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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4:2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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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
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
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
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
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
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
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
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
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
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
非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
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
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
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
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
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
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
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以上各项,均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以下的
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
(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
(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非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非法所得的;
(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
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
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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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26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招投标活动,创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使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分离,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六发〔2004〕14号、市编委六编〔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建设项目招标、国土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的交易服务机构和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运行操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管行为、中介活动、交易活动统一在招投标中心场内进行,招标投标主体统一进场交易,招标投标信息统一在招投标中心现场和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评标专家库场内统一使用。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交易服务职能分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招投标中心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招标人实施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
  (三)规范操作。招投标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交易规则,严格操作程序,确保进场交易的各项活动规范运行。
  (四)集中监督。在招投标中心开展的各项招投标活动依法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本级、金安区、裕安区、六安开发区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实行招标,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业主自愿的原则,也可以进入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
  民营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免除发包方进场交易费。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场组织招投标各项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条件、招标人资格、招标方式等的审查,负责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等招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受理招标登记,发布招标信息,办理投标报名,提供评标专家和投标人入围随机抽取服务,提供招标投标场地,进行中标结果公示,并将中标结果及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进场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工商和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三章 国土资源交易

  第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第十一条 金安、裕安、六安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统一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土资源出让计划、制定国土资源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负责审查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确定底价及增价幅度,在有关媒体、网站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主持召开招标、拍卖、挂牌现场会议,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交易活动,承办国土资源进场交易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在招投标中心场内发布国土资源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出让结果公告;发售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并进行资格初审;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报名、挂牌结果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为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进场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建设、审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出让人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国土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依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市属下列国有、集体产权的有偿交易活动应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中心: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或审查,产权变更和注销的登记;国有资产占有方、授权经营人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办理产权交接工作,依据产权交易资料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市本级进行国有(集体)产权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和服务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在市招投标中心和有关网站、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办理受让方报名手续,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交易,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并及时将成交结果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转让方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由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未列入但超过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三)政府委托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审核年度采购计划,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支付采购资金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发布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和采购结果公告,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作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负责政府采购专家库的日常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财政、工商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采购方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六章 招投标平台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通过收集、审核、发布各类招投标交易信息,规范招投标信息发布行为。各类招投标项目除在国家、省指定媒体上发布外,应及时在市招投标中心电子屏、公告栏和相关网站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招投标中心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及投标人入围随机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建立招投标活动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加大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应进未进、场外交易和其他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中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04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示》(甬环法[2001]1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条件以及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中,地方环保部门和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规和规章。

你市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发主要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规定其废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规和规章。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可以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