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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5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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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1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监察厅、国家安监总局监察局和省局领导下,由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履行监察职责。监察室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及个人干涉。
为便于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有重要事项或重大活动应邀请行政监察人员参加或出席。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局的中心工作及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充分依靠群众。公民有权对省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吃拿卡要和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驻省局监察室投诉或举报。
第五条 驻省局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建议给予奖励。
第六条 行政监察人员履行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2.责令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并接受查询;
3.依据法律法规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工程项目财务账目等有关材料,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保密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4.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限期就监察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5.对有严重问题的涉案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提出暂停职务的建议;
6.对监察对象进行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发出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效能监察通知书由省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七条 根据监察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如下措施:
1.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监察室向被投诉人发《效能监察告诫书》,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2.对工作人员工作不称职、群众意见大、实施告诫无效的,提出处理建议;
3.对问题严重或造成影响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依据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建议;
4.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
1.省局机关内设各处室;
2.省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
3.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作效果监察内容:
1.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能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处理问题的;
2.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办不办,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 责任心不强,态度冷、横、硬、伤害群众感情的;
3.违反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和省局“十不准、十严禁”规定,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办事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钱交易行为,不按许可条件发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介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证照发放);
5.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或暗中支持庇护非法行为的;
6.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7.因工作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8.利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及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9.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事件影响的;
11.在安全生产检查、复查、抽查中,任意降低标准,阳奉阴违,留下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对待干部分配交流中,有下列行为:
①拒不执行经局党组研究干部调动、交流决定的;
②工作变动后不移交公有财物的;
③对组织决定不满、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
④工作变动时擅自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销毁单位账目、凭证、工程 项目资料的;
⑤工作移交期间贪污、侵吞、私分国家、集体财物,压价购买或接受压价公物的。
13.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
①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匿名电话,写匿名信,进行人身攻击的;
②不讲政治,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影响,讲话不负责任的;
③对组织、领导、同事不满,本人或唆使、组织他人诬告、诋毁领导和同事声誉的。
1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夸大政绩,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十条 工作效率监察内容:
1.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三次以上的;
2.旷工或不执行请假制度,累计二次以上的;
3.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而延误工作的;
4.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炒股、睡觉的;
5.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擅自离岗或擅自让不具备资格人员代替值班的;
6.值班期间玩忽职守,致使上级指示不能及时传达,或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发生应上报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7.无故不参加会议不按规定时间到会或中途无故退场,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屡犯不改的;
8.对重要会议精神不传达贯彻、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9.工作日中午醉酒,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10.酗酒滋事,借酒发泄私愤,打架斗殴造成影响的;
11.接受当事人宴请,影响公务公正执行的;
12.组织、参加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13.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
14.执行公务时,不讲政策,处理依据不符合法律,态度粗暴傲慢的。
第十一条 工作效能监察内容:
1.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落实的;
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应办不办,托辞缓办的;
③对不执行上级决定,不批评,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的;
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查的。
2.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不报告,报告不及时或临危退缩,能救不救,处置不力的;
3.在职权范围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调查,不解决的;
4.单位或个人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
5.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或服务对象正常经营,给企业、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6.利用职权要求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7.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指定评估评价单位等有偿服务的;造成后果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8.擅自上岗执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使用其它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收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物品的;
9.执行公务时,滥用管制器械的,造成人身伤害的;
10.扣押当事人财物不办理手续,无故扣押当事人财物或无正当理由超期限扣押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监察内容:
1.对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在规定工作日内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
2. 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
3. 擅自增设或以其它方式增设行政许可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投诉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5. 培训后不及时发证或不发证、乱发证的,乱办班、乱收费的;
6.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私人编著或代推销非正当书籍和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严肃查处“官煤勾结”和“官商勾结”事故背后腐败问题,加强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察,与局政策法规机构共同受理省局及省局委托设区市安监局执行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案件听证工作,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亮明身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适用一般程序,提取有关物证,开具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行为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驻省局监察室可将其作为重点监察对象,监察期分为90日、180日、360日。重点监察期间,监察对象工作面貌显著转变,可提前解除监察期,逾期未有转变的,延长重点监察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有违法违纪情节的不得评先、奖励、提拔,造成影响或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监察受理。驻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范围内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投诉,并及时登记、立项、报告、制定监察方案。受理投诉服务途径:(1)驻省局监察室直接受理投诉。凡工作日,驻省局监察室专线电话(0791-6237932)接待,受理群众投诉;(2)分管领导每月第二周第二个工作日现场办公受理群众投诉;(3)在机关办公大楼8楼、9楼设立“党风政风热线”信箱受理投诉;(4)接受上级监察部门转交的投诉;(5)省安监局网上设立了监督信箱受理投诉;(6)投诉方式:来访、来电、来信。
第十八条 监察审批。反映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题的投诉,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处理。(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确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程序办理立案;(2)按规定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经调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监察反馈。完成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按照时限要求向批准领导和部门反馈,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备案。驻省局监察室对受理、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建立台账,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驻省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省监察厅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办”的原则,对于简单问题的投诉,当天受理;对一般性问题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涉及问题严重的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于上级转办的投诉事项,按照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局分管领导和上级。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
