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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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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完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

  (二)具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三)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具的部件或者残次零配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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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 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开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环境污染。
城市工业向农村扩散项目和产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转移。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用地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时,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破产;
(四)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并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时,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权利
(一)企业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投资和对外投资。
(二)企业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三)企业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四)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五)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招聘、解聘各类专业人员,录用、辞退本企业职工。
(六)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九)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企业有权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的义务
(一)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二)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环保、标准计量等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
(四)企业应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五)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业必须依法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八)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九)企业确定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时,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
(十)企业应当提倡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一)企业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勤俭节约,反对浪费,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可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订立企业章程。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服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产生,实行招聘、选举制或者其他方式。
对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定期审计制。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物资、财务等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各类专业人员,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招收职工应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健康检查,择优录用。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季节工和临时工。
禁止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的税前提取。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
(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接受申诉的机关逾期不裁决的,企业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捐税和与进出口支付结转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其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对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易货贸易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缔约一方对自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失效。
  该长期贸易协定和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在本协定换文商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斯·阿马诺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