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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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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7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实施绿化责任制: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绿化责任制规定实施区域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履行绿化责任制。

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已建成的绿地(含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划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责任区域内,按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质量标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工作,发现下列情形的,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区域内的树木、花草、绿篱、草坪绿地等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出现人为损坏,导致死亡或者损毁,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按同种类、同规格负责植株补种,承担植株成活管理的各项费用,并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

责任单位和个人在承担补种责任时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苗木种植或者委托园林施工单位代为种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共同履行责任区内绿化责任制规定的各项义务。

责任单位还应当明确本单位执行绿化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凡不履行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凡不履行门前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以处罚,并通知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配合;违反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制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其所属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县)两级城管、工商、卫生(爱卫)等部门共同做好绿化责任制工作。

第十二条 《绿化责任书》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在绿化责任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单位,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其他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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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人[2005]358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扩权县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教育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教育培训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系统厅机关、厅属单位及受委托的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建设行业人员培训。

第三条 各类培训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实施”和坚持“六统一” (统一计划、统一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收费、统一发证)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教育处负责制定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计划分为指令性培训计划、指导性培训计划和自主培训计划。

第六条 指令性培训计划:是指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要求某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的,即属于行政许可要求范围的,实施指令性培训。

第七条 指导性培训计划:是指有部、省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某岗位人员提高素质,掌握新技术、新标准、新规范,需要进行技术、业务、技能培训的,实施指导性培训,培训对象可自愿选择参加。

第八条 自主培训计划: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自主举办的培训,此项培训不列入省建设厅的培训计划。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乡(镇)领导干部业务培训,按照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宏观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干教字[2005]1号)的要求,由人事教育处提出计划报送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项目、指导性培训项目由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单位、厅辖社团的培训要经过主管处室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报人事教育处。

第十一条 人事教育处根据有关培训要求,对申报的培训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厅常务会审定。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又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主办处室(单位)应在办班前15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人事教育处审核,由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人事教育处商国际合作处进行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四条 各类培训按其性质划分为:专门业务培训、从业资格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

第十五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培训院校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从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劳务人员)的上岗培训。经培训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行业内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技术、业务培训,颁发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参加建设行业培训,由省建设厅按培训的专业和培训对象统一委托有关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按年度计划由省建设厅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实施相对集中培训,承担省建设厅委托的培训业务,具体承办培训办班事宜等。

第二十二条 机关处室及厅属单位主办的培训任务,应委托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具体实施,其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业务培训,要本着就近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充分利用本地的培训资源,充分发挥好建设类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本省范围内安排的培训,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

第二十四条 承办培训办班的机构,必须具备培训资格和办班许可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厅名义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和承办机构要在办班之前,提出培训的目的、师资、教材、培训对象、时间、地点、收费标准等内容报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以厅的名义举办任何形式培训班。确需举办的,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参加非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学习考察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令性培训,各部门、单位按要求组织选派学员;指导性培训,有关单位可自愿派人参加或个人自愿选择参加。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承办培训的单位要注重教材设置和选聘好授课教师,加强办班的组织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除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规定统一制发的证书外,其他需以厅名义颁发的证书均由人事教育处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培训的机构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许可,一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收取培训费,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或承办培训的单位(机构)要在培训办班结束后15日内,向人事教育处报送办班总结,内容包括:⑴培训班学员和授课教师名单;⑵教学实施情况;⑶考试、考核情况;⑷经费(培训费)使用情况;⑸证书颁发情况;⑹教学质量评估表;⑺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培训工作总结报人事教育处。主要内容包括:⑴培训计划完成情况;⑵培训人数;⑶培训费用收支情况;⑷存在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监督各类培训,研究制定培训机构评价标准、评价办法及评价机制,组织相关人员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价和培训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价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培训项目和培训点采取随机抽查、访问学员等方法进行培训质量考核。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受省建设厅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各类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培训单位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委托举办的培训,必须派专人参与培训的全过程,严禁挂名联合培训或转让第三方承包培训。

第三十八条 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强行推销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图书、刊物、音像资料等;不得到国家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培训或游览;不得借研讨会、论坛等名义变相举办培训;不得借培训学习之名,进行高消费活动和向学员发放纪念品等。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培训要求的,按省建设厅《关于坚决制止以学习培训为名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冀建监[2004]521号)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八、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