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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25:33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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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研究项目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部、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当年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六条 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研究单位应将年度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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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办法

铁道部


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办法
铁道部


一、货车卸后清扫干净才能报卸空。清扫以车底板、端板、侧板不残留货底、货渣为合格。站内卸车清扫不良,货运员不应在“装卸工作单”上签吨,装卸工组在补扫合格前,亦不得另行开班。专用线、专用铁道清扫不良,车站应要求卸车单位补扫干净,如未及时补扫干净,每车除核
收清扫费外,另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1.70元。
二、卸后的空车,经货运员检查验收后,发现清扫不良,应由货运员负责;货运员未报卸空,车站将未清扫干净的货车排空使用,应由责任者负责;如车站未指派人员检查验收,应由主管该工作的站长或副站长负责。
三、车站应采取措施防止将应洗刷、消毒的货车排空或装货。卸后应回送洗刷、消毒的货车,货运员要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回送洗刷站进行洗刷消毒。对回送清单要认真登记、保管和交接。对编入列车的送洗货车,车站应在列车编组顺序表
货物名称栏内填记“送洗”字样。
四、车站应拨配清扫干净的货车装货。铁路配送未清扫的货车由发货单位清扫时,应按《价规》规定向发货单位支付清扫费。装车单位应拒绝使用明显染毒、有异味的货车装货,应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负责。
五、发生污染中毒事故责任划分如下:使用明显染毒、有异味或清扫不干净的货车(包括农药专用车及贴有货车洗刷回送标签的货车)由装车单位负责;由于货车未回送洗刷或洗刷清毒不彻底而装车检查不出的,分别由未回送洗刷的责任站或洗刷消毒站负责。
六、发现下列情况时,发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送责任站,追查责任人:
1.使用清扫不良货车装货;
2.将应洗货车排空、装货;
3.洗刷消毒站洗后不按规定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
4.不按规定回送应洗刷、消毒的货车;
5.向洗刷消毒站回送应洗货车,“回送清单”不填货车原装品名。
七、各局(站)应将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列入岗位责任制和竞赛评比条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质量标准。
八、严禁使用回送货车处理废料或垃圾,违者要追究责任,偿付卸车费用。
九、因农药、化工品包装不良发生货车大面积污染时,卸车站应电告发站和发货人改善包装;未经改善的应拒绝承运。对继续造成货车大面积污染的车站,要追究车站领导责任。
十、对接入邻局空车,车站发现清扫不良,应及时以电报报告有关局,要求纠正。
十一、对货位也必须按规定清扫干净。卸车前、装车后应由装卸工组负责;搬出后货位应由搬运部门负责。



1979年4月7日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8号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者在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转移园)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加快转移园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转移园内,2008年9月1日后在市本级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适用本办法,不再适用《关于印发梅州市市辖工业园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7〕18号)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在转移园投资开发、兴办生产性企业或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协调转移园在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等工作中的问题,为入园投资者提供如下服务:

(一)实行“一个中心”服务投资者,由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二)实行“一条龙”审批项目。凡是符合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材料齐全的项目,即到即办;

(三)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市外商投诉中心和市政务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每天24小时值班,为投资者提供全程式、全方位、“保姆式”的个性化服务;

(四)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行政规费。需缴交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和上缴财政。

第五条 对转移园内生产性企业的下列行政事业管理职权,除省以上管理的事项外,均由市府直属及中央、省属驻梅市级的相应行政事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一)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二)税务登记、征收、稽查;

(三)申办法人代码;

(四)项目立项、登记、备案和审批;

(五)征收、征用和收回、购回土地;

(六)开发建设的总体、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质安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核发等。但个人宅基地管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核发工作仍由所在县级政府部门办理;

(七)企业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行政许可;

(八)对企业的行政执法与监督检查;

(九)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社会保险;

(十一)治安管理;

(十二)企业的各类经济指标统计;

(十三)以上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执法所涉及的相关前置性及配套性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等)、高新技术等无形资产进园入股。



