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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49:59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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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歌舞娱乐行业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歌舞娱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布控到位、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歌舞娱乐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管理规章);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医院、机关周围;

(三)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五)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六)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设立,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市区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首先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章程或者管理规章;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无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属租赁场所经营的,应同时提交租赁意向书)。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注明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书面证明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相关证明;其中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的,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核查,并对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符合条件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执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环保审批和消防安全审批,并应当如实申报拟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由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相应的审批意见书上注明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

申请人依法领取环保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应立即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消防安全审批文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时间、组织的表演活动、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内容等进行重点巡查,对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歌舞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营业场所不按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等设施设备,设置包厢(间)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赌、涉黄、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环保监测的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歌舞娱乐场所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歌舞娱乐场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依法查处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活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应积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切实落实定期检查或专项行动;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在各歌舞娱乐场所内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完善监控措施;配合文化部门推进安装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实行人工监控和技术监控相结合,预防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有条件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市民积极举报歌舞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以往有关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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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航总局


财政部 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日 财建[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
为进一步规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推动民航事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的财政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民航事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机场建设费的使用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分项核定、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归还外国政府贷款和空管基本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支出;对支线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代征基金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是指从项目选址、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发生的合理费用,具体管理办法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689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的财务隶属关系不同,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按照以下两种方式申请:
(一)民航总局直属单位直接向民航总局申请,民航总局审核后,编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所属单位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向民航总局、财政部申请,民航总局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金由财政部下达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民航总局应当加强建设投资项目前期评审和管理工作。
民航各级财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等前期工作。
第六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中小机场公共服务补贴和支线航空补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的代征手续费按照当年机场建设费入库金额的1%提取,用于弥补相关单位开展代征业务发生的费用和清算费用。清算费用包括机场建设费系统性清算、检查、审计发生的费用。各单位收到机场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后,作收入处理。代征手续费的具体支出项目和金额由民航总局编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用于民航科教、信息等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机场建设费收入总预算的5%,年度支出规模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具体支出项目和金额由民航总局编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财政部、民航总局负责对机场建设费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50%直接返还机场的政策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条 民航总局根据机场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机场建设费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其中:安排给地方管理机场的建设项目,年初只确定总的预算规模,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民航总局应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年终,列入民航总局部门预算的项目,由民航总局汇总并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审批;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各有关单位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使用机场建设费的建设项目,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使用机场建设费的建设项目,预算安排和竣工财务决算应根据投资评审相关规定接受审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安排给地方管理机场的建设资金和公共服务补贴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和使用情况、项目安排情况分批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资金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场建设费,由使用单位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民航总局提出用款申请。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资金性质区分,机场建设费可分为投资补助资金、贴息补助资金和费用性补贴资金,使用单位根据收到资金的性质不同,应当采取相应的财务处理方式:
投资补助资金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国有独享)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贴息补助资金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在建项目作为递延收益处理,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最长不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资产折旧年限);竣工项目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费用性补贴资金应当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拨付的机场建设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使用机场建设费的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民航总局负责对机场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安排专项审计。
各地财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机场建设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建设费和擅自扩大机场建设费使用范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机场建设费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加快因各种征地而留用土地的开发,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四条 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的留用地面积比例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规划用作商业、居住或商住混合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规划用于其他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或因选址地块规划限制,安排两种用途(不含商业、居住成份)以上用途的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五条 留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规划选址方案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征收中应付的税费由村集体支付。

第七条 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安置补助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

第八条 属集体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可作为工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也可作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但不得用作商品房开发。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用途。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十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且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征收土地面积×12.5%×30万元/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性质的留用地与所征收的土地按规划用途统一出让;留用地出让所得收益作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摊土地交易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用、交易服务费、测绘和规划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留用地征收转用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安置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留用地选址位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性质、供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安置方案说明。该说明应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留用地安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用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以及对应的征收土地批次或项目名称等内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留用地指标使用情况说明,包括本年度已安排给本地区的建设用地指标总量、该批次用地拟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及留用地指标安排等内容。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留用地安置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五)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需出具留用地报批说明。该说明应明确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等情况,并附上征收土地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各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建设用地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说明。应包括留用地采取货币折算的原因、折算方法及标准、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法补偿的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兑现收据或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预存款包含留用地货币补偿款说明及相应的预存款入账凭证。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应将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属延长办理期限的留用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各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相关说明,并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程序组织资料附上,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时,各市、区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报省统筹安排解决。城市分批次征地及省级以下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所需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项目所在县级市、区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10%的比例预留留用地农地转用指标。

第十五条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解决留用地的,实行留用地指标管理。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协商由政府购回该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购回价格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无偿返拨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划留”。留用地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性质管理,土地登记备注栏备注“留用地性质的出让土地”,土地用途按规划批准用途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土地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集体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

第十九条 留用地经批准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但城乡规划改变确需改变原来土地用途的除外。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留用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由政府收回后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征地增加的留用地(以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准)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2011年3月1日前,已实施的留用地政策或已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的留用地,按原规定或原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