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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0:32:21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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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385号


  商业承兑汇票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签发的,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权利义务明确、可约期付款、可转让贴现等特点。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有利于丰富企业支付手段,协调企业产供销关系;有利于缓解企业间货款拖欠,维护正常顺畅的商品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银行信用和企业商业信用的有机结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丰富票据市场工具,促进票据市场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良好的信用机制,增强社会信用意识,提高社会信用程度。

  近年来,我国商业汇票业务获得了快速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规模不断扩大,对便利企业支付结算、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改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汇票中银行承兑汇票占比过高、商业承兑汇票占比过低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结算效率,调整商业汇票种类结构,引导和鼓励商业信用发展,发挥商业承兑汇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动各方积极性,建立有效推广商业承兑汇票的良性机制。

  人民银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制定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实施方案,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状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重点示范、以点带面,以优质企业和上下游企业之间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带动其他企业广泛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因地制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再贴现支持;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便捷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查询平台,降低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交易成本;要按照成本、收益和风险对称,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研究探索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合理的价格机制。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创新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形式,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实现银企双赢;要继续探索建立票据专营机构,扩展和健全票据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促进票据业务的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大力推广银行信用助推企业商业信用的模式,探索保函业务、票据保证业务与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结合,采取对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贴等形式,提高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程度;做好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授信工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支持。

  企业可利用商业承兑汇票约期支付的特点,在延付货款时,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可选择信用良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企业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以此增强票据信用,促进中小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流通。鼓励收款单位在充分了解付款单位信用状况的基础上,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减少口头信用和挂账信用,提高合同履约率。

  二、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作用,增强企业受理商业承兑汇票的信心。

  人民银行要研究和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中的使用,加大宣传力度,引导、鼓励商业银行和企业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时,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推广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信用查询支持。要有计划地组织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并促使评级结果与银行信用支持相结合。要继续加大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力度,扩大信息采集范围,将违规开立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违约支付、逃废债务、欠缴税款等信息加以收集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客户支付结算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利用,跟踪了解企业签发、承兑和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主动向人民银行报送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不良支付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对持票人开户银行、贴现银行的合理查询,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应予以配合。

  鼓励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接受查询。企业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时,出票人、承兑人要严格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的结算原则,及时足额兑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以营造良好的企业信用文化,提升自身的品牌和信誉,并以此促进社会信用的好转。

  三、建立有效的违约支付惩戒机制,促使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付款履约。

  人民银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做好辖内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工作;建立无理拒付、拖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增强违约支付的社会关注程度,加大对违约企业的惩戒力度。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意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人民银行将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每日票据金额0.07%的罚款。

  对于屡次无理拒付、拖延支付的,商业银行除应停止为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保贴等业务外,还可中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四、做好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工作,保障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指导企业正确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进行严格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止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完善资格审核程序,对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进行切实的资信、偿债能力调查,对资信和财务状况欠佳的企业要谨慎授信,避免新增不良资产;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保贴业务的授信额度纳入综合授信额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的财务、信用和经营等状况适时动态调整。

  企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时,需要掌握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的基本知识,熟悉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承兑、背书和贴现的各项规定,准确无误地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严格遵循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杜绝通过关联关系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企业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时,要考虑与本企业的资金实力相称,避免盲目承兑和债务膨胀。企业收受商业承兑汇票时,应注意认真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和承兑人的资信状况,防范票据风险。

  五、加强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宣传和培训,普及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知识。

  人民银行要组织和协调商业银行,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宣传商业承兑汇票在为企业提供结算便利和融资便利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以及对丰富企业支付结算工具、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益、提升企业形象和增强企业信用的作用。

