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7:15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办函〔2009〕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和全国污染防治工作现场会精神,顺利完成“十一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任务,我部制定了《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落实。

  附件:《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坚持全面改善环境质量,努力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逐步建立起全防全控的防范体系和高效的环境治理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和信息公开手段,努力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融合。

  为完成“十一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要将全面改善环境质量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任务,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方针,将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方法,将减少污染物产生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途径,将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和信息公开等措施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手段。

  2009-2010年要努力完成以下八个方面工作:

  一、毫不松懈地抓好饮用水环境安全保障工作,着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一)扎实做好饮用水环境安全保障基础工作。继续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调整工作,2010年年底前,完成所有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深化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在城镇调查的工作基础上,进一步调查评估典型乡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二)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认真落实《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完成《全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审核报批并督促落实。逐步加强农村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三)强化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工作。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与报告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每年要向当地政府报告辖区内重要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结果。环保重点城市每年要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要及时报送环境保护部。严厉打击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坚决依法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二、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海域污染防治规划,让江河湖海休养生息

  (四)加强重点流域规划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制定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考核评估暂行办法。自2009年起,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重点流域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适时向全国通报。

  (五)建立完善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国家对所有流域的跨省界断面进行考核,各省区市要对跨市、县界断面水质进行考核。

  (六)深入开展湖库生态安全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九大重点湖库生态安全评估的基础上,提出综合治理方案。各地要组织开展辖区湖库生态安全评估,提出相关治理措施,实行“一湖一策”。

  (七)大力推动海洋污染防治。沿海省区市要编制实施辖区内碧海行动计划。推动实施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研究重要海域环境容量,开展重要河流入海污染物通量监测,防范陆源污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环保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和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岸带和海洋生态监管水平。

  三、建立区域联防新机制,全面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八)在重点地区开展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划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编制防治规划。继续做好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推动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确保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空气质量达标。

  (九)全面开展氮氧化物污染防治。以火电行业为重点,开展工业氮氧化物污染防治。在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新建火电厂必须同步建设脱硝装置,2015年年底前,现役机组全部完成脱硝改造。研究扶持政策,提高氮氧化物污染防治技术水平。

  (十)推动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组织开展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油气污染治理。2010年年底前,长三角和珠三角城市按标准要求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工作。全面禁止在居民区内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生产作业。加强餐饮行业油烟治理,城市餐饮业油烟排放限期达标。

  四、严格环境准入,构建工业污染预防新体系

  (十一)加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出台产业政策,促进“两高一资”行业结构调整。研究产污强度指标体系,探索建立准入制度。继续发布重点行业工业企业环保达标公告,限制不达标企业产品出口。

  (十二)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继续公布“双超”、“双有”企业名单。全面开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估和验收。发布清洁生产审核与实施情况年度通报。加大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资金支持力度。逐步将实施清洁生产的减污成果与总量减排挂钩。

  (十三)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与监管。继续开展上市环保核查培训。规范核查工作程序。加大对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力度。发布上市公司环保信息披露工作指南,建立健全环保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开展评估试点。

  五、深化城市环境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十四)深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继续发布全国城市环境管理与综合整治年度报告,扩大公开公布范围,加大曝光力度。逐步扩大“城考”范围,到2010年,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纳入考核。开展“十二五”“城考”指标修订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城考”工作指导力度,加强数据核查核实。

  (十五)稳步推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巩固创模成果,加大明查暗访力度,确保模范城市先进性。完善警告和摘牌制度,形成“能上能下”机制。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新要求进行考核与复查。

  (十六)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继续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公告。严格实施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加强在用车环保检测,推行环保合格标志。加大高排放车辆淘汰力度,研究相关经济补偿政策。严格车用油品和清净剂的环保监管。

  (十七)推进噪声污染防治。2010年年底前,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全国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六、强化管理,推进固体废物和化学品污染防治

  (十八)全面推进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能力建设规划,健全地市级固体废物管理体系。发布《进口废物管理办法》,完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加强重点地区的环境监管。强化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加快建设处置设施,规范管理医疗废物。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治理的技术交流和环境监管,推进污水处理厂污泥、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的无害化处理处置。

  (十九)完善电子废物环境管理。贯彻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建立电子废物回收体系,规范拆解利用。在典型电子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开展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价。

  (二十)深入推进化学品环境管理。加快推进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体系。夯实工作基础,摸清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地点,继续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建立污染源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加强重点污染源监管。完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和新化学物质登记审批程序,建立地方环保部门前置审批和后期监管制度。

