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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1:25:24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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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办法,根据《内蒙古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5〕22号)和《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属事业单位(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化结构、精简高效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属首次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进行考试,采取考核和协商的办法进行聘用:

(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二)已取得硕士及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军转干部的随调配偶;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配偶;

(五)党政机关分流人员;

(六)在市直属相同财政补助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和不同财政补助类型之间顺向流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调整、补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公开招聘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以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年度用人需求,拟订年度用人计划和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限额内,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需求,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招聘方案应包括:

1、招聘的范围、对象、岗位、人数、聘期、专业要求及资格条件;

2、报名时间、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包括笔试、面试、职业技能测试)、参阅书目;

3、聘后待遇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三)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命题,并负责考试、评卷工作;

(五)市组织人事部门公布考试成绩,并组织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体检;

(六)用人单位对考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考核,确定拟聘对象,并进行公示;

(七)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专业知识、任职资格(含职业资格)等能力条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的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 应聘人员在报名时应按要求出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报考者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给准考证。每个招聘岗位与报考人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4以上方可开考,特殊岗位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招聘考试工作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用人单位共同组织进行。具体考试时间由市组织人事部门与各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专业等原因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或加试的,应征得市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考试主要是围绕拟聘岗位任职要求,采取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的方法进行。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适应招聘岗位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其考试科目一般应包括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科。面试应根据拟聘岗位的专业特点进行,着重测试应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一般为5-7人,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领导及有关专家和市组织人事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每个招聘岗位与进入面试人数的比例一般为1:3。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考试的最后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加权合成。其中,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总成绩确定后,按照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每个招聘岗位确定2名报考者进入体检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体检工作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进行。考核的内容是应聘人员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考核的过程要全面、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对体检、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岗位数确定拟聘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3—5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到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拟聘人员,凡是原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余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新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并负责办理入编、工资调整、职称申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负责被聘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一般为6-12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二十四条 对已进入考核范围但因受招聘名额所限而未被聘用的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存档(不含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可按照招聘条件予以推荐,招聘单位可直接进行考核并确定是否聘用。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用人单位的领导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应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搞不正之风。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招考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违反法规和纪律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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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置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保税区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八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
第九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出运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可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职工;经保税区主管机构认可后,也可到市外招聘。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章 外贸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的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
第十六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或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一般不应在保税区内生产出口。凡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进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如运入非保税区使用,则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和交验进口许可证。凡涉及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的货物,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国内银行和外(合)资金融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区内外币、外汇业务。
保税区的货币管理办法,将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外汇现汇帐户。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中所列各项税收待遇外,还享受本章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凡投资经营属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项目,经逐个核定后,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凡浦东新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产品在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和保税区管委会公布不准进出口的货物外,允许其他货物出入保税区。
货物进出保税区,参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海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或进行中途补给。
出入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船舶、车辆,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二十六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其所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任何人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封闭实施的办法和日期另行规定。



1990年9月10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浦县、铁山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区、银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用水,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
海城区水源地、禾塘村水源地浅层孔隙水划为超采区,超采区内除禾塘水厂20眼井为限采井外,其它区域为禁采区。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自备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含机井、手摇井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闭。
第十三条 对涠洲岛(含斜阳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逐步实行全岛统一供水,严格限制开凿新井,岛上原有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备井(含机井、手摇井),除留部分作为应急井外,应逐步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应急井。
岛上严格限制引进用水量大、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岛上建设集雨建筑物以拦蓄雨水。 加强岛上水资源的水量及水质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污染源和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城市污水必须经管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污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通报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位、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网及预测预报制度,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办理取水许可外,均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条 凡日取水量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之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立项、开工前,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意见,方可立项、开工。
第二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及水资源出现污染等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而继续取水的;
(三)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水库、渠道、运河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日印发的《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