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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3:45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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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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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83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9元。
  各市、县、镇、工矿区的具体税额幅度和税额标准,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4至6个等级,并分别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 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税。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审批权限报请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征期为每年的2月、5月、8月和11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9号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财政改革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涉及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其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各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非税收入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在依法实行强制性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性收费、工本证照类收费和资源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非强制性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和专项收入(资金)。是指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发展某项特定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五)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国家凭借其国有资产(资源)所有权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行政事业性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资源)的投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资源)的出让、转让、租赁、变价收入,以及国有土地收入、特许权使用费。
  (六)其他非税收入。如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事业单位收取的广告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七)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变更征收范围或标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缴费人持执收单位开据的《缴费通知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费,实现非税收入直达金库或财政专户;对少量确需当场处罚的收入和零星收入由部门或单位征收并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或坐支。土地出让等专项非税收入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收入直达国库,相关部门不得滞留、占压、挪用或截留。
  第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帐,并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结算,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社会收费专管员包户联系制度,切实落实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增强工作责任感,督促非税收入及时收缴财政。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附加及专项收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使用时应编列项目支出预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罚没票据以及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坚持分级管理、统一发放、及时核销的原则。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年检、核销及稽查等管理制度,强化"收缴分离、票款同步、以票管收"工作。
  第十九条 银行网点以及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票据安全。在执收执罚非税收入时,一律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转让、出借或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稽查、年检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执收执罚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向当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金额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设立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七条 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及违法金额,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扣减(或收缴)同等数额的资金,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依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颁布管理规定不相一致时,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