  七、推进全国环境形势分析评估,谋划“十二五”工作

  (二十一)开展全国环境形势分析评估。推动建立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分析污染现状,预测变化趋势,提出对策措施,发布全国环境形势评估报告。分析重点行业污染治理情况和发展趋势,发布重点行业污染防治评估报告。

  (二十二)开展“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前期准备和编制工作。评估重点流域、海域、酸雨和危险废物等“十一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研究“十二五”规划编制思路和程序,建立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库,探索完善“以奖促治”等政策措施。

  八、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二十三)修订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新化学物质和持久性有毒化学物质等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四)研究探索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探索建立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跨界水质断面污染赔付和饮用水源上下游环境补偿机制。

  (二十五)认真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组织做好《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履约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增长,各地财政和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许多办法和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从1995年起,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行政费考核办法,目的在于合理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建立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制约机制,
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行政费管理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
根据财政部行政费考核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从1997年起,市财政局对各区县行政费实行“指标控制,定额管理”考核办法。对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提高我市行政管理工作的水平,保证财政部下
达给我市行政费考核指标任务的完成。
现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区县1997年行政费考核指标另行下达。

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合理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建立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促进行政费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北京市对区县行政费支出设立以下考核指标: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是指以本区(县)平均财政收入增长水平为根据核定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水平。用以考核各区县行政费总量增长情况。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是指对区县行政费总量占区县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区县行政费支出在区县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是指核定人均全年行政费支出定额。它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主要指标有:
1.基本工资。主要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部分。核定工资指标时按机构改革办下达给区(县)的由行政费开支的编制内实有人数乘以区(县)行政人员平均工资。
2.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主要包括交通费补贴、临时工工资(按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人员核定)、岗位津贴、冬季取暧补贴、书报费、保健津贴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3.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主要包括工资包干结余奖、工资总额包干奖、目标管理类、职务补贴、津贴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4.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福利费、工会经费、长期休养赡养费用和退职金、独生子女费用、抚恤和丧葬费、其他福利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5.社会保障费。是指由行政费开支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6.公务费。主要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暧费、会议费、差旅费、交通费、其他公务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7.设备购置费。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8.修缮费。主要包括房屋修缮、设备维修、房屋租赁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9.业务费。包括资料费、印刷费、外事费用、代表视察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10.其他费用。是指宣传经费、业务培训费等以上各项范围以外的费用,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1至10项的定额总和构成结合定额。根据计算出的综合定额和相对应的计算对象,构成了区(县)定额的经费总额,用以考核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在职人员控制数。是指以市政府机构改革办和市编办核定的区(县)行政编制和由行政费列支的事业编制数为准核定控制人员数,以此考核区(县)由行政费列支的人员管理情况。
(五)小汽车控制数。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控制数与小汽车数的比例核定的小汽车控制数,用于考核控制机动车辆编制、节编、超编、使用和管理情况。车辆的编制数要以市控办核定的小汽车编制数为准,并严格按京办发(1995)48号《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执行。


(六)财务管理考核指标。根据支出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区(县)行政财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中财务管理的重点和具体目标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区(县)控制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依据
考核指标在核定中应以统一的“节”级科目列支,以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为考核依据,本着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既要保证机关开展工作的需要,又要厉行行约原则,并参考本区(县)近几年支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确定。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根据区(县)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区(县)行政费支出的基本需要下达。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是根据区县近两年来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并结合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的确定,是在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市里出台的各项增支政策,以及财政收入状况、地域条件、区划大小,对18个区县分别确定定额。
(四)人员和车辆比例指标的确定,根据从严控制人员和机关小汽车的原则,按照行政费列支的实有人数和市控办核定的小汽车编制数确定。
(五)指标的测算采取共同协商,一年一定办法。
三、考核方法
市财政局按上述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下达各区县行政费年度考核指标,由各区县财政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终市财政局对各区县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考核,同时检查各区县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是否收到成效;数字是否真实,内
容是否齐全等。考核结果由我局通报各区县财政局及区县政府办公室。
四、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区县对行政费定额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推进各区县加强行政费管理工作,对不突破市财政局下达的考核指标、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通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一次性核拨专款予以奖励或在给区县安排专项补助款时适当照顾。
五、各区县财政局要提高认识加强宏观控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16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将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医务人员、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乡镇、村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卫生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与。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置与供水工程实际相适应的净化、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和设施等,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对辖区所有儿童(包括流动儿童)实施免疫接种,接种率达到中省要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必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市级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区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传染病人统一收治在传染病医院(区),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肠道门诊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区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无害化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商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乡镇以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和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直报。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一次性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种疫苗。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