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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1:58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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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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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关于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都应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依法从事正常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等。
第七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未经中试或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应如实予以说明。
第八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
第九条 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审定,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8]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委统一考核后,发给《技术交易工作证》,方能从事技术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纳入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技术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当事人要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对合同进行认定,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技术交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税务、银行等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减免税收、办理信贷、提取酬金。未办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科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商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建立办法和仲裁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使用范围,以及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两年)。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支付技术交易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使用科技开发基金,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费用,在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或在事业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据实支付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可采取一次总付;一次定价、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交付等方式。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的管理、使用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分别记帐。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二十六条 取得技术交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收入)的单位,可从税后净收入中,提 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八作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奖励费用不计
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其具体次数、范围、时限等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受让方未经出让方同意,而向他方转让了技术使用权的,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技术转让权出让后,受让方可以再行转让,出让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未经当事人中其他方同意,一方不得单独转让该项成果。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单独转让成果的,其他方有权要求单独转让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并照章纳税。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分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
第三十二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交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中介合同或中介条款应明确规定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不能损害中介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中介方应当诚实守信,如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的情况。因不真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情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已获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将他人或其他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本人或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将他人或其他单位技术成果而进行转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依照《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营业执照》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活动的,或以技术交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破坏技术市场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规定,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罚没收入金额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渎职徇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迁成损失的,应酌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29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市档案局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市档案局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市档案局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 市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科学管理,实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和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从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起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审查到结案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电函等形式表现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并纳入岗位责任制内容,确保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完整、安全,并积极提供利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将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列入综合档案室管理范围,统一编号,按年度每案立专卷、一案一号方法进行整理,并依照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跨年度行政复议案件在结案年立卷归档。 
第六条 各类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需要手写的,书写文字应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墨汁,字体要求整齐清晰。
第二章 文件材料收集整理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受理后即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案件办结后认真检查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不完整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文书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为立卷审核人。档案人员指导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整理并承担档案保管、利用工作。
第八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只留存一份原件为正本,多余的文书材料可另立一卷为副本。副本按正本收录的文书材料立卷,缺者可复印补足。
第九条 立卷的文书材料、声像材料应分别整理。密不可分的文书材料依顺排列在一起,文电合一立卷,排列时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内容相同的文书材料只存一份,特殊情况除外。
声像材料应用文字标出摄像或录音对象、时间、地点、中心内容和制作人等,按时间顺序登记造册。 归档物证凡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标明物证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能附卷保存的,应将其照片附卷,并在备考表上注明物证名称、规格、特征、保管地点等。
第十条 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材料可与原行政复议案卷合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内容相同的重复文书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复制件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无关的其他文书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由案件承办人依照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自行销毁或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和法定办案程序形成的文书材料依顺序排列,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材料需要入卷的,按逻辑顺序适当确定编排位置。
第三章 卷内文书材料编目和装订 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按排列顺序依次用阿拉伯数码编写页号,用铅笔标注于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封面、卷内目录、封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卷内目录按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第十五条 《备考表》印制在案卷封底上。有卷内文书材料情况说明的,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无情况说明,也应填写立卷人、审核人姓名及立卷时间。
第十六条 案卷封面按规定逐项填写。行政复议机关是政府部门的,注明本部门名称。案由用简明、准确的法律术语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注明全称。行政复议请求、结果、日期根据案件实际简要填写。
第十七条 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应用钢笔或毛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或用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求规范、工整、清晰,打印编排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案卷装订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破损或字迹模糊的文书材料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置于原件前面;
(二)大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折叠,小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托裱;
(三)案卷装订不得压住字迹或图画;
(四)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撕揭; 
(五)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标准汉语译文;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以防锈蚀。
第十九条 案卷厚度以每卷不超过15毫米为准,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二十条 案卷采用三孔一线左侧装订,装钉线长度约160毫米,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装订时不得把文字压在线内。 
第四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凡具有长远查考和利用价值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永久保管;凡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视其重要程度分20或5年定期保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永久保管
(一)与自然资源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
(二)涉及农村土地、林权承包、流转的;
(三)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
(四)涉及企业经营权、股权及企业兼并、分立、改制、上市、各类民事主体重大不动产投资的;
(五)重要组织撤销、变更、设立、改组等事宜和其他与财产权、身份权有关的;
(六)在本地区、本部门有重大影响的;
(七)重大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八)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和研究讨论价值的;
(九)案情或案由为新类型或就该案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问题有重大争议及对该案的法律适用或解释、事实认定问题请示过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机关的;
(十)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定期保管
(一)时效性短、影响面小、利益冲突小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包括不服轻微行政处罚、不服轻微行政强制措施、未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政不作为、其他适用于短期保管的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二)不适用永久保管或5年期保管条件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20年。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从行政复议案件办结或终止行政复议后下一年起算。
第五章 归档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10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对案件全部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立卷;结案后15日内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移交。
第二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声像材料应在每盘(张)材料上注明当事人姓名、事由、档案编号、参见号、录(摄)制人、录(摄)制时间等,逐盘(张)登记造册归档,单独存放保管,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二十七条 纸张类行政复议案件证物应装订入卷,不能附卷保存的应拍摄成照片并附卷,原物按有关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列为密卷,归档时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密级章。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案卷号从“1”开始,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制。档案管理人应当按归档顺序及时填写档案案卷号。案卷目录按保管期限分类填写,并分类编排。
保管期限代码分别用“I、Ⅱ、Ⅲ”表示永久、20年、5年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代码与案卷号的组合方式为:“保管期限代码—案卷号”。
第三十条 移交档案应由移交人与接收人进行验收登记,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查阅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一般不外借。行政复议机关(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档案。查阅档案应办理查阅手续,当场查阅,当场归还。确需外借的,由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司法机关需要调阅档案的,应当支持。由行政复议机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向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档案保管员办理借出手续,送需要调阅的机关,并负责与调阅机关联系归还档案。 第三十三条 查阅、调阅列为秘密以上密级的档案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四条 查阅人不得自行复制所查阅档案材料或转借他人。 
第三十五条 借阅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严禁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皱,档案管理人员如发现上述情况,应报告主管领导按规定追究借阅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档案材料由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印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档案保管部门及保管人员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党和国家机密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应诉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行政执法组织应依据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负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