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是指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泥浆)、弃渣、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医疗机构、科研、院校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协调、监督、指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置;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单位负责设置;
(四)其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新区(村)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渣土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处置场周围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二)处置场场内专用道路实施硬化;
(三)设置防止扬尘、污水外溢等设施;
(四)具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结合渣土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临时处置场建设应当基本达到专用处置场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不得阻挠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设置、建设。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提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应当取得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重新领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较强。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遗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城市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检测设施(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环境整洁;
(三)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城市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六)按照规定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四)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五)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六)运输沿线市容卫生责任(承诺)书;
(七)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实质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等)进行审查、勘察,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城市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运行;
(二)承运车辆必须按照市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承运城市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接受建设、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渣土的,必须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占道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设置及城市垃圾的清运、收集、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防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和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依照职权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事项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
(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三)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没有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者没有在指定场地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四)未实行密闭化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要求,车轮带泥(砂)行使,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现场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不具备规定承运条件,擅自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八)擅自设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十)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及时清除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一)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
(十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采取降尘措施,污染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丽水市区各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4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适当、效率、公平公正、保持中立和积极主动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三)自然灾害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各类争议纠纷。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同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3日前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调解的纠纷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须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因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引起民事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同级或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及其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并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调解;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申请表,并说明本机关不能调解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中心对行政机关提请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调解;对经认定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退回有关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跨县(市区)、跨单位的行政纠纷的调解,相关县(市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市、县(市区)行政调解中心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纠纷时,首先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宣布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采用灵活多样的说理、疏导等方法,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及其他参加调解的单位代表和个人签名。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调解不成立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应继续调解或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对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终结,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调解中心批准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纠纷,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协助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第四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机关对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酣、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终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编号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无故贻误纠纷调处时机,或有意使矛盾纠纷扩大,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