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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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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一日


  
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建设交易秩序,切实消除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违法行为,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06〕51号)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在该领域从事的招标代理和工程交易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监督职责的划分,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和中、省交由发改部门管辖的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室内装饰装修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预算、决算审计;
  (六)行政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依照《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06〕51号)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合法的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五条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招标前,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六条 中、省及市外驻榆企业、外资企业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项目属地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由多元资金构成,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招标人所有制性质,均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依法从严管控可不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审批。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可不招标建设项目;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得以“自建自用”的名义搞商业化项目开发规避招标;不得将主体工程项目或者大型附属设施项目申报为“主体加层”或“小型附属设施项目”、“设计变更项目”规避招标;不得“划整为零”、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标。
  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及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实施后向项目审批部门作出报告说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邀请招标法定条件,变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不具有自行招标法定条件的招标人不得自行招标,应当选择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接受代理。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将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审报告适时报送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或经备案发现有违法违规内容经责令改正而未作改正的,中止其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进行纠正。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审条件和评标标准不得含有不公正倾向或者排斥合格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和限制投标人之间的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以与工程项目施工要求不符的过高资质或其他歧视性要求,限制合格投标人参与竞争;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施工企业和供货商。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天,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第十三条 对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函之前告知投标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告知或未说明理由的,投标申请人可要求其告知并说明理由。投标申请人认为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资审程序和结果违法的,可以向招投标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办法来确定合格投标人。采用“有限数量制”办法的,原则上每一项目或者标段合格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六人,合格投标人人数过多时,可采取评分排序或随机抽取的办法选择六个以上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但事先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示。采用“合格制”办法的,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数量。
  为了有效预防陪标、串标,同类型、同资质、多标段、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发标前应当在管理部门监督下,随机抽签确定标段投标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审查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代表人一人,审查委员会专家委员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的监督下随机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为了有效遏制出借或出卖资质投标,投标人在报送资格预审材料和开标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码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格证原件。因两个工程项目在不同地点同时开标,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原件时,应当提交一方监管部门出具的开标时间和“原件在审”证明。未能提供的,以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有疑义时应当经过公证,同时附有授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影印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以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投标保证金的法律约束作用,减少因招标失败或投标人不诚信而给招标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投标人在资格预审阶段未声明放弃投标,而在资审入围后拒不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交纳投标保证金后非不可抗力事由在规定时间内不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其行为予以不良记录并公示。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发现有恶意违标及其他不良行为的,停止本市内参加投标资格一年。
  第十九条 各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提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报价;
  (三) 相互约定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与投标;
  (四)相互陪标,轮流中标,或者结盟围标,排斥正当竞争,高价中标后分取不法所得;
  (五)其他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诉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提高标价,中标后相互进行额外补偿;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五)其他串通投标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人数组建,其中招标人代表一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评委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下随机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产生。
  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公证机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评委名单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面推进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一般项目只设商务标不设技术标,需设技术标的,只作符合性评审;对特殊、复杂的项目技术标可实行量化打分制,可采取暗标形式,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简单工程项目,可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法律规定内容的完整的招标文件、项目预算书和必要的工程数据供评标使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必须具有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内容,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评标委员会无法据以评审时,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不得向外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不同的评审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应当诚实、中立,意志独立、客观公正。无正当理由的,不得给资质、资信和技术实力相近的两家投标人在全项评分中分别打极限分(最高或最低分),不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限值范围以外打分。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极限分或打分超过分值范围的,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评标委员会要求其说明理由或者予以更正。理由不成立或不愿予以更正的,经评标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否决该评委评审意见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中,只对投标人的考察情况作客观汇报,不得“暗示”和“诱导”评标委员会成员按招标人意志推选中标人,不得就拦标价或降价系数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暗示期望值。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回避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产生,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人员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依照法律规定组建,实行动态考核管理。评标专家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职,或者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要及时予以调整。对于违反评标记录,情节严重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招标应当签订代理合同并报送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凡常驻榆林的各招标代理机构,每年初应到榆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本市的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内发出的招标公告、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应当加盖招标人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同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和编制文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章,并在招投标监管部门及时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代理,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书编制及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为同项目的数个投标人承担预算和投标文件制作业务;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串标、围标的投标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为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公平竞争,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发生,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任何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垄断一个行业和部门的招标代理业务;任何部门和行业,不得与一家代理机构签订“一家独揽”、垄断式服务的招标代理合同。
  第三十三条 规范各类收费行为。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工程完整的招投标文件资料和文书,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评标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依法公示三个工作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垫付工程款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不得违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和国家关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造价应当控制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范围之内。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分包人,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给他人;不得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不得以可分包工程的名义转让工程项目,弄虚作假,攫取非法利益;不得将可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让。
  第三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非法分包和转让行为,保证有效投资和工程质量,投资规模较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大型附属实施和配套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业主分别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供货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拖欠工程款或者已竣工验收项目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的,不得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招标;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参与新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违规的,有权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法律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投诉时限、受理条件、受理期限、迴避制度、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时限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11号令)执行。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组织调查。重大案情的举报,应当由行政监察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交通、水利、经委、公证等有关单位参加的招标投标监管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各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分析全市招标投标活动发展形势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执行情况,研究各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各部门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执法监督等方面的沟通与配合;
  (三)规范统一各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和内容;
  (四)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联合检查和调研;
  (五)协调各部门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
  (六)配合招标投标活动中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联合查处与协调配合;
  (七)处理其他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处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 根据《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强化对现有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评标专家库的管理,逐步建立与省评标专家库联网的评标专家库。由市发改委草拟《榆林市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市政府办印发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平台,为市委、市政府正确决策提供统一可靠的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依据。各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每半年向市发改委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和相关的统计数据。招标活动中的主要工作程序应当邀请市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四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不良纪录”制度和“限制准入”制度。对于有不良记录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本市内从事投标和招标代理业务一年。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工程交易机构、评委、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给单位和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市监察行政机关牵头制定招投标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负责考核。
  第四十九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06〕51号)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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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1995年3月8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濮政〔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开创我市投融资工作新局面,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一、增加市建设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4亿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市建设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
二、批准《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原《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濮政〔2001〕29号)同时废止。
三、市建设投资公司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完善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附件: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的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市建投的政府投资主体作用,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濮阳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建投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政府投资主体职能,具有法人地位,隶属于市政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代管。
第三条 市建投经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市建投的经营范围:城市道路、供水、供热、供气、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融资和建设;重大经营项目委托贷款、参(控)股;土地储备整理、开发和经营;经批准的其他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投资咨询、信息服务。

