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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3:02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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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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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根据两国1981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同意签署1997、1998、1999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和艺术展览,具体细节在适当时间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阿曼国家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它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举办展览、文化周。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修缮手抄本和文献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实施上述协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本计划外交流项目。

                  第九条

  本计划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实施。

                  第十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出访人员和团组在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病,接待方负担其急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民族遗产与文化部次大臣

        徐文倡             萨利姆·伊斯梅尔·本·苏维德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产、环保、税务、教育、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做好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项目审计监督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资来源是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市、区)政府资金或者县(市、区)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也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

第七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内部审计,积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一次性将审计所需资料完整报送到审计机关,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预留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同级财政机关足额保证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审减率超过10%的工程审计项目,超过部分应支付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通过财政部门、城投公司或建设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从工程待结价款中扣除。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二章 审计方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二)对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已经完成从项目筹建到竣工全过程的所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单项工程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计;

(四)对与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其出具的协审报告,由审计机关履行复核程序确认无误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发现有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并自审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三章 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项目,有重点地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一)全过程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二)分阶段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三)关键点审计,对项目的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对审计涉及需要核实和取证的,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工程造价重大变动等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由发展改革、财政、城投公司、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工程量变更会审会进行会审,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案。经会审形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量变更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发布变更指令组织实施并报审计局备案;

(四)对审计机关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到施工现场勘察和取证;

(二)当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使工程造价出现变动时,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定结果;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且经初步交换意见与有关单位和部门达成一致的,审计人员可用审计事项联系单的形式发表审计意见,并做好审计记录;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倾向性问题、经多次提出屡犯不改的问题,可通过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等形式,及时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与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四)每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实、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并汇总审计成果;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现场勘察,以及项目单位向审计人员咨询、商讨有关事项后,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台账。

第二十一条 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应取得的审批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是否专款专用;

(三)工程进展以及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调研,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陷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严谨、合规,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调整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否明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条款是否认真履行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竣工后直接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从筹建到竣工全过程的所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竣工决算的内容不仅包括整个工程的工程费用,而且包含管理费用、开办费用、征地费用、设计费用、监理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后3个月内,按照程序申请审计,获得批准后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项目竣工决算有关的资料,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交付使用财产、在建工程、尾工工程、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及应核销其他支出情况;

(十)审计结余资金,必须核实结余资金,重点是库存物资,防止隐瞒、转让、挪用现象,揭示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投资绩效情况和规划实施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项目绩效审计。在绩效审计时,应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对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将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批复工程财务决算。

第五章 竣工结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在一个单位工程或单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点交后,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性文件。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并且认定资料齐全后,按照程序报送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其中绿化工程应在养护期满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才能进入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七)施工企业资质情况;

(八)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九)工程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情况;

(十)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建设单位项目的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等;

(二)施工单位的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文明施工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情况,项目勘察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情况,勘察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情况,勘察设计费用收取情况等;

(四)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监理费用收取情况等;

(五)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价格情况、质量情况等;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或结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或结算)资料(包括所涉及项目管理各有关部门的签字盖章手续)应当一次性报送完整齐全。

第三十三条 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规划、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项目审计监督时,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相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且不影响客观事实存在的,经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八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的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项目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项目竣工决算、工程价款结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投资项目的审计成果制定绩效考评办法,以激励工作人员更好地做好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通知财政等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三)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其他违反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的项目预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以及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行为,应当按照《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阜政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的,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予认定,财政部门不予增加投资。

第五十三条 施工、勘察、设计以及监理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浪费、质量低劣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项目审计中有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以及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