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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17:44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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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省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省、市、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省、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立法程序报政府审定。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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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业经第十二届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韶府〔2011〕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统筹协调推动总部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并审定,对需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提请领导小组取消其资格等。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本市认定的总部企业是指其核心营运机构或具备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设在我市,包括综合型总部、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六条 企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2011年1月1日后,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接受该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2个。
(四)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节能减排有关要求,单位产值能耗为全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20%以下;投资强度、单位土地税收贡献率为全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5倍以上。
第七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房地产企业2000万元)及以上。
第八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企业申请职能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造业总部。符合我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二)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以研发设计、现代物流、高端旅游、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品牌会展、金融服务、健康产业为主,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150万元及以上。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万元及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 企业如未能达到相关指标要求,但其本身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5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企业从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下载申请表格,按行业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对照申报条件进行最初审核。
(二)初步审核。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申报企业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企业申报材料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部门审核意见,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讨论。
(三)会议讨论。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认定的企业名单进行讨论确定。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认定申请表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三)企业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原件查验);
(四)下属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批准证书等);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原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提供证明资料、数据的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有权核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对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政策。在本市范围内转移认定的总部企业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统计部门报送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后在韶关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查证属实,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所得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本辖区总部经济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劳动、工资、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选。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比照企业的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比照企业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拒签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致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做好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并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在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审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资改革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对工会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候选人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职工中推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本级地方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地方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为工会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的,其财产、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分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等对待,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有关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等其他专项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