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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2:27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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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太室阙和中岳庙、少室阙、启母阙、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会善寺、嵩阳书院、观星台等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确保嵩山历史建筑群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批准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嵩山历史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嵩山历史建筑群详细规划的要求,做好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迁出。
  第十六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七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历史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应当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举办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举办活动,并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历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历史建筑或其单体文物的,应当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并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 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 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 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 燃放烟花爆竹;
  (五) 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 存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 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 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 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 违禁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 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 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设置户外广告;
  (六) 擅自凿井取水;
  (七) 修建坟墓;
  (八) 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 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保养项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资料档案信息库,完善嵩山历史建筑群学术、史志、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编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在嵩山历史建筑群规划编制、修缮、保养、竣工验收等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历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嵩山历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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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得到落实,促进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州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州直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其职责:
  (一)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制定本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二)建立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按照国家、省、州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推进监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指导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加快国有资本向优势领域和优势产业集中,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推进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做好监管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和职工再就业指导工作;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股份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实施宏观调控和指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五)督促所监管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评估、清产核资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变动,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监督、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参与企业制定国有资本收益的分配。
  (六)参与组织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任免建议。
  (七)调控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审核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和经营者年薪的工资标准。
  (八)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事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条 财政、审计、公产、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州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管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州属国有企业以下重大事项代表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产权变动、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六)国有企业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处置以及收益调配;
  (七)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出资人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必须经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必须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七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答复;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答复。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的。

  第三章 基础管理和基本程序

  第一节 资产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六)国有资产评估后的结果必须报国资监管部门确认。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从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中选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金;
  (五)企业投资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三节 清产核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本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务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控股权发生转移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聘请或公开招标确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接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须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四)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格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中介机构应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节 产权转让管理及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州人民政府或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 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州经济贸易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公开进行。
  第三十八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份)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按审批程序呈报州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通过州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公开公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性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存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一次性付款。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国有企业土地储备制度,所储备的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纳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管范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拟直接协议转让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协议转让,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节 资产损失核销及程序
  第五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收帐款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五十五条 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的,提供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五十六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企业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企业已计提了呆帐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金,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冲减净资产。
  第五十八条 企业已核销的应收账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五十九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认定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据会计准则自行更正。
  第六节 企业人员流动及工资管理
  第六十条 州属国有企业在册人数的变动应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人员调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报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随意调出、调入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十一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用工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薪酬政策,切实做到企业工资水平随经济效益状况浮动,建立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杜绝乱发工资、奖金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己经签订转让合同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取消其在州属国有企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89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关口前移、超前防范”的前提,是监察执法工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的基础。截止8月底,全国共已评估煤矿3588处,占符合评估条件矿井25222处的14.2%;其中乡镇煤矿已评估2931处,占符合评估条件矿井的13.1%。通过评估有效地促进了煤炭企业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了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提高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效果。为确保实现2003年全国煤矿安全评估100%的目标,根据各地上报数,经研究,现将今年后几个月评估进度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提高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保证在年底前完成辖区内全部煤矿的安全评估工作。

二、要按这次印发的今年后四个月评估进度计划进行分解落实,并适时督促检查各地的评估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评估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要加大督促和指导的力度,帮助找出原因、解决问题,促其加快进度;对计划不落实或完不成计划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其落实和完成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工作要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评估的质量。同时要及时研究解决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推动评估工作按计划顺利进行。

三、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要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监察执法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要及时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安全状况较差的煤矿要实施重点监察,跟踪督查;对不合格的矿井,要采取停产整顿措施。经整顿仍不合格的,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和60号文件要求,督促地方政府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并针对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分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安全评价和审核评估三者之间的关系。煤矿安全评价系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煤矿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审核评估是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对辖区内的煤矿逐一进行审核评估,不具备条件之一的,必须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完成任务;要及时上报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数据。评估工作完成后,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上报评估工作综合报告。

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表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