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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3:43:28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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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函[2009]17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企业:

  为促进建筑行业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特级标准》)等规定,我部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对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问题

  鉴于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与建筑施工企业现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决定将《特级标准》的过渡期延长至2012年3月13日,并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原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相应延长至2012年3月13日。原特级企业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资质延续或其他资质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特级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二、关于设计人员问题

  考虑到我国目前建筑市场中施工企业和设计企业(院、所)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业发展要求,对特级资质要求配备的设计人员做以下调整,并分为两类特级企业资质证书:

  (一)企业本身具有本类别相关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其他条件符合《特级标准》的要求,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及相应的设计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设计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二)暂不具备设计能力但其他条件符合《特级标准》的原特级资质企业,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三、关于工法问题

  企业具有的国家级工法是指根据《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和公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法。工法不受企业资质申报专业的限制。资质申报单位应为工法的第一、第二完成单位,第三及以下完成单位不予认可。

  四、其他

  《特级标准》中的信息化以及其他指标的具体考核要求,我部将根据《规定》和《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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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和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社会审计组织从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查证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集体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查证活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事项,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第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及注册资金变更,应当经过审计验证。
第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或变更法人代表,其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等产权变更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配合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工作,如实提供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后,应向委托审计的单位出具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对经过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作为财务大检查的凭证,不再进行同一期间的财务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规定从事审计活动,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实,造成审计查证报告错误的,社会审计组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朱江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不需实际执行的一项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缓刑的规定中“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不妥,建议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从裁量是否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其是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的量刑规则。同时,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是有实际执行内容的执行方法,具体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因此,缓刑是通过缓刑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的考察来完成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当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说明了缓刑考察这种执行方式已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完成了特殊预防和改造犯罪的任务,达到了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缓刑的这种虽未执行原判刑罚但通过执行强度相对弱的缓刑执行制度实现了执行原判刑罚的目的,在法律上表述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更加符合缓刑制度的本质。
第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虽都是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但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对累犯的认定。如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为累犯呢?有人认为,前罪被宣告缓刑,说明犯罪情节较轻微,犯罪分子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没有认定为累犯而予从重处罚的必要。笔者不以为然,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说明其并未认真改造自己,虽不能说其当时悔罪表现是为了追求得到缓刑逃避较重处理而伪装的,但从其五年内重新继续故意犯罪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累犯制度中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中对累犯的认定是以前罪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五年期间的,前罪被宣告缓刑因“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存在前罪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实践中就无法对上述情况按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为正确惩处缓刑期满后重新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有必要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修改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
第三,从刑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考虑,“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的表述比“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更加妥当。(email:z0055@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