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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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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冀建村〔2006〕425号


各市规划局、建设局,扩权县(市)规划局、建设局:

为指导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新农村建设
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新农村建设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创建文明生态村的总体部署,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编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应遵循本导则。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条 村庄规划要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基本目标,立足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环境“脏、乱、差”;保护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防止自然灾害、注重村庄安全;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分步实施,防止大拆大建。
第四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为依据,采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勘察资料和地形图。
村庄规划远期到2020年,近期一般为3—5年,并与建制镇(乡)总体规划期限相协调。

第二章 村庄规划组织与审批
第五条 村庄规划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委会应指定人员参与村庄规划编制过程,并协助做好规划相关工作。
空间上已经连为一体的多个行政村应统一规划。
第六条 规划编制人员在进行现状调查,取得相关基础资料后,应采取座谈、走访等多种方式,征求村民对村庄发展的建议。村庄规划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向村民公示,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县级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村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 规划成果完成后,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在村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八条 村民有义务对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县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并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内容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包括村域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三部分。
第十条 村域规划
村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和基础设施规划两个方面。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综合分析村庄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状况,明确村庄产业发展方向,确定“一村一品”或“一村多品”的产业格局;提出村庄经济组织合作方式建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农民增收的措施;提出地方传统文化保护、义务素质教育、农民体育健身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建设的目标和措施。
2.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预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趋势,确定村庄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提出村域内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方案与措施。
3.划定村域范围内禁建、限建和适建区域。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二)基础设施规划
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在村域范围内确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能源供应、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选址及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村庄用地布局、基础设施规划、公共建筑安排、景观风貌规划、农宅规划设计五个方面。
(一)用地布局规划
确定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绿化等的空间布局,提出各类建筑的形式、体量、风格、高度、色彩及其他环境要求,满足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
生产建筑用地宜相对集中布置,合理确定养殖区域,积极倡导发展节约型、环保型、生态型农副产品加工和高科技产业,延长生产链条,促进产业集聚,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与居住生活用地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二)公共建筑安排
1、确定村庄各类公共建筑(基层组织活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集贸设施等用房)的内容、规模、位置及空间组合形式。
2、除小学、幼儿园、集贸市场外,宜将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进行集中布置,形成村民活动中心。
(三)基础设施规划
落实村域基础设施规划,确定村庄内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电信线路、供热燃气管道、有线广播电视、垃圾收集转运、公共厕所、锅炉房、燃气站、集中沼气池等设施的规模、位置和走向。
(四)景观风貌规划
1、村庄规划应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与周边山地、农田、水系等自然要素有机融合。
2、划定传统民居、文物古迹和革命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利用措施。
3、新建建筑、小品、照明、指示牌、广告牌等实体设施的选型设计应与历史文脉、地方民俗、乡村特色相结合,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街道两侧建筑体量应与街道宽度相适应。
(五)农宅规划设计
1、农宅规划应提出闲置宅基地整理方案,引导农民向居住小区集中,提倡建设单元式多层住宅。结合地方特色和村规民约,设计住宅组群空间布局,改善村民居住环境。
2、住宅建筑布置应满足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住宅建筑间距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技术规定,不宜低于当地最低日照要求。提出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减少邻里纠纷。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整治规划
(一)制定村庄近期建设和整治计划,确定项目内容,预测工程量及投资,提出时序安排和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二)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合理安排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的建筑形式和体量色彩,成为地方特色明显,高低错落有致,标志性的村民活动中心建筑群体。
(三)确定村庄道路交通疏导改造方案,打通断头路,拓宽狭窄街道,硬化主要路面和巷道,设置照明设施;结合道路改造,布置联村集中给水系统、雨污排水管沟,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因势利导排入自然坑塘;制定环卫措施,合理布置垃圾收集点和清运场所;利用不宜建设的小地块、道路、庭院、河岸、坑塘、山坡等进行绿化美化。
(四)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广农用沼气;改水、改厨、改厕、改圈,建设生态庭院;提供节能、节地的新型健康住宅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需要迁并的村庄,应单独编制村庄环境整治规划。
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应制定村庄近期改善容貌环境的具体方案,提出控制村庄发展、引导村庄迁并的对策措施。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适当简化。

第四章 村庄规划成果要求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成果一般包括“5图1书1表”,即5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近期整治行动计划表。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图纸主要包括:
(一)村域规划图(含区位图),比例尺宜采用1:2000-1:5000;
(二)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三)村庄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四)村庄工程规划图(含道路竖向及各类工程设施规划),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五)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图(含建筑单体方案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包括:(1)概述;(2)村域规划;(3)村庄建设规划;(4)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近期村庄建设与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村庄环境整治规划,一般包括“2图1书1表”,即2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一)村庄环境整治规划的图纸主要包括:
1、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2、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二)村庄环境整治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1)概述;(2)村庄环境整治目标和原则;(3)村庄环境整治具体方案;(4)村庄迁并引导措施;(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村庄近期环境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村庄,规划成果可适当增加图纸。
第二十条 本导则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导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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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不、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不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
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上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放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用水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二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进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集团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有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宰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加拿大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加拿大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

  5月21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加拿大食品检验署均向我国通报,在加拿大阿尔塔省发生一例疯牛病。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现将加拿大列入发生疯牛病国家名录,从即日起,禁止从加拿大进口牛、牛胚胎、牛精液、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反刍动物源性饲料。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第143号公告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业部《牛海绵状脑病检测方案》和全国疯牛病风险因子调查结果,立即对近年来从加拿大进口的牛(包括胚胎)及其后代(包括杂交后代)进行重点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报告,对疑似病例要立即采样送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

农牧发[2003]11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