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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6:45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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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
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
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
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
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
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
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
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
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
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
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
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
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
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
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
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
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
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
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
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
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
,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鸣
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
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
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
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
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
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
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
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
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
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
,拦住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
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
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
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
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
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
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
室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
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
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
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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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以及为执行中波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的决议,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以便进一步提高两国的科技合作的效果,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贸易合作创造条件,在科技合作迄今取得良好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如下:

  第一条 本合作纲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共同势力,首先在采矿、动力、机械制造、电子、冶金、化学、电信、交通、测绘、标准化、海洋经济和造船、农业、食品工业和“星火计划”(见附件)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双方感兴趣的科研以及技术进步在生产中应用方面的重要合作项目(课题)。

  第二条 经双方同意,本纲要可以补充新的合作领域。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技情报,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技术讲习班、科学讨论会和学术会议的信息,交换科技成果、专有技术、许可证方面的情报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第四条 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将通过年度合作计划或商定的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各自一方通报本纲要的实施情况。
  本纲要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1.工业生产的小化肥,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碳酸氢铵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四十五元)。五氧化二磷含量为百分之十二的普通过磷酸钙,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零七元);发生亏损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2.对县属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七十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二十五元补贴。对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五十五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十元补贴。对县办小磷肥厂生产的普通
过磷酸钙,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三十七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三十元补贴。
3.小化肥厂实际出厂价如低于出厂最高限价,除市财政给予的补贴外,其余亏损由县财政负担或以工补农等方式解决。
4.补贴范围按照市计委1986年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超过计划部分不补。
5.工厂每月按实际销售量(计划内)上报,县属企业报县财政局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拨款。化工实验厂报财政六分局审核、退库补贴。
6.各级领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小化肥质量,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出厂,财政不予补贴。
7.小化肥限额补贴的会计处理
(1)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暂时增设“小化肥限额补贴”总帐科目,反映财政应拨付给企业的小化肥限额补贴。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补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小化肥限额补贴 贷:利润分配
企业收到财政已经拨付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银行存款 贷:小化肥限额补贴
(2)企业可在会工表2的第18行下,增加18-1行“小化肥限额补贴”项目;在会工表2-2的68行至72行增加:“14、小化肥限额补贴”、“期初未补数”、“本期应补数”、“本期已补数”、“期末未补数”项目。
(3)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时,可将会工汇表1-2续的第29栏改为“小化肥限额补贴(用负号表示)”项目。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