3.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 拒绝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 打击报复和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纪检监察人员的;
7.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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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人才分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矛盾,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智,推动科技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
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智力劳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承担本单位的任务,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比益的前提下,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兼职。一般情况下只兼一职,最多不超过两职。
各单位应通过建立岗位责任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完善内部管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集中主要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有: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以后进行的。
(二)个人或合伙自行联系的和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下列要求,应认定为完全本职工作任务: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能够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在单位按岗位责任制确定的任务;
(二)实行课题招标承包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能够保证工作任务进度和质量的;
(三)实行授课时制的,能够按时完成课时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时间或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后,有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工作的权利,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单位不得干预和限制。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
(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三)转让技术成果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四)在兼职单位担任技术领导职务和技术顾问的;
(五)在原单位担任组织领导职务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保证国家计划和本职任务的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暂不兼职:
(一)职务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机密的;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及本单位重要任务,因兼职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因与兼职单位存在直接比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公正监督、公正执法等原因,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四)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的;
(六)从事粉尘、矽尘、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等作业者,兼职从事同类作业超过国家劳动、卫生标准规定工作时间的。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勘察、测绘等兼职活动,应在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后,由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组织进行。负责组织兼职的单位承担设计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兼职人员或组织兼职的单位,应当同聘请兼职的单位订立技术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任务,聘请兼职单位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
由单位比用业余时间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兼职任务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标准按《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47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兼职的讲课报酬,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活动,本人可以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聘请兼职单位支付的报酬。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职务成果、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非职务成果(包括技术成果、研究成果等),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二条 兼职活动确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场所等物质条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必须经过本单位同意,并同本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可以按协议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收取补偿费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报酬,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应的费用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基建项目在基建投资中列支。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准予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等费用,兼职报酬归已的,按兼职人员和聘请兼职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兼职报酬由原单位和兼职人员分成的,按聘请兼职单位和原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事前应根据津政发〔1986〕16号文件规定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作出或者与他人共同作出的成果),执行本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
任务作出的成果,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转让权属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对外转让。
在单位研究、开发计划外,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研究开发的属于本人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成果,为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单位可以决定优先采用并给予本人以奖励;单位不采用的,允许本人转让。
不属于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个人成果,为非职务成果,本人可以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必须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二)正在研究开发并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技术成果;
(三)本单位明文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诀窍;
(四)有偿引进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也应维护聘请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技术成果,向本单位或者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新的科技成果,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成果与原职务无关属于个人兼职职务范围内的,聘请兼职单位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力;与原职务有关的兼职成果,原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二)成果符合国家发明、科技进步等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兼职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三)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原单位同意或由原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在本职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正当的兼职,干扰横向科技和经济联合的;
(二)弄虚作假,以兼职为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在组织或聘请兼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偷税、抗税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起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兼职过当,影响本职工作,造成事故或经济上严重损失的;
(二)将本单位的或尚未经本单位确认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擅自转让,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占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四)违反国家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偷税、抗税的;
(五)以权兼职、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兼职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也可以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活动,并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准以权兼职,不准参与经营、经商等兼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兼职问题,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管理,按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兼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中介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0日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容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容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容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容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容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二类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容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容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容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帐;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使,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容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容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容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自用交通车,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容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容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容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容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容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