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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05:19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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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0年11月20日,中国和安哥拉在罗安达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安哥拉共和国副总统费尔南多·多斯桑托斯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日对安哥拉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习近平副主席会见若泽·爱德华多·多斯桑托斯总统,同费尔南多·多斯桑托斯副总统举行会谈。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全面回顾了两国关系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在两国领导人的亲自指导和推动下,双方政治互信不断扩大,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司法、环保、航空等领域交流合作日益深化,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密切协调和配合。

  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和安哥拉互为战略合作伙伴,加强两国全面合作符合两国人民根本和长远利益。为此,并为在新的国际形势下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双方决定建立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对话,加强两国政府部门、立法机构、政党交流合作,就双边关系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加强沟通。

  双方愿根据2008年12月1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合作框架协议》,尽早确定双边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以加强对两国各领域合作的指导和协调。

  双方还将根据两国关系发展水平,就完善和调整合作机制进行协商。

  双方同意,将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合作机制,提高经贸合作水平和质量。双方将在积极落实现有合作项目基础上,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和金融机构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重点加强在农业、工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化建设、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水利、通信、环境和文化等重点领域的互利合作,制定上述领域的长期规划作为两国合作的重要文件,深化在中非合作论坛、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等多边机制内的合作。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新闻等人文领域的交流合作,扩大两国人力资源培训合作规模,促进两国关系全面发展。

  双方确认在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权益、推动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等方面具有广泛共识和一致诉求,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中的磋商和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保持沟通和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邀请安哥拉共和国副总统费尔南多·多斯桑托斯访问中国,费尔南多副总统接受了邀请。

  会谈结束后,双方签署了多个文件,以加强和扩大两国合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于罗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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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2012〕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已经我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五年。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 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车辆税额表
────┬───────┬────────┬─────────┬──────
类 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
机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16元至 60元 │
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0元至 60元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2元至 80元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0元至 24元 │ 包括三
机 │ 畜力驾驶 │ 每 辆 │ 4元至 32元 │ 轮车及其
动 │ 自行车 │ 每 辆 │ 2元至 4元 │ 他人力拖
车 │ │ │ │ 行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