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10〕51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朱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周边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工程、工业园区、生活住宅区,开办矿山企业和其它工业企业以及旅游和各类生产加工、养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为朱庄水库流域面积,水源地保护区按以下等级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朱庄水库最高蓄水位等高线为边线,周边三百米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朱庄水库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沿岸周边陆域一公里。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它水域和河流入库口(庞会桥)上溯十公里及沿河库陆域两公里。
第四条 朱庄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部门和邢台县、沙河市人民政府勘察定界;邢台县、沙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朱庄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源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七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毒鱼、炸鱼、电鱼,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五)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六)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七)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采矿、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四)水库上游河道、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五)使用炸药(保护水源地的建设工程除外)、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六)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污染物;
(七)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朱庄水库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非污染类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评手续。
第十一条 直接从朱庄水库取水或者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非污染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措施,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因生产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对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人工林地、乔灌混交林地和天然草地实行封禁保护,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
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会同同级环保、国土有关部门,划定封禁保护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禁保护范围内垦荒种植农作物、损毁生态林改建果园或者安排任何生产建设和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排污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在建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在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禽、畜养殖和屠宰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朱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处罚标准按《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以及派出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境外代表处的隶属关系
第一条 境外代表处实行主管行长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业务和人事关系,由总行的国际业务部和人事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
第二条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由总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代表处可定为专业银行部级或处级。
2.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可定为部主任级、副主任级或正处级;副首席代表可定为正处级或副处级。
第三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建设银行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范围与职责:
1.作为建设银行的境外金融业务联系机构,介绍业务伙伴,协助在境外筹集资金,扩大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界的交往与合作;
2.收集、整理和分析境外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及时反馈国际金融市场的股市变化、汇率变化、筹资、投资条件变动的信息以及国际金融新产品的信息;
3.处理总行和国内各分行在当地的国际清算和债务纠纷,协助管理建设银行在当地的股份和其他投资;
4.协助国内客户了解当地公司的资信,提供经贸金融等业务咨询;
5.沟通培训渠道,为建设银行在外联系干部培训机构;
6.了解当地经济、金融发展动态,宣传建设银行,扩大建设银行在外的影响;
7.协助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在境外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四章 境外代表处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 境外代表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请示报告制度:
一、业务的请示报告制度
1.境外代表处常规业务都有一定的授权范围,超过范围的业务应上报总行批准。
2.每年12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业务经费的预算,每年3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会计决算以及代表处的设备购置、购房、购车等大额开支报告。
3.遇重大事项和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总行批准。
4.每月给总行报告“代表处工作大事记”。
二、机构和人事的请示报告制度
1.机构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2.派驻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总行确定,如果需要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3.如因工作需要,需在当地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应报总行审批。
4.其他有关机构和人事的重要事宜应报总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工作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六条 境外代表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外事财务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应每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财务收入开支情况。
第七条 境外代表处财务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年初核定开支总额,确定一定的可以自行决定的开支额度和范围,超过额度的开支,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六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会议
第八条 境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每年以回国述职的方式参加全国分行行长会议。
第九条 总行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在境外召开境外代表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
第七章 派出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派出人员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门提名,人事部门考核,报行领导批准。
派出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和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政治上可靠,遵守外事纪律;2.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和相关的业务;3.懂英语或其他开展业务工作必须的外语或方言;4.一般应具有在建设银行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5.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派出人员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为二年至四年。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年。
派出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境外派出人员原则上任期期满轮换一次。境外派出人员为处级以上干部,如因工作需要,原则上可以从一个国家调往另外一个国家工作;一般干部需要回国工作一年以上,才可再派出境外。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应将党(团)组织关系转交外交部党委,在到达驻外机构后,应及时与当地使(领)馆取得联系,服从当地(使)领馆组织的领导,遵守外事纪律,不做有损祖国荣誉的事。派出人员如系党(团)员的,在大使馆安排的支部或小组,定期过组织生活。
第十三条 派出人员应根据业务的需要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国内进行上岗前所必须的业务培训和外语培训,在境外工作期间,也可以结合相关业务进行短期培训。派出人员到第三国出访应提前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派出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进行考核,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派出人员,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下同),要求每一年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国际部及人事部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采取邮寄材料的方式),级以下干部一般在国外定期向上一级领导述职。总行人事部定期考核境外派出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人员经总行同意可回国述职和请示工作。
第十六条 派出人员的工资,人事部根据派出人员的行政级别,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级别执行。
派出人员的交通、生活等各类补贴,由各境外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其他中资机构的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派出人员回国探亲或其配偶出国探亲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外交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