  商业银行要充分利用银企之间的直接关系,从为客户提供更多、质量更高的支付结算服务出发,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宣传和培训力度,使其熟悉票据业务,特别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程序;引导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活动的需要,更多地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帮助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甄别票据真伪的方法和技术,以达到能够正确无误地进行票据业务操作,避免接受假票和瑕疵票据,促进票据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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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省政府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外事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区及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参观访问,应拟写请示,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省外办会签,报省人民政府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
2、邀请国外专家、学者、科技人员来我省讲 学、专业考察、学术交流、技术座谈和从事其他工作的,邀请单位应拟写请示,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抄送省外办。
3、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洽谈贸易、举办交易会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应由省外经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邀请友好城市(包括友好省州)政府代表团、议会代表团和签订缔结友好关系协议的代表团来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对外友协备案,其中有相当于副部长以上人员的,由国务院或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5、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参加双边或多边国际学术会议与专业会议、科技会议、科技展览、摄制影片(包括录像和幻灯片)、文艺演出、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大型体育比赛和宗教佛事等活动,省业务主管部门应拟写请示,经省外办会签,由省人民? 俗己螅ü裨褐鞴懿棵派笈? 6、邀请已经来华的国外人员以及外国在华常设机构的人员来豫,应先征得原邀请部门同意(在华常设机构的国外人员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外办备案。重要外宾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邀请外国人员来我省,经报批后,除省政府邀请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邀请手续,省外经委邀请的以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外,其他部门邀请的均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办理邀请。
8、各单位的邀请计划,一般按年度编报,具体邀请报告要提前两个月报批。
二、办理签证的手续及注意事项:
1、以省人民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邀请国外人员可用函、电通知我国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发函时,须由外交部信使队递送,不得直接邮寄驻外使、领馆、处,不得用电话通知。
2、发签证通知函、电必须写明被邀请人的外文姓名全称、国籍、身份、工作单位、来华目的、入境时间、在华停留时间及签证有效次数。
3、发签证通知函、电,一般只能通知驻外使、领馆、处发给被邀请人一次有效的签证,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通知发给期限半年多次或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4、为便于公安部门事先掌握入境人员情况,各单位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时,必须同时抄告(或专函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并告抵离口岸地区的海关。
5、邀请一般国外人员,也可尽量采用凭邀请函、电发签证的办法。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省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我驻外使、领馆、处凭被邀请人持有的邀请函、电即可发签证,各单位不须向驻外使、领馆、处另发签证通知函电。发函或传真电? ǖ模匦刖嫉ノ患痈枪拢环⒌绱模嫉ノ徽脚迹坏盟嬉饧俳杳濉? 三、接待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1、国外人员来华前,接待单位应申报接待计划。计划要写明任务来源、代表团(组)、人员基本情况,来访目的、要求,接待方针、礼遇规格,访问期间的活动项目、食宿、交通安排、生活标准和招待费用的开支办法,具体日程,全程陪同的人数、姓名、姓别、职务以及接待计划的主? ⒊偷ノ坏取? 2、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出面接待国外人员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领导核定,抄送省外办备案,属于我方支付费用的,须经省外办会签;由厅、局级干部参与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级领导审核后,送省外办会签;须省委常委、省顾委副主任、省人大常委副主任、副省? ぁ⑹≌敝飨陨狭斓纪境雒娴暮驼咝越锨俊⑶I婷娼瞎愕耐馐禄疃慕哟苹捎泄靥⒕旨读斓忌蠛耍褪⊥獍旎崆ㄊ≈鞴芡馐鹿ぷ鞯牧斓忌笈? 3、中央各部门驻郑单位承办的外事接待任务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在郑州以外的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接待一般国外人员的计划,由所在地、市外事办公室会签。
4、凡经省、地、市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外事办公室会签”;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5、接待计划批准后,及时抄送省和地、市外办、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重要团(组)的接待计划须报省有关领导。接待计划如不能在国外人员抵达前送到,应提前用电话通知。
6、已经批准的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如必须更改,应事先征得审批单位和会签单位同意。
四、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的审批。
1、未经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准安排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如因特殊需要必须到非开放地区去的,接待单位应事先写出请示,征得省军区同意,报省政府审批后,抄送省和有关地区的外办、公安等部门,凭批件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宾去非开放地区的旅行证。
2、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要按照指定线路在规定的地区内活动,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超越范围。
五、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访问的手续
1、安排非外贸客商的国外人员去外地访问,接待单位应先征得有关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同意,提前提出方案,送省外办会签后,正式函告有关地区和部门。
2、一般不要安排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的非开放地区参观。到西藏去的要从严控制。文教专家、留学生到外省参观访问的事宜,由省教育厅办理,其活动方案抄送省外办备案。
