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4:26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材工业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科学技术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建材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软科学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发挥技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成果,均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三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评审结果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技术发展司专利成果处,负责申报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组织初审,受理异议,办理颁奖等有关事项。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获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五千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二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三千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三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一千五百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第五条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独立基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最高奖金额不得高于一千元。
第六条 获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和基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其奖金由获奖项目单位从各自的留成利润中支付。按照(85)财税字第365号文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办法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计),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科学技术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科学技术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和先进技术水平的技术,经消化、吸收,首次研制出适合于国情的同类设备或有所创新、发展,提高了所引进国外技术的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为实现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所取得的创造性研究成果,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研究制定我国建材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以及在研究国家宏观决策与控制研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2.在制定国家或省、国家建材局发展规划中,对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3.在组织实施建材重大科技攻关、重大设备研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以及开发重要新兴产业中,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和手段,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4.在重大引进基础上的可行性论证、技术经济分析以及消化、吸收工作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方法与手段,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组织智力开发、人才培养和人才管理工作中,有独创性贡献的;
6.在经济、科技、教育等体制改革、科技立法、现代化管理等工作中有独创的见解和途径,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7.在软科学研究的理论或方法方面有独创,有国内外公认的专著、论文,并对制定政策与规划,推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起到重大的作用。
第八条 凡申报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技术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鉴定以后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均已协商一致;
(四)申报奖励项目,必须填写《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鉴定文件、资料。

第三章 奖励的申报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完成的建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本单位推荐,直接报国家建材局评审办公室;建材系统其它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报国家建材局评审办公室。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属同一级别的奖励,建材系统所有单位的建材科技进步项目申请奖励,可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也可报国家建材局,但不能同时向两处申报评奖。如有此类情况,一经发现,立即终止评审或取消其获奖资格。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而且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的,也可单独申报,其申报程序同前。
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家建材局推荐建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一)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该单位在本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本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不得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
(二)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三)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确曾参加和具体承担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对该项成果在科学技术上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符合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申报。
(四)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依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人) 12 8 5
主要完成单位(个) 8 5 3
第十一条 凡申报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申报项目的同时,每项交纳评审手续费40元(个人申报交4元)。不交费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凡申报本奖励的项目,不论获奖与否,其申报材料一律不退。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评议和会议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主要审查人员(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须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可采用录相、幻灯等形式),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申报其它等级的项目答辩与否,视情况而定。
第十五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时,二、三等奖项目须经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一等奖项目须经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人民建材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如有异议(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时,以收到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提出报评审办公室,超过一个半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凡属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名次排列的异议,申报单位自接到评审办公室通知后一个月内,要负责对有关异议作出处理,或提出申拆材料报评审办公室。申报单位在上报这类异议处理的报告中,不仅要提出处理意见,而且要说明理由及有关情况,申报单位同意调整的主要完成人,要负责补填“主要完成人员登记表”及本人对该项目的主要技术性贡献,经评审办公室核准后方为有效。在限期内未处理完异议的获奖项目,取消其在本届的获奖资格,下年度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凡属奖励等级的异议,一般不予复议,如有特殊情况,须有半数以上评审委员同意方可重新评审;凡属申报项目获奖资格的异议,确有充分证据时,由评委会裁定。
第十九条 凡对落选或缓评的申报项目提出的异议,不予复议。
第二十条 其它异议,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处理,如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则须由评委会裁决。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一条 凡经核准确认的获奖项目,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支付获奖项目的奖金数,按国家建材局核准的奖金额发放。其中,凡两以上(含两个)单位完成的同一获奖项目,各单位发放奖金数,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并将商妥的分配方案报评审办公室。获奖单位对奖金的发放,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要重奖,不搞平均主义。获奖单位要将奖金分配落实情况报局评审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经查明属实,应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评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86)建材技发字第762号通知颁发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1998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查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梅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华君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文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黄舍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昆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