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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44:46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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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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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综合基金。
第七条 企业与招用的外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综合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企业非城镇户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规定发布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移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须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起60日按本规定缴齐。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同时



1996年1月17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 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 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

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 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合约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 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 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

(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 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七)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限制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罚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时行情(表式)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最新价
涨跌





持仓量










申买量
申卖量
结算价
开盘价
收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前结算价



























































































































































注: 价格:指数点; 交易量、持仓量:手(按照单边计算);涨跌:最新价与前结算价之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日行情(表式)  年 月 日 星期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开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收盘价
前结算价
结算价
涨跌
成交量
持仓量
持仓量变化
成交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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