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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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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市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要求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六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在本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在本市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八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县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生活困难享受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补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可以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三)长期享受补助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需要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优惠凭证。
  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对象应当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的,免收门票。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参观游览本市所属的博物馆、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
  第二十五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二十六条城镇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本人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本市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抚恤优待对象在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补助金,迁入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自抚恤优待关系转移后次年起发给抚恤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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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降低决策风险,提高决策质量,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乡规划管理、市级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等事项的议事决策,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若干议事决策机构负责相关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实行议事决策事项责任制。
  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的事项,由议事决策机构审议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条 议事决策机构实行全体会议、主任(组长)办公会议等分级会议制度,集体审议决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拟提请议事决策机构全体会议和主任(组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应做好会前准备工作。对存在分歧意见的事项,由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分歧意见报议事决策机构主任(组长)、副主任(副组长)审核,由其确定是否纳入会议议题。
  第六条 议事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事项,需要以议事决策机构名义发文的,由议事决策机构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议事决策机构副主任(副组长)审核后,报议事决策机构主任(组长)签发。
  不需以议事决策机构名义发文,但需各成员单位落实的具体事项,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的决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议事决策机构主任(组长)、副主任(副组长)签发。
  议事决策机构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第七条 议事决策机构实施重大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重大决策应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四)利益兼顾。议事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决策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决策后评价。议事和重大事项决策后应当进行评价。
  
  第二章 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议事决策规程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决策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土委),全面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九条 国土委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国土资源、发改、监察、财政、人社、建设、环保、农业、商务、文体、审计、规划、安监、国资委、房管、城投等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国土委成员。国土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国土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国土委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会全体成员。
  主任办公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国土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规划、城投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还可根据需要安排与议题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定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
  (二)审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和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三)审议国土资源管理利用的重大事项、重大行政措施;
  (四)审议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十二条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调整方案;
  (二)审议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面积区域的划定;
  (三)审定国家、省级土地整理项目;
  (四)审定重大项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供应方式以及重大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或矿业权的出让底价;
  (五)审议重大工业项目、招商引资项目的有关用地政策;
  (六)审议全市基准地价的制定、更新、调整;
  (七)审定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
  (八)审定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其他需要由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开发利用、供应等按照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相关规定执行。土地征收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定职权、按法定程序具体负责。
  
  第三章 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决策规程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决策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全面负责城乡规划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五条 规委会由一名主任、两名副主任、若干席位委员、议题委员、专家委员和公众委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担任。席位委员为市政府秘书长


、分管副秘书长和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发改、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水利、商务、安监、人防(地震局)、房管、城管、招投标、城投、消防、交警等机关和部门(单位)负责人。议题委员为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议题涉及的地方、单位负责人。专家委员从专家库中抽选,一般根据议题内容和类型抽选2-3名相应专业专家。公众委员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或群众代表,各1名。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委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
  第十六条 规委会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办公室主任会议分级议事制度。
  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席位委员、议题委员、专家委员和公众委员,参加人数不少于应到人数的2/3。
  主任办公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规委会主任或规委会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根据议题内容和类型确定的部分席位委员、议题委员、专家委员,参加人员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确定,报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办公室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办公室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为相关专家委员、市规划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邀请相关席位委员、议题委员参加。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审议涉及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
  (三)审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图则)、重要地段大型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城市设计;
  (四)审定重要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重要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等;
  (五)审议或审定其他重大规划事项。
  第十八条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定近期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二)审定一般地段和中小型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小型城市设计和建筑景观;
  (三)审定一般性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审定城市雕塑、城市小品、景观灯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规划设计;
  (五)审定经营性用地容积率变更事项;
  (六)审定规委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办公室主任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和拆迁安置项目的规划选址,并按程序将审查意见报主任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
  (二)审查城市临街建筑街景规划、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市政建设项目、临时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并按程序将审查意见报主任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
  (三)审查拟提交全体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审定的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审定规委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规委会建立专家库和公众代表库。对拟提交上会审议或审定的项目需先期采取论证会、审查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上会的附具材料。

