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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1:22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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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市的旅游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的短线旅游,并于当天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业务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局对“一日游”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广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对“一日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的企业,均需向广州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者所拥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条件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和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复印件、环保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污染达标证明文件;
  (五)驾驶专用车辆司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两年正式驾龄)和随车导游员的导游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开办“一日游”业务的专用车辆,须做到:
  (一)车况良好,车内车外清洁美观、座椅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涂饰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厢内显眼位置张贴本车“一日游”线路安排、在各景点的停留时间、参观游览活动的游客注意事项等内容;
  (四)在车厢内装有可以正常使用的扩音器、无线电通信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


  第六条 开办“一日游”业务的随车导游,须经广州市旅游局指定的业务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


  第七条 广州市旅游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日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复。


  第八条 开办“一日游”业务的单位,须将本单位“一日游”的线路安排、车辆型号、车牌号码、报名接客地点、发(收)车时间、咨询电话号码、收费价格,以及本单位的名称、法定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等资料报广州市旅游局备案,并输入广州旅游咨询中心电脑网络。


  第九条 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行车路线、游览点和活动时间;
  (二)游览接待安排的用餐及购物全部在经批准并公布的定点单位;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得来回揽客;
  (四)不得以各种方式索要小费及回扣;
  (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条 对违反第九条规定第(一)--第(四)项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州市旅游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旅游检查证》或《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开展广州市“二日游”及二日以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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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二环线以内进行犬类饲养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二环线以内进行犬类饲养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对市区养犬进行管理,具体工作由犬类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犬类管理各有关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及违规养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流浪犬、无牌犬的处置,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二环线以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须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向犬类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
  
  第七条 二环线以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对犬只进行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并向犬类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手续。
  
  第九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死亡的,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注销登记;
  
  (七)发生犬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四)犬类管理机构经查验犬主上述有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一条 二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二条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需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犬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二环线以外涉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的犬类管理由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二环线以外涉及越城区管辖范围的犬类饲养及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推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犬类管理的通告》同时予以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国有(集体)产权、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介;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统计工作;

  (六)全面负责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卫生、药监、国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

  (五)交通、水利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政府采购招标按《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

  (八)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统一在指定的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经审查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预审实行市内企业资格集中年审、外地企业临时预审。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相应的企业资质库,凡经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企业,可直接参加投标,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含国家和省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售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招投标办。

  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不设业主评委。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统一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库缺乏相关专业专家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另行聘请。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无标底招标。

  第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人数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

  (二)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三)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人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十七条 经营性土地交易招标出让时,投标人不足三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出现其他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

  (一)招标采购,供应商不足三家,未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采购,采购单位自主指定品牌型号的;

  (三)特殊情况须提供品牌,所提供品牌不足三个的。

  第二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办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并接受监察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各种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系统。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招投标办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