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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13:3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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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调动全体公民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积极性,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保证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是指在厦门特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经民主评选、组织审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的先进个人。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础上,评选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标兵”是市委、市政府授予个人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是厦门的正式居民、村民或在厦门市有合法居住权、工作满五年(不含间接)以上的暂住人员,均可参加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
第四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民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步骤。各级党政领导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活动纳入
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
第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标准
(一)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厦门。
(二)具备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艰苦奋斗、知难而进,学习外国、自强不息,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同心同德、顾全大局,勤俭节约、清正廉洁,励精图治、无私奉献等八种创业精神。
(三)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遵守厦门市各项规章制度,学法知法守法。
(四)刻苦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文化业务素质。热爱本职工作,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起模范作用。
(五)自觉履行《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具有高尚的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和睦相处,助人为乐,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见义勇为,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大的影响。
(六)在物质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

第三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和命名
第六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每两年举行一次。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中选评。全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每次评选控制在占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左右,即50-60名;“标兵”控制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八条 文明市民享受终身荣誉称号。一次当选后,不再参加下一届评选活动。
第九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和“标兵”评选、命名程序:
(一)评选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根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由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推荐,通过本居委会、村委会、单位的群众讨论公认合格后,填写《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报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考核。
(二)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依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进行考核筛选,整理事迹材料,并签署考核意见,连同《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送所在地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三)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按市的分配名额进行择优筛选,经县(区)委、政府、系统党委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同时,提出“标兵”候选对象,送市文明办。
(四)市文明办根据县(区)、系统上报“标兵”候选对象及事迹材料,按一定比例再择优筛选,确定若干名“标兵”候选人。
(五)在报刊、电视台、电台公布“标兵”候选人事迹简介,采取公开投票。根据得票数评选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授予称号。
第十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厦门市公民政治民主生活内容的组成部分,为了民主、真实、公正地反映评选结果,评选期间设立投诉信箱和举报专线电话,如发现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拉选票的,随时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或荣誉称号,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等


第四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奖惩
第十一条 评选产生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由命名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对评选出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予一次性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标兵”,是村民或没有固定工作的市民,加发500元奖金,是干部、职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是暂住人员符合转为常住户口给予免交《城市增容
费》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要加强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帮助教育,保持其先进性,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兵”有违法乱纪或其它犯罪行为,相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一级奖励工资、补交《城市增容费》;命名不满二年,还应收回全额奖金。撤销称号由市文明办报市委、市政府决
定。

第五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文明办负责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每年组织考查一次。为了使管理工作科学化,实行档案管理,将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本情况、事迹、表彰决定、考核情况分门别类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要珍惜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经常对照“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模范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文明办。解释权具有与本规定同等的权力。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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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1993年11月15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附:
表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二:考古发掘经费申请表(略)
表三: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四: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略)
表五:文物征集经费申请表(略)
表六: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品文物技术保护经
费申请表(略)
表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自报本企业偷税问题不予奖励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自报本企业偷税问题不予奖励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法人代表举报本企业偷税不应给予举报奖励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本企业偷税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他们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本企业偷税问题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