第二章 名称和住所

第五条 市建投名称: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
第六条 市建投住址:濮阳市昆吾中路472号。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公司委派的业务。

第三章 经济性质

第七条 市建投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

第四章 注册资金数额及经营资金来源

第八条 市建投注册资金为3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九条 市建投的经营资金来源为:
1.市政府拨付部分铺底流动资金,用于市建投开办与启动。同时每年由市政府将投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拨付到市建投,由市建投行使出资人权利;
2.市政府将市城市规划区内部分城市道路开发和河道整治权交与市建投,由市建投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综合开发,或将开发权以公开方式进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市建投发展基金;
3.市政府将历年投放到基础设施及其他有关经营性项目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划归市建投,由市建投代政府行使出资人权益;
4.市政府作为出资人投入市建投的资金、资产。政府无偿划转给市建投的国有资产。市建投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5.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种信贷资金;
6.利用外资、发行债券;
7.企业收益留成部分,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
8.企业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第五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方式

第十条 市建投主要负责对市重大经营性项目进行委托贷款或参、控股,并负责投放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负责运用政府给予的资金、有关优惠政策和手段及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各种信贷资金等,对城市道路、供水、供热、供气、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与开发。
第十二条 负责市级经营性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经营管理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
第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规划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运用多种方式,多渠道筹措市政基本建设开发资金及其他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五条 参与或负责其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生产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及后期评价。
第十六条 市建投对全部由市级投资的建设项目,负责与有关方面协商成立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对有市级参与的联合投资项目,市建投可以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按投资比例取得收益。
第十七条 对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及自主经营资金开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所取得的收益和分得的产品及其他收入,由市建投安排,纳入市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市建投参与国家和河南省投资公司组织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并参与控股、参股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九条 市建投负责与国家各专业投资公司各项投资业务的对口衔接,与河南省专业投资公司直接对口,并接受业务上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建投可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信息,介绍投资机会,并可接受外国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寻求国内合作伙伴。经批准,市建投还可办理对外担保、国际租赁、进口设备和材料、补偿贸易以及产品出口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建投开发和经营业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依照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组织机构及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市建投设立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是本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由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召集。企业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经理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方案和决算方案、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3.制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方案,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4.制订企业发债的方案,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5.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6.制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7.根据出资人的授权,代行出资人的部分职权;
8.行使法律规定、章程规定、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市建投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发行债券的方案;
5.对企业的合并、分离、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物做出决定;
6.修改企业章程。
第七章 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建投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市政府任命。
第二十六条 市建投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为主持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并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财务会计等各项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章 财务审计与会计

第二十七条 市建投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建投基本财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建投的利润分配形式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九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条 市建投的劳动用工制度按相关劳动管理及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投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有关本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有关职工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建投终止时,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清算组织,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产的全面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完税,其余资产收归市政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市政府批准,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市建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