  第四章 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决策规程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资金管理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财政资金管理使用中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财政的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召开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专题研究:
  (一)提出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建议;
  (二)提出重大专项支出建议;
  (三)提出财政预算调整建议;
  (四)动用预备费;
  (五)审定人代会已通过预算之外的临时性支出;
  (六)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认为应当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进行集体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交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具体审查方案,经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审查同意后,再提交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领导小组研究通过的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及时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后再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五章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议事决策规程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决策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财政、公安、监察、人社、编办、国土资源、建设、审计、规划、物价、工商、地税、房管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全体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由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办公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委员会主任或委员会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全体会议议题包括:
  (一)审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审定涉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局性的重大改革事项;
  (三)审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奖惩办法、评价机制;
  (四)需要由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监察、审计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包括: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
  (二)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三)调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重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方案;
  (五)市级有条件事业单位向市场化、社会化转企改制的国有资产审批;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考核和奖惩;
  (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理;
  (八)需要由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除本规程特别规定外,按《孝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孝感政发[2007]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决策规程
  
  第三十三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重大决策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分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国资、发改、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建设、商务、审计、法制、规划、工商、国税、地税、房管、城投、国资营运机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十四条 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组长办公会议制度。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领导小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组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 全体会议议题包括:
  (一)审议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审核市属重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项目;
  (三)审定市属重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由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组长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和监察、财政、审计、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组长办公会议议题包括:
  (一)市级国有企业产权(资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股份(股票)转让等重大事项;
  (二)市属拟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项目的转让方案;
  (三)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四)需要由组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附件2: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附件3: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附件4: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附件5: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1日印发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84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为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规范和完善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预算外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州级全年财政可用资金情况,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积极稳妥”的资金安排原则,州级各部门全面实行部门预算,并按以下顺序安排资金。  (一)确保基本支出需要。根据州级财政供养人员和人事部门批准的工资情况,分单位安排人员工资;根据州级预算单位定员定额标准,分单位安排公用经费;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突出项目支出重点。项目资金实行零基预算,集中用于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资金的组成部份,必须优先用于补充人员支出、公用经费的不足,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州财政局负责。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按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由财政部门批复到预算单位后,对财政统发工资部份,按规定程序由财政统发,对财政统发工资以外的各项基本支出,由州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由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考核并提出方案,联文报州政府,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依据州政府领导批示内容执行。

  (一)年初预算中各项切块经费的项目安排,一般单个项目州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以下由分管副州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年度预算中明确的重点切块项目补助资金(具体在年度州级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方案中说明)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二)年初预算中所列的重点建设资金、预备费由州长审批。 (三)年初预算中行政切块资金的安排,30万元以上,由州长审批;3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 3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

  (四)年初预算中州人大、州政协、州纪委基层工作经费,经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和纪委书记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五)年初预算中州委所属党群口的切块经费,经州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以上五个方面切块资金的安排,由州财政局分别记帐,在资金使用累计达到年初预算额度的90%时,向各分管的州领导报告。  (六)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成本支出、办案经费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州财政局按现行政策审核批准。

  (七)上解上级的各项支出,由州财政局按规定与省财政厅办理结算。

  第七条 超收资金的安排,超收总额在10%以上,报州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超收资金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追加预算。

  (一)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出意见,报州长审批。

  (二)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上,未经州政府常务会或州长现场办公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州长审批。  第八条 财政资金在预算额度内,按进度(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基本支出资金按时间进度)平衡拨款或发放,无特殊情况不预拨经费,确需提前预拨(借款)的资金,按授权额度和规定程序审批,并在预算年度内扣回。

  第九条 财政资金涉及由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专项指标,资金通过各级国库统一调度;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将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给下级政府所属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预算执行中财政收支的增减超过年度预算10%以上,按《预算法》的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适时调整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和部门要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时办理财政资金的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