六、接待国外人员的有关事项
1、各单位要选配政治可靠、政策水平较高的同志负责国外人员的接待工作。涉外人员在接待工作中要掌握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2、各单位在外事活动中迎送、陪同和宴请人员要尽量减少,礼遇要适当。宴请活动应从严掌握,避免有客必请,一客多请,一请多桌的现象。宴请形式要多样化,宴请标准要遵守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文件规定。要严格执行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礼遇规格和活动项目。
3、在接待活动中赠礼、受礼和礼品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外不主动送礼,须回赠时,礼品的费用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违者,应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根据中央关于招待国外人员费用开支的有关规定,凡由我方邀请来华的国外党政代表团,副部长级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及各界全国性的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省内的接待费用由省外办负? #桓辈砍ひ韵鹿蜒胪獗龅慕哟延茫裳氲ノ桓旱#皇粲诩际踝浮⒀踅涣鳌⒔惭А⑽囊昭莩觥⑻逵热然疃墓馊嗽保菔芤媲榭觯虑坝山哟ノ缓驮氲ノ簧潭ǚ延每О旆ā?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协邀请国外人员所需费用,由省外办负担;但为执行交流项目来华的国外人员的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二 级机构邀请的国外人员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中央有关部门驻豫单位接待国外人员的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5、在外事活动中,若对方口头邀请我方人员出访、考察或要求同我建立各种合作关系(如建立厂际、校际友好关系),向我提出交流有关科技资料、生产样品、粮农作物和植物种子等,应按照归口管理程序进行报批,未经批准前,不得随意承诺。
6、各单位在接待工作结束后要及时拟写简报,报送归口管理部门及省外办。简报应包括接待计划的实施情况,外宾反映,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或谈判的情况,接待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方面的内容。重要情况和经济、科技方面的重大项目须上报省委、省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
七、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均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外办。
2、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为履行业经批准的协议、协定、合同派遣的出国人员以及非教育派遣留学生、研修生,由省业务归口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备案。
3、省级正副职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访问,其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4、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及其他展览;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和重要的艺术演出,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经济技术展览,报经贸部审批。
出国举办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科技展览,报国家科委审批。
出国的中小型文化团组、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报文化部审批。
5、派遣出国团(组)、人员的请示应说明出访事由、出访国家、出国路线、停留时间、停留地点、经费来源及出访人数、姓名、性别、职务、对外身份等,并附对方邀请函电。如系专业考察,应附考察提纲,以便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6、出国人员的政审,按省委组织部《关于做好出国只审员批工作的意见》办理。出国手续由报批单位办理。
7、省委副书记、副省长以上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干部的配偶、子女出国,除按正常手续审核外,要报省委审批。
8、省外事办公室应督促和协助负责组团的部门和单位对出国人员进行爱国主义和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及保密教育 。
9、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星期内将出国护照交回省外办;并及时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业务归口部门,抄送省外办,重要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10、赴港澳地区,除参照以上各条办理外,须经港澳工委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八、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注意事项
1、派遣出国团(组)时,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有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拉关系、走后门或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出国争名额,更不允许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各单位都不得巧立名目,照顾“关系”搞轮流出国。
2、派遣出国团(组)、人员要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出访考察团(组),专业要对口,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坚决不派。同一行业不要多头派出、重复考察,行政人员要尽量少去或不去,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同志出国要从严掌握。
3、出国团(组)、人员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赠礼和受礼的规定,严禁公开示意或暗示对方赠送礼品,如难以谢绝,所受礼品应按规定(另有文件)处理。
4、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务制度,任何人都不得假公济私,套用外汇,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为自己购置物品。
5、出国时间要尽量缩短,旅行路线应本着合理、经济、节约的原则选定。任何人都不得借故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或绕路游山玩水。如确需延长时间,须当即报请省政府批准。违者,除费用自理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九、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刊登、播放一般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照片以及涉外稿件,均由接待单位与新闻单位酌定,并送省外办会签。如涉及全局性及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时(包括由新闻单位自己撰稿的),其稿件应送省政府办公厅审签。
2、报道省一级领导人参加的外事活动、外国副部长以上或其他重要团体的访豫情况,发表重要的涉外稿件时,应经省外办同新闻单位会签,必要时送省领导和省有关部门审定。
十、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30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7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已于2005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学举

二○○五年四月七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