第二章 财政扶持



第七条 转移园企业在开始缴纳生产环节税收的次年1月1日起连续5个日历年内,按当年应征且入库税金的情况,享受相应的财政专向性扶持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科技研发、节能减排及自主品牌创建等:

(一)当年应征且入库税金总额在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市财政安排给企业必要数额的专向性扶持资金。

(二)当年应征且入库税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市财政安排给企业特别数额的专向性扶持资金。



第三章 税 收



第八条 在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符合税收减免规定的,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继续减免。



第四章 费用减免



第十条 对进入转移园的生产性企业和扩建生产性企业,在项目立项到投产后五年内,免收取有关费用(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实行水、电费优惠。

(一)普通工业用水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不含排污费),非直接饮用水最高不超过1.2元/立方米(不含排污费)。

(二)转移园内工业用电返还城市建设附加费,电价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目录电价执行。在财政的扶持下,企业在缴纳生产环节税收的次年1月1日起三年内,在适当数额的总额内,市财政每度电给予0.05元的补贴。

第十二条 转移园工业用地出让价及出让程序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厂房租金优惠。租赁转移园管委会建造的标准厂房用于兴办生产性企业或项目的,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2012年1月1日后,按市场价格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实行养老保险费补贴。为鼓励职工、企业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高我市社会保险的参保率,促进职工就地就近就业,对已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市财政给予个人缴纳部分每人每月40元补贴;给予单位缴纳部分每人每月20元补贴。2012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补贴。



第五章 提供生活便利



第十五条 设立转移园至梅州城区、兴宁市区的专线车,为职工提供免费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股东、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多次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签注。

第十七条 在有效合同期内,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国外和港澳台商户,每商户可申报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特大型投资商户可适当增加。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入股办实业符合条件的,每商户申报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按规定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 给予投资者子女就读便利。在转移园投资生产性企业的股东,其子女要求在梅州境内公办学校读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在避免大班额等的前提下,可按意愿安排在公办学校(幼儿园)就读;如遇大班额等实际问题,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单一股东投资的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公办学校(幼儿园)就读的幼儿园保教费、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按普通生收取,高中择校费按50%收取,不收取任何名义的赞助费、借读费。

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的子女,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校就读。幼儿园保教费、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按普通生收取。除择校费外,不收取任何名义的赞助费、借读费。

企业股东、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身份由转移园管委会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按建设进度给予奖励:

(一)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竣工验收的两层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及仓库,按验收面积,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200元奖励。层高8米及8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厂房及仓库,视作双层建筑,按该层面积的2倍计算奖励。

(二)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竣工验收的层高7米以上的钢结构厂房及仓库,按验收面积,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奖励。

第二十条 授予投资者荣誉称号。对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市外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介绍、推荐、沟通、促成项目落户转移园的自然人或单位组织(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除外,统称为“引资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引资的界定。引资是指引资人将梅州市境外资金引入转移园,兴办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生产性企业而形成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厂区内宿舍、配套设备设施等)。

(二)引资人的确认。引资人从项目开始联络时应到转移园管委会备案并取得投资企业法人代表的书面确认。项目建成后,出具开始缴纳生产环节税收第二年度有效缴纳生产环节税收证明。每个项目只认定1个引资人,引资人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资人自行商定解决;

(三)奖励采取超额累进的办法,鼓励大额投资。对引进项目落户转移园的引资人,按引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至5‰给予一次性奖励:

1、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按1‰奖励;

2、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3、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000万元至6000万元(含6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4、固定资产投资超过6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按4‰奖励;

5、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5‰奖励。

招商引资数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单位和个人,在兑现物质奖励的同时,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政治荣誉。

(四)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引资人向转移园管委会申报,并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以下材料:

1、运转总体情况;

2、外来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确认引资人的证明;

3、中介机构验资报告;

