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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5:29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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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配置小型汽车号牌使用资源,使小型汽车号牌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公开化和社会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字〔2004〕53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号牌拍卖价款,对竞价所得和有偿选取号牌资金进行监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提供竞价的小型汽车号牌,按规定为买受人办理车辆登记。
市公安局对以提取的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全部予以锁控。
市监察局对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确认的拍卖机构按规定的拍卖程序和拍卖方式依法进行拍卖。
第五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活动原则上每月1次。本市已经购买或者拟购买小型汽车(不含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竞买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参与小型汽车号牌竞拍。
第六条 通过拍卖取得号牌的买受人,必须在6个月内持《小型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号牌竞价交款收据及办理车辆登记的相关手续,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竞拍取得的号牌不得非法变更所有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需要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小型汽车号牌的,可以在市交警支队公布的非拍卖号牌中随机选取小型汽车号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拍卖号牌中特选自己所需号牌的,市交警支队应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小型汽车号牌有偿使用标准办理;在选取号牌规定期限内,同一号牌被两人以上选用的,以小型汽车号牌有偿使用标准为竞标底价,按拍卖程序发放。
第十条 在已发放使用的号牌中,属于竞拍号牌范围内的号牌,在办理车辆转移业务时,由市交警支队将号牌收回,统一参加竞拍。
第十一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拍所得资金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原则上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对在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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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农业水费:
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
第五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
第六条 水电水费:1、水库电厂水费;结合灌溉用水的,高水头(二十米以上)大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八厘,小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五厘,低水头的水费减半征收。单独发电用水,按结合用水的二倍征收。2、灌区内部小水电水费: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零点二
至零点四厘,实际水头在二十米以下的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队工业、企业用水水费:循环水每立米征收三至五厘;消耗水每立米征收十五至二十厘。
第八条 城市生活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事业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十至十五厘。港口等用水的水费,按工业消耗水计征。
第十条 山区人畜饮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
第十一条 其它用水收费标准:
一、船舶过闸收费标准:重载船六吨以上者,每保险吨收费五至八分;不足六吨者(包括空载船),每只收手续费一元;客轮每只收费五元,拖轮暂不收费。
二、受水利工程兴利效益的渔业生产,按下列标准征费:
1、移民群众联合在水库经营的渔业生产,除交鱼苗费外,还应付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兴利水费;
2、白洋淀渔业经营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水费;
3、由水库向养鱼基地输水保鱼,水费由水库出口计算,其交费标准按工业消耗水价的一半征收。
三、沿海经水利部门疏通后有舶船效益的河口,应征收保河和舶船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工、农业及城市生活等用水,一律实行计划用水。超过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用水计划指标者,超用水量部分执行累进法征收水费。凡用水超过百分之十以内者,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征;超过百分之十至二十者,按百分之二百计征;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按百分之三百计征

第十三条 关于灌区和水库管理人员的长期集体工、合同工、副业工和群众管理组织中脱产人员的口粮补助问题,可采取由灌区受益社队征收水利粮的办法解决。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二两至五两。所收粮食,必须全部交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作价付款。灌区使用时到粮食部门价购,粮食
部门要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灌区的水源供水工程(如水库、闸坝、枢纽工程等)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其交费标准为:每供水一立米,交纳供水水费二至三厘(其中包括水库移民补偿费零点五厘,到一九九五年止。由水库管理单位收齐后
,交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

(三)水费征收
第十五条 水费征收时间:农业水费,可按作物收获季节每年征一至二次;也可按灌溉次数实行一水一清或预征的办法。工业等其它水费,可按季或月征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可以由灌区管理单位自收,亦可商请当地财粮部门代收。社员自留地和责任田的水费,由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征收,统一上交灌区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上级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以外单独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使用范围:
1、水利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和房屋修缮费等。
2、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田间小型工程防渗配套,灌区清淤、防汛、通讯设施和工程改善等项目所需经费。
3、有关水利方面的宣传,水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奖励和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
4、水利工作综合经营所必须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努力扩大效益,降低成本。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年终编制决算。设有工程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审查通过,并经同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
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监督执行。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配备必需的财会人员,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作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新建成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后,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要做出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水利厅备查。



198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