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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3:08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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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二○○六年四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

  (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批准的绿地面积进行建设,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时绿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的,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对申请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的,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按照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规定权限办结许可手续。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砍伐树木的,应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砍伐树木补偿费,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被砍伐树木所占用绿地补偿费;按“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对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交纳三倍砍伐树木补偿费。

  移植树木的,由具备绿化资质的企业承担。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管线地段新栽植的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并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对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线单位,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线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线位置图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在城市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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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查报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查报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为推动治理卷烟体外循环工作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数据统计汇总、对比分析在核查中的重要作用,突出抓好治理卷烟体外循环的五个关键环节,逐步建立规范、科学、实用的卷烟体外循环核查和评价体系,国家局制作了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查报表。现将启用该套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构成与用途
  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查报表由《治理卷烟体外循环统计汇总表》、《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对表》和《治理卷烟体外循环填报表》及其相应的报表指标说明构成。其中,《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汇总统计表》是国家局用于统计各类数据的汇总表,不下发各省级公司;《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对表》由国家局提供省际间卷烟流通的对比数据(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生成的数据与各省级公司以卷烟表式月报上报国家局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各省级局负责核查各组数据的平衡差数,填报理由说明上报国家局;《治理卷烟体外循环填报表》由各省级公司汇总、填报本辖区内卷烟工商购销和入网销售的数据,由省级局负责核查各组数据的平衡差数,填报理由说明上报国家局。
  二、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
  治理卷烟体外循环核查报表为月报表,从上报2003年4月份的数据开始。各省级公司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商企业卷烟经营活动的核查,并填报汇总数据和核查结果。已成立省级工业公司的,仍由省级局(公司)汇总填报数据,工业公司要积极配合做好核查工作。
  三、核查、填报要求
  1.各省级局要严格按照国家局两次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积极组织好核查工作。对填报的数据要认真负责,核对准确;对报表中反映的平衡差数,要有详细的解释说明;对核查出的卷烟体外循环问题,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
  2.考虑卷烟运输的在途因素,国家局于每月25日至月底前制作出上一个月各省(区、市)省际间卷烟流通的数据对比表,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存放国家局专卖管理信息子系统中,各省级局自行登录下载。
  3.各省级局获取国家局制作的数据对比表后,应尽快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于次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上报国家局(材料寄专卖监督管理司)。



二00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