4、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奖励申报、审核与发放。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6个月内由引资部门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不追认奖励。引资人申报后,由转移园会同梅州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梅州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经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符合奖励标准的,由梅州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发放奖金。其他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引资人可选择较高的奖励标准,但不得重复计奖。

(六)引资人在申报奖励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产业转移投资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服务,购买其指定经销的商品;严禁各行政职能部门把行政职能转移给下属企事业单位、协会或商会及其他民间团体,进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变相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业垄断。凡涉及消防、技改、供电、供水、环保、卫生、防雷、防蚁、地质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相关设备、商品的购置,一律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资质合格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择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充分保护入园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实行“四不准”的保护措施:

(一)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故擅自进行检查、参观及从事其他有碍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的活动;

(二)不准无故随意断电、断水、封帐;

(三)不准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

(四)不准索、拿、卡、要。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市招商办为本办法的监督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投资者有关本办法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财政扶持、补贴的具体数额、程序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投资的

生产性企业免收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规费项目一览表



一、免收行政性规费项目(59项,一些确需消耗物资的检测项目,各单位根据成本费用报市政府,由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1、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市公安局

2、外来人口暂住证费 市公安局

3、房屋产权登记费 市建设局

4、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 市建设局

5、房地产测绘费 市建设局

6、房地产利用档案服务费 市建设局

7、轻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建设局

8、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市散装水泥办

9、堤围防护费 市大堤管理处

10、市政建设配套费 市城乡规划局

11、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市城乡规划局

12、绿化补偿费 市城乡规划局

13、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4、劳动合同鉴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5、劳动年审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6、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7、外国人就业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8、劳动手册工本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劳动合同文本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21、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工程造价管理站

22、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市科技局地震办

23、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  市工商局

24、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费   市工商局

25、筹建企业登记费 市工商局

26、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市工商局

27、补(换)证照费 市工商局

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费 市工商局

29、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监督测定费 市安监局

30、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市安监局

31、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费 市安监局

32、税务登记证 市国税、地税局

33、税务登记证外框 市国税、地税局

34、进出口货物许可证费 市外经贸局

35、卫生许可证费 市卫生局

3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7、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市信息产业局

38、注册登记费 市信息产业局

39、设备检测费 市信息产业局

40、义务植树绿化费 市林业局

41、水资源费 市水利局

42、水土保持补偿费 市水利局

43、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证费 市统计局

44、登记证镜框和登记手册费 市统计局

45、计量标准考核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6、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管理费 市文广新局

47、设计费 市自来水公司

48、断管停水、接水补偿费 市自来水公司

49、检测验收接水费 市自来水公司

50、防雷检测收费 市气象局防雷所

51、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调查监测收费 市环保局

52、环境监测费 市环保局

53、起重机械安全性监督检验费 市特检所

54、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市特检所

55、起重机械防坠安全器检验费 市特检所

56、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站

57、产品质量检验费   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58、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59、施工图技术审查服务费        市建设局居安建筑施工图审查中心

二、市财政给予补贴的免收费项目,共24项

1、外贸单证认证费 市外经贸局

2、一般原产地证明书 市外经贸局

3、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 市卫生局

4、食品生产卫生经营人员培训费 市卫生局

5、档案服务费 市国土资源局

6、公证费 市司法局

7、律师服务费 市司法局

8、建设工程监理费 工程监理机构

9、土地评估收费 地产评估机构

10、计量检定费 市质量计量检测所

11、压力容器、安装工艺图纸审查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类培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3、职业介绍服务收费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14、查验场仓储等服务 口岸服务公司

15、代理报关费 口岸服务公司

16、土地交易服务 市土地交易所

17、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18、规划费(含用地规划费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费)  市规划设计院

19、档案服务费 市城建档案馆

20、地形图测量费、拨地、钉桩费和放线、验线费 市城市测绘研究院

21、健康体检收费 减20% 市卫生局

22、资产评估收费 资产评估机构

23、房产评估收费 房产评估机构

24、会计事务收费 会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