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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5:57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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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试行)》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

限时办结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投资管理体制,加强对全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重大投资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重要原材料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生态环境等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扶贫攻坚项目;

(六)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限时办结范围:

(一)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事项;

(二)市级部门转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事项;

(三)市重大投资项目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的事项。

第四条 限时办结应当遵循规范、高效、及时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水平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五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办理时限要求:

(一)市级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在正式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需市级部门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市级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上报,省级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在上报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省对口部门汇报,国家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在上报后90个工作日内负责向国家对口部门汇报,直至获得审批文件。

第六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具体办理时限: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审批核准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的事项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4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1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农用地征收和转用的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项目,60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上报。

第七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办理时限从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但不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审议等所需时间。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审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实行“行政问责制”。未按照本规定时限办结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时限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

通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的透明度,及时解决审批核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重要原材料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生态环境等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扶贫攻坚项目;

(六)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遵循全面履行行政机关职能职责,服务社会公众的原则,及时通报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中的重要情况,确保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工作。

各县(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当每月按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供项目审批核准信息。

第五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

(二)市级部门转报国家有关部委审批核准情况;

(三)市重大投资项目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情况。

第六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一般采用书面通报、会议通报等方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每月向县(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通报,并专题上报市委、市政府。

市发展改革委每年6月和12月各召开1次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通报会。根据通报内容,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和市法院、市检察院、保山军分区领导,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市级干部)及市直部门负责人、项目业主参加通报会。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专题通报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核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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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7 号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文行业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经济建设等领域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以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管全省水文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指导全省水文工作,负责水文水资源勘测调查评价工作的资格认证;
  (三)负责全省水文勘测和防汛防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重大水质变化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公布;
  (四)负责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公报或者简报;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文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等水文工作的单位 ,必须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后,方可按核准的资格承担相应的水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资格证书。
  第六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证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乙、丙级证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水文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水文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为地区或者单位服务的水文网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为获取基本水文资料而设立的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因专门业务的需要设立水文测站,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及其以下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或者水文测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费用及所增加的运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站网,配备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按规定整编资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水文服务及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除收取印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
  (一)防洪排涝、水资源开发和其他有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和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第十六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管理制度。除已向社会公布水文资料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使用由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环境及设施的保护

  第十七条 水文测站的勘测场地、仪器、设施、道路、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的线路、信道、设施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和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在水文施测河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施测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秆作物;
  (二)擅自取土采石、挖沙、盖房;爆破打井、修建码头、寄泊区和其他建筑物以及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上空架设影响施测的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而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水文测站,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测验船只或者设施应当遵守水上交通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注意避让作业的测验船舶。
  水文测站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减速慢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没有取得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资格或者超出资格核准范围进行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水文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水文资料或者擅自将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使用的水文资料转让、转借、出版以及其他用于营利活动的;
  (四)擅自侵占水文施测和观测场保护范围或者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禁止的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六)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扰乱水文测报工作秩序,致使水文测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侵占、盗窃、毁坏、移动水文测报设施或者侵占其管理范围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迁移、改级、裁撤国家基本水文站的;
  (二)违反水文资料管理规定,擅自向社会提供水文资料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取得的罚款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在为公用目的经统一规划设立,能获取基本水文要素值多年变化资料的水文测站现场,对水文要素(水位、雨量、流量、泥沙、蒸发、水温、地下水、水质等)进行勘测、测量的原始数据按科学方法和统一规范进行整理、分析、统计、审查、汇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称为基本水文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四至为:北至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端,南至平乐三江口,东至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西至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解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并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自治区设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漓江流域新农村的规划和建设、村镇道路建设、生态农业园建设,加大漓江源头、沿岸和库区贫困村脱贫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有益于生态环境的各类产业,不断改善漓江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九条 根据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乡村风貌改造,可以对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核心景区、重点景区居民实行搬迁安置。

  第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参与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漓江流域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每年十月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该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桂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漓江水源地和漓江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有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美化绿化漓江两岸,改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划定特定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系统。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的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山、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区;

  (三)漓江干流、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或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十九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两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砍伐、捕捞、狩猎、放牧、采药、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二)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三)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在重点保护区域违反规定移植树木;

  (五)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漓江流域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千米,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一百米以内地带。

  第二十七条 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八条 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漓江干流以及溶江、小溶江、甘棠江、潮田河等主要补水支流河段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三十条 漓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域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三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水上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六条 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禁止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七条 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漓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峰林平原和孤峰平原以及漓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水网、湿地等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条 漓江护岸应当保持河道的天然形态,禁止截弯取直;护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和生态效益,保持漓江自然景观的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护漓江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维护各类岩溶石山的自然景观。根据岩溶石山的景观价值、生态环境和地理位置实施分级保护。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洞穴的开发利用。对已经开发利用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根据岩溶洞穴的景观价值、开发利用条件、位置分布情况进行分级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刻画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或者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桂北传统民居特色,与古民居建筑特色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漓江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七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环境的综合治理和生态农村建设,使之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八条 开发利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中在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河道管理范围两侧可视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但农业灌溉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设施以及新建、扩建港口设施除外。

  第五十条 漓江干流和桃花江、小东江、遇龙河等主要支流两岸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交有生态评价和对策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 漓江两岸及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十三条 因开发建设造成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开发建设。

  第五十四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业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漓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禁止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在漓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在漓江流域禁止养殖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六条 漓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漓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漓江干流杨堤至兴坪河段沿岸应当限制并规范开发徒步游线路和项目。 

  第五十七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船舶、排筏、皮筏艇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服务,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五十八条 进入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游客,应当爱护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五十九条 漓江游船等船舶应当采用环保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环保餐具,并将废弃物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游船码头应当建设回收船舶污染物并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处理。

  第六十条 在漓江沿岸以及风景区进行摄影摄像、教学科研、参观考察、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爱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二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十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或者越权审批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实行行政问责。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奖励机制,对在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从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源头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等相关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源头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采石等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移植树木的,由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漓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的,或者在漓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限制规模外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漓江流域养殖未经批准的水生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由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一、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经纬度为:北纬24度38分10秒-25度53分59秒,东经110度07分39秒-110度42分57秒,涉及桂林市象山区、秀峰区、七星区、叠彩区、雁山区全境以及兴安县、灵川县、临桂县、阳朔县、平乐县的部分区域。

  二、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包括:

  (一)漓江干流,自兴安县猫儿山六洞河至平乐县三江口段;

  (二)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川江、黄柏江、小溶江;

  (三)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及甘棠江;

  (四)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漓江流域部分)及潮田河;

  (五)漓江风景名胜区;

  (六)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

  三、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