
───────────────────────────────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3)
税额单位:元
────┬─────────┬────┬──────────
│ 每平方米税额 │ │ 每平方米税额
县 名├───┬─────┤ ├───┬─────
│ │水田、水浇│县 名│ │水田、水浇
│耕地 │地或县级政│ │耕地 │地或县级政
│ │府所在地 │ │ │府所在地
────┴───┴─────┴────┴───┴──────
礼泉县 3.50 4.50
彬 县 3.50 4.50 宜君县 2.50 3.10
长武县 3.50 4.50 陇 县 2.50 3.10
旬邑县 3.50 4.50 千阳县 2.50 3.10
渭南市 3.50 4.50 麟游县 2.50 3.10
韩城市 3.50 4.50 永寿县 2.50 3.10
大荔县 3.50 4.50 淳化县 2.50 3.10
蒲城县 3.50 4.50 澄城县 2.50 3.10
富平县 3.50 4.50 白水县 2.50 3.10
略阳县 3.50 4.50 合阳县 2.50 3.10
宁陕县 3.50 4.50 延长县 2.50 3.10
岚皋县 3.50 4.50 延川县 2.50 3.10
镇平县 3.50 4.50 子长县 2.50 3.10
延安县 3.50 4.50 安塞县 2.50 3.10
富 县 3.50 4.50 志丹县 2.50 3.10
───────────────────────────────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4)
税额单位:元
────┬─────────┬────┬──────────
│ 每平方米税额 │ │ 每平方米税额
县 名├───┬─────┤ ├───┬─────
│ │水田、水浇│县 名│ │水田、水浇
│耕地 │地或县级政│ │耕地 │地或县级政
│ │府所在地 │ │ │府所在地
────┴───┴─────┴────┴───┴──────
吴旗县 2.50 3.10 靖边县 2.50 3.10
洛川县 2.50 3.10 绥德县 2.50 3.10
宜君县 2.50 3.10 佳 县 2.50 3.10
黄龙县 2.50 3.10 清涧县 2.50 3.10
黄陵县 2.50 3.10 子洲县 2.50 3.10
甘泉县 2.50 3.10 米脂县 2.50 3.10
神木县 2.50 3.10 榆林县 2.50 3.10
府谷县 2.50 3.10 吴堡县 2.50 3.10
横山县 2.50 3.10 定边县 2.50 3.10
───────────────────────────────





1987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气象局 蒙古自然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在气象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本议定书进行气象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短期天气预报方法的研究(包括寒潮、蒙古气旋、河套气旋等);
  二、统计方法在长期天气预报中的应用研究;
  三、农牧业气象研究(包括天气气候对牲畜、牧草的影响,牧场等级评价,牧草产量预报方法和农牧业气候区划);
  四、交换和研究气象站同一平面气压订正方法。

  第三条 双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专家学习和了解对方的气象科学技术工作成果和经验,参加学术讨论和讲学;
  二、培训气象科技人员,交换气象科技情报、学术论文和书刊;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开展合作研究,共同开展观测、试验和研究。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范围内互派的专家人数与天数原则上应对等。派遣方自行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在各自国家进行活动的实施费用由本国负担。

  第五条 双方在合作活动中所产生的和从对方取得的情报资料和技术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独向第三方提供,或在公开的刊物上发表。

  第六条 双方代表一般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一次会晤,检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并协商未来的活动计划和提高合作效果等问题。会晤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的修改和补充须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以前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议定书终止后,对已签订的尚未完成的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第九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国家气象局代表          自然环境保护部代表
    邹竞蒙              米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