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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2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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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0]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己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己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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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7/96/M号法律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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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鉴于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它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险体制,推进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实施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
  (一)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3%的缴纳比例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
  (二)企业及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并登记造册,但不设个人帐户,不返还职工本人。
  (三)私营企业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进行年审时,实行一次性代为扣缴,转入市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专户。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年审核定工作,所有企业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资料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地点办理年审核定手续。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确有困难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破产、兼并、减人增效、出售、转制(含托管、解散、分立等)的企业,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都应从企业资产变现中优先清偿。对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预、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政府预、决算。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费;
  (四)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领取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以下简称为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的救济金,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在职职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7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私营企业失业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由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因转制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十七条 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其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失业的,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因病到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累计补助限额最多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为十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生活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救济金的40%。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同级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到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末重新就业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的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本地从业人员,因使用期限届满或非本人原因而中止使用,只要失业前两年内累计工龄达到一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失业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等项目的开支。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的,或末按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的,由企业承担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应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职工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90日内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并在区、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谋业的扶持资金。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转移户口,应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跨区、县(市)转移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跨市转移由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企业、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在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八)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0.2%的滞纳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或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依据合同按期归还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失业职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失业保险机构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沈政发〔1994〕17号)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