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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0:41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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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市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三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促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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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砂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文明施工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形象,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由水泥、细集料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掺合料进行拌制而成,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新建砂浆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备案。

  第五条 为防止盲目、无序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规模和数量。新设立的预拌砂浆企业应当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等条件,经过市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条 新浦区、海州区、云台山景区(市科教创业园区)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1月1日起,市区建成区所有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各类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砂浆企业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等级、数量、价格纳入概(预)算;属于招投标工程项目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招投标的必备条件,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品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标明使用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不予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预拌砂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招标合同备案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使用预拌砂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必须具备先进的生产工艺装备、试验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江苏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公布,方可向社会供应,否则不得承接业务,销售预拌砂浆。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产品。

  第九条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砂浆品种、数量、强度等级、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在使用前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预拌砂浆质量,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砂浆的生产和运输质量负责。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现场见证取样,并在供需双方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制作砂浆试块,送至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作为砂浆质量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应当按规范标准对砂浆进行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预拌砂浆存储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使用预拌砂浆提供便利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定期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材料禁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在规定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擅自现场搅拌砂浆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并及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反映。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造价咨询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审核工程决算时,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格执行。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严禁哄抬价格和压价竞争。

  第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遵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法院案件评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王玮琮


  黑龙江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全面推行案件质量季度评查通报制度,由审监庭对全院所审结和执行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并坚持对评查结果集中予以通报,有效地促进了该院案件质量和效率整体提高,在实施该制度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新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他们专门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案件评查制度存在欠缺依据,影响评查工作开展。法院自己对自己所审结且生效的案件进行事后评查,其目的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的工作责任感,但现行法律柜架内及法院组织内部设置上没有设置有案件评查内容和机构,法律上仅规定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而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方式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差错则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少数法官认为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影响了办案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破坏生效案件的稳定性,对评查工作持消极、应付态度。
  二、关系难协调,评查工作阻力大。案件质量评查实质上是对审结案件进行最后挑刺,并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法官的年度各项综合指标及其所在庭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相挂钩。但由于大立案机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然出现同一案件由多个庭、多名法官共同完成,而每一案件中每名法官在不同的岗位上承担不同的责任,出现差错后存在互相推诿,甚至与评查法官产生矛盾,给评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反作用,亦不利于出现差错的人员和庭及时改正错误,增强工作责任心;
  三、案件质量评查功能定位不准确。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是对法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通过对案件进行检查、监控,自我发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审判效能,而目前该院主要是以生效案件为评查对象,即实行事后监督,因此,对案件生效之前的各个阶段的法官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官行为规范则无法掌握,即使在事后评查发现由于已成事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评查效果一般也会打上折扣;
  四、评查激励和保障机制不健全,未能充分发挥评查应有作用。虽然对案件存在的差错程度进行了量化、细化,但由于每个案件疑难繁简的程度不同,就会出现“办案越多,差错的机会就越大”,同时,评查只能对现有案件卷宗材料的静态行为进行评定,无法对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动态行为评定,未能反映法官的综合能力;另外,案件评查工作本来是对事不对人的,但由于评查法官与案件承办法官均在同一单位,案件评查结果又影响着法官个人审案质量评估,所以评查法官因顾虑将来对自己评议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应付了事,不能充分调动评查法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未能发挥评查工作应有的作用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提出了如下解决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建议:
  1、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要接受外部和内部监督,同时院长拥有审判监督权。对法官的监督既有审判的监督,也包括行政监督,院长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审判监督者,故设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院长行使行政管理和审判监督权的结合。因此,从整合法院审判资源出发,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由审监庭和监察室人员组成,并且由于监督管理的职权来自院长的授权,案件质量监督机构应直接向院长负责,将案件评查明确定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与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监督、违法审判错案责任追究形成一个完整的内部监督管理体系。同时,监督管理人员应由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资深法官组成,确保监督具有权威性;
  2、明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权力失去监督就会滋生腐败,案件评查不单是对法官的生效案件验收行为,法官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是否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亦应当是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范畴,将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过程包括起诉、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及宣判、执行等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因此,应当将案件评查窗口前移,实行审前、审中、审全方位监督。
  3、建立科学的激励和考评机制。案件质量必须与法官的利益挂钩,否则无法将案件评查成效转化,所以由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每季度法官个案评查结果、数量、案件复杂程度及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动态司法行为综合鉴定结论归入法官业务档案,作为评定法官的业务能力及考评、任用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设立法官年终案件质量奖,对案件量多、质优的法官,公开给予物质奖励,使法院上下形成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氛围。为避免评查法官因对被评查法官在年度民主评议时的影响和顾虑,对评查法官应由院党组单独考核评定,而不参与其他法官共同评比、考核。并且为防止评查法官在案件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尽职尽责或滥用职